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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陳煥昇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馬嘉煌

馬美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培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92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010.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8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馬嘉煌、馬培瀛、馬美君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培瀛、馬美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甲、乙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甲、乙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甲地,及變價分割乙地。

三、被告馬嘉煌、馬培瀛、馬美君均稱: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系爭甲地,不用找補;無意取得系爭乙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查系爭甲、乙地各為都市計畫綠地用地、墓地用地,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系爭甲、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6、53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甲、乙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甲地面積1592平方公尺,南臨二溪路,東北邊編號A部

分之鐵皮建物,為原告出租第三人經營企業社,西南邊區域為被告共同出租第三人從事回收場,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81、85頁)。經審酌系爭甲地約為三角型,編號A部分坐落在土地東北邊,被告同意分割後由原告取得東北邊,被告則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土地(本院卷第59頁)等情,依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分為編號甲(東北面)、乙(西南面)部分,甲、乙地界與地界約為垂直,將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並維持共有,符合兩造之意願,且分割線筆直,使系爭甲地可以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共有人關係,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甲地之分割方法。又分割後之兩坵地臨路條件相當,復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兩造均同意不相互找補,則本件無計算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又查,系爭乙地為都市計畫墓地用地,面積52平方公尺,在

回收場南端,有榕樹坐落在上,有系爭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81、85頁)。又系爭乙地呈五角型,臨接二溪路2段之寛度約4公尺,若依垂直方式分割為4塊,每人所分得坵塊狹窄,不便利用土地;若以平行方式分割為4塊,則分得裡地之人無法對外通行,亦不便利用土地,且兩造均無意取得全部土地,則本院認如將系爭乙地變價,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共有人皆可應買。是系爭乙地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甲、乙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系爭甲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010.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8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馬嘉煌、馬培瀛、馬美君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保持共有;系爭乙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彰化縣溪湖鎮大溪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76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7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煥昇 1043/1643 1043/1643 1043/1643 2 馬嘉煌 600/4929 600/4929 600/4929 3 馬培瀛 600/4929 600/4929 600/4929 4 馬美君 600/4929 600/4929 600/492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