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柯黄烈
黄燧仁黄哲明黄哲崇黃謙信黃禮一王鏡文王主圭王秀中上9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張書欣律師林孟毅律師第 三 人 孫雲鶯
孫慶隆孫慶璋孫雲玲孫慶榮吳佳鴻吳佳真
吳漢松卓怡君卓育帆卓育如卓育生吳漢銘吳翠鈺柯素珍
柯黃益蔡柯麗月林上勳林錫汶林靜宜
柯廣明柯黄耀黄瓊慧黃昭欽黃翠雲黄周錦珠陳宏嘉陳克任陳文姿黃茂忠黃哲雄黄紀美黃音美黃元美
黄慧美何長箎王鏡玲王鏡瑩被 告 黄忠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追 加被告 黃陳綉蓮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瑞煌追加 被告 黃中慶
黃桂鶯李科易即李添水承受訴訟人
李雅雲即李添水承受訴訟人
李綺即李秋菊
李東洲李明華
黄陳彩蓮黃阿鸞黃惠萍黃嘉文黄凱鴻謝慧貞謝勝琪謝慧謹
謝文傑
洪秀鉉洪秋東施連弟洪珮瑄洪崇維洪崇凱洪詠茗洪啟賓洪智英洪雅玲梁淑卿梁寶灼梁惠琪即梁灼珠
梁耀澤即梁志銅
梁淑麗黃煇品黃意雯即黃阿香
黃盈惠即黃文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家閎追 加被告 黃永盛即黃瑞棋
黃瑞華即黃瑞清
葉黃秀楨即黃楨子
胡黄秀敏即黃敏子
黃秀菊即黃菊子
王黃秀鳳蔡黃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8-11、13-14所示以外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等被繼承人黃英所有,於黃英死亡後,為原告與黃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黃瑞煌、黄忠寬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並聲明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5-30頁)。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黃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本件原告追加黃英之其餘繼承人即第三人孫雲鶯等38人(詳見附表)為原告,除附表編號8-11、13-14所示之人具狀同意同任原告,其餘繼承人均未表明是否同任原告,原告聲請裁定命附表所示之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孫雲鶯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編號 姓名 同意同任原告 編號 姓名 同意同任原告 1 孫雲鶯 21 柯廣明 2 孫慶隆 22 柯黄耀 3 孫慶璋 23 黃瓊慧 4 孫雲玲 24 黃昭欽 5 孫慶隆 25 黃翠雲 6 吳佳鴻 26 黄周錦珠 7 吳佳真 27 陳宏嘉 8 吳漢松 是(卷㈢299-300頁) 28 陳克任 9 卓怡君 是(卷㈢291頁) 29 陳文姿 10 卓育帆 是(卷㈢307-309頁) 30 黄茂忠 11 卓育如 是(卷㈢285頁) 31 黃哲雄 12 卓育生 32 黄紀美 13 吳漢銘 是(卷㈢301-302頁) 33 黃音美 14 吳翠鈺 是(卷㈢283頁) 34 黃元美 15 柯素珍 35 黄慧美 16 柯黃益 36 何長箎 17 蔡柯麗月 37 王鏡玲 18 林上勳 38 王鏡瑩 19 林錫汶 20 林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