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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柯黄烈

黄燧仁黄哲明黄哲崇黃謙信黃禮一王鏡文王主圭王秀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張書欣律師林孟毅律師追 加原告 孫雲鶯

孫慶隆孫慶璋孫雲玲孫慶榮吳佳鴻吳佳真

吳漢松卓怡君卓育帆卓育如卓育生吳漢銘吳翠鈺柯素珍

柯黃益

蔡柯麗月林上勳林錫汶林靜宜

柯廣明柯黄耀黄瓊慧黃昭欽黃翠雲黄周錦珠陳宏嘉陳克任陳文姿黃茂忠

黃哲雄黄紀美黃音美黃元美

黄慧美何長箎王鏡玲王鏡瑩被 告 兼下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瑞煌追 加被告 黃陳綉蓮

被 告 黄忠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追 加被告 黃中慶

黃桂鶯李科易(即李添水承受訴訟人)

李雅雲(即李添水承受訴訟人)

李育綺即李秋菊

李東洲

李明華

黄陳彩蓮黃阿鸞黃惠萍黃嘉文黄凱鴻謝慧貞謝勝琪謝慧謹

謝文傑

洪秀鉉洪秋東施連弟洪珮瑄洪崇維洪崇凱洪詠茗洪啓賓洪智英洪雅玲梁淑卿梁寶灼梁惠琪即梁灼珠

梁耀澤即梁志銅

梁淑麗黃煇品黃意雯即黃阿香

黃盈惠即黃文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家閎追 加被告 黃永盛即黃瑞棋

黃瑞華即黃瑞清

葉黃秀楨即黃禎子

胡黄秀敏即黄敏子

黃秀菊即黄菊子

王黃秀鳳蔡黃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A96、A97、A98、A99、B01、B02、B03、B04、B05、B06、A74、

A73、A000072、A000071、A70、A069、A68、A000067、A00006

6、A000065、A000064、A91、A0000063、A0000090、A000062、A061、A060(合稱A96等27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2月16日和土測字第216號、測量日期民國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30.45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A01、A02、A0

3、A04、A05、A06、A07、A08、A09(下稱原告)。A58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

、面積70.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A96等27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A58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追加原告先位之訴及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A96等27人負擔5%、A58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470元為A96等27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A96等27人如以新臺幣298,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549元為A58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A58如以新臺幣688,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附表一所示金額為A96等27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A96等27人如按月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附表一所示金額為A58供擔保,得假執行。但A58如按月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下稱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路○0巷0號房屋係其等被繼承人黃英所有,於黃英死亡後,為原告與黃英之其餘繼承人(下述)公同共有,被告A91、A58(下分稱姓名)無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即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聲明第㈡項之訴,並追加A19、A56、A55、A54、A

53、A52、A51、A50、A49、A48、A47、A46、A45、A44、A43、A42、A041、A40、A39、A38、A37、A36、A35、A34、A33、A032、A31、A30、A29、A28、A27、A26、A25、A24、A23、A22、A21、A20等(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追加原告)為追加原告(卷㈢第195-199、267-274頁),其中A50、A49、A48、A47、A45、A44等6人表明願同任原告(卷㈢第299-300、29

1、307-309、285、301-303、283頁),其餘追加原告均未表明願同任原告,本院前裁定命其等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卷㈢第329-335頁),其等屆期均無表明追加為原告,依前規定已視為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黃信雄為本件被告(卷㈠第9頁),嗣於113年3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撤回對黃信雄部分之訴訟(卷㈡第145-152頁)。核原告前開撤回黃信雄訴訟之部分,黃信雄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本院自無須就黃信雄部分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僅列A91、A58(下分稱姓名)為被告(卷㈠第11頁

)。嗣於113年3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任之繼承人即A89、A88、李添水(已歿,詳後述)、A000087、A86、A

85、A084、A83、A82、A81、A80、A79、A78、A77、A76、A9

6、A97、A98、A99、B01、B02、B03、B04、B05、B06、A74、A73、A000072、A000071、A70、A68、A000067、A000066、A000065、A000064、A0000063、A0000090、A000062、A06

1、A060(除李添水外,與李科易、李雅雲下稱A89等41人)、A069(下稱姓名,並與A91合稱A91等2人)為本件被告(卷㈡第145-152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為上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㈠A91、A58、黃信雄應將十茂路9

巷6號房屋(詳細位置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A91、A58、黃信雄應自112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A01新臺幣(下同)9,000元、A029,000元、A034,500元、A044,500元、A059,000元、A069,000元、A074,500元、A082,250元、A092,25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備位聲明為:A91、A58、黃信雄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詳細位置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A91、A58、黃信雄應自112年1月1日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A019,000元、A029,000元、A034,500元、A044,500元、A059,000元、A069,000元、A074,500元、A082,250元、A092,25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㈠第11-12頁)。後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㈠A58、A91應將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6日和土測字第216號、測量日期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57.25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平房(下稱A1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廁所(下稱A2建物),編號A3部分、面積70.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A3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267.26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平房、石棉板棚架(下稱B1建物),編號B2部分、面積59.59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平房(下稱B2建物),編號B3部分、面積30.45平方公尺所示之雞舍(下稱B3建物,與A1、A2、A3、B1、B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部分編定門牌號碼:十茂路9巷6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追加原告;㈡A91、A58應自112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第㈠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追加原告54,00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A91等2人、A58、A89等41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A91等2人、A58、A89等41人應按月連帶給付A019,000元、A029,000元、A034,500元、A044,500元、A059,000元、A069,000元、A074,500元、A082,250元、A092,25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㈣第130-1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添水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30日死亡(戶籍卷㈡第53頁),繼承人為李科易、李雅雲等2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李科易等2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李添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戶籍卷㈡第69、53、55-

57、73、45、101頁,卷㈢第3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李科易等2人承受本件訴訟(卷㈢第248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李科易等2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五、追加原告、A89等4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A91等2人、A58及原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追加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先位部分:

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系爭建物為伊等、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英所興建,由黃英出租予其胞兄黃任之子即訴外人黃厚、黃阿呆居住使用,並以口頭訂立租約;黃英過世後,該租約由黃英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由A01代表收取租金,承租人為黃厚、黃阿呆,於黃厚死亡後,由訴外人黃洲銓、黃阿呆續為承租,黃洲銓、黃阿呆死亡後,改由A58、訴外人黃木生承租,黃木生死亡後,改由A58、A91承租。A01前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513號存證信函(下稱1513號存證信函)通知A91、A58,上開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欲續租,分別經A91、A58合法收受第1513號存證信函,上開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若認為上開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該租約於A91、A58收受1513號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之末日即112年3月6日,亦已合法終止。詎A

91、A58迄今未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其等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利,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上所述。

⒉備位部分:

倘認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告所興建,A58之被繼承人黃厚、A91之被繼承人黃阿呆向黃英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上開租地建屋契約即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屆期。則系爭建物為磚造之老舊三合院,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系爭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長達75年以上;且A91自承需賴其整修,始能繼續使用,堪認系爭建物已甚為破舊、不堪使用,前開租地建屋契約已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又A91、A58均已積欠租金達2年,伊等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租約,前開租賃契約已經伊等合法終止。據此,A91等2人、A58、A89等41人,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其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並備位聲明:如上所述。

㈡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㈠A58抗辯略以:

A1、A2建物為伊父親黃銂洤興建,現為伊與A89、A88(合稱A88等3人)共同繼承,A3建物為伊興建,為伊單獨所有,上開建物並非原告、追加原告繼承所有,其等無從請求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前經原告祖先黃英出租予伊祖先建屋使用,伊按租地建屋契約繳納租金,原告並無舉證租地建屋契約有何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情事,且原告未曾催告伊繳納租金,亦不得依同法第103條第4款終止前開租地建屋契約,伊仍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同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A91等2人抗辯略以:

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A1正廳、B1正廳係黃阿呆、黃木生、A069共同興建,B1廂房、鐵棚部分為黃木生、A069於65年間興建,B2建物為黃阿呆、黃木生興建,B3建物為黃木生興建,現為A91與A68、A000067、A000066、A000065、A000064共同繼承;A1、A2、A3建物何人興建,伊等不清楚,但系爭建物並非黃英興建。原告祖先與伊等祖先前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物契約,A91所交付租金為土地租金,與上開建物無關;復因B1、B2、B3建物並無不堪使用情形,且因A01拒絕收取租金,A91已將112年度租金提存,113、114年度租金,則因A01未曾催告,A91方未將租金提存,伊等從未欠繳租金,是前開租地建屋契約並無消滅或得終止事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A88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系爭

建物之右護龍為其父黃銂洤興建,系爭建物之正廳由其父與叔公黃阿呆興建等語。

㈣A76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書狀抗辯略以

:系爭建物由何人興建,其不清楚,其應無繼承權,且無占有事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A79、A7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書狀抗

辯略以:其等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無條件同意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若認為其等對於系爭建物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僅以本書狀聲明拋棄等語。

㈥A68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書狀抗辯略以

:其為黃木生之女兒,B1、B2、B3建物係黃木生所興建,並由A91的兄弟姊妹、A069繼承,其並無繼承系爭建物,且無占有系爭土地;A1、A2、A3建物其不清楚由何人興建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A000066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書狀抗辯

略以:A1、A2、A3都是A58的祖先所興建,至於是哪個祖先其不清楚,B1、B2、B3部分則由其父黃木生所興建,應由黃木生全體繼承人即A91等2人、A68、A000067、A000065、A000064及其共同繼承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㈧A00006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書狀抗辯

略以:其為黃木生之子,B1、B2、B3建物係黃木生於48年間之87水災後興建,黃木生死後並無協議由何人繼承,其無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A1、A2、A3建物,則不清楚何人興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A78、A96、A97、 A98、A99、B01、B02、B03、B04、B05、B0

6、A000067、A0000063、A0000090、A061、A06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抗辯略以:其等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同意原告請求;若認為其等對於系爭建物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僅以本書狀聲明拋棄等語。

㈩A89、李科易等2人、A000087、A86、A85、A084、A83、A82、

A81、A80、A74、A73、A000072、A000071、A70、A000065、A00006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所有?現為何人繼承所有(或公同共有

)?㈡兩造租先約定之租賃契約之租賃物為何?為定期或不定期租

賃契約,如為定期,其期限為何?㈢先位部分:

⒈原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⒉原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應給付若干?㈣備位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坐落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應給付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所有權情形: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無辦理

保存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可參(卷㈠第23-25、57-60頁);且經本院函囑和美地政會同本院、原告、A91、A58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可參(卷㈡第47-54、59-71、173頁),應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英興建,係為其等與追加原告公同共

有乙節,固經其等舉證黃英戶籍資料、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提存通知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工業技術研究院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等件為證。然上開戶籍資料並無可見黃英有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情事(卷㈠第77頁);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提存通知書所載內容,僅在表明有匯入租金乙事,雖有於談話中或於前揭文書表明「和美房租」、「舊宅租金」、「土地及房屋座落:彰化縣○○鎮○○里0鄰○○路0巷0號」等語(卷㈠第29、79、81頁),可認僅係依通常口語習慣,表明所匯入、提存款項項目,便於對造核對,亦不能逕以上開文書證據認定系爭建物即屬原告、追加原告繼承共有,或所給付租金為房屋租金。又本院以原告舉證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卷㈠第339-341頁)為附件,函詢和美地政,經和美地政函覆以:依附件謄本記錄,表題部壹番之表示欄有記載「土塊造茅葺平家一棟」,惟並無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之敘述;經調閱所內留存之日據時期建物登記資料,前揭建物最初係由黃英買賣取得乙情,有和美地政113年8月13日和地二字第1130004251號函可參(卷㈡第356-360頁)。可認黃英於取得土地同時購入之建物外觀為「土塊造茅葺平家一棟」,則系爭建物外觀為磚造、瓦片屋頂或鐵皮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卷㈠第57-59頁),系爭建物外觀、材質顯與上開謄本記載不同,黃英購買取得之「土塊造茅葺平家一棟」顯無可能為系爭建物。再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21日至65年10月18日之航照圖(卷㈡第185-218頁),於36年7月21日拍攝之航照圖,縱經原告舉證工業技術研究院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卷㈠第343-345頁),可認有建物坐落於上,但上開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自原告舉證之前開航照圖、工業技術研究院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等件,亦無從認定。是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黃英所有,現為原告、追加原告繼承共有。

⒊參酌A069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建物正廳係黃阿

呆興建,由黃阿呆貸款9,600元興建,左護龍係何人興建其已經忘記,右護龍是黃阿呆興建,(後改稱:三合院正廳、左右護龍是渠等父子(指黃阿呆、黃木生)叫師傅興建,應該算是黃阿呆所興建,鐵皮建物是A58那邊的人興建,雞舍是黃阿呆興建,但已經倒了,水塔是黃木生興建,為何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是上一代的事情,伊不是很清楚,但A91有交付租金給地主,黃阿呆也有要伊拿租金去給A01,都是過年時拿去給A01,當時是租土地,本來是約定用稻穀做為租金,後來何時改成付錢,伊不曉得,要A91才清楚,地主1年會來1-2次,但時間不確定,不知道渠等何時來,伊結婚後是搬入黃阿呆起造的房子,是黃木生跟伊說的,後來八七水災倒了,地主有同意重建,係黃阿呆去渠等同輩人說的等語(卷㈢第148-155頁)。再系爭建物其中之正廳右側、右護龍(即A1建物)、水塔(即A2建物)為黃銂洤興建,其中之鐵皮建物(即A3建物)為A58興建,亦據A58、A88陳明在卷(卷㈡第315頁、卷㈢第157頁)。復參以系爭建物部分外牆釘有房屋稅籍牌號第3582號、第3578號,有A91提出之照片可參(卷㈡第123、125頁);上開房屋稅籍牌號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建物門牌原為十茂路9巷20號,後改為十茂路9巷6號,上開房屋稅籍牌號分別係由黃木生(舊有:第3582號、新訂:第7537號,稅籍編號:00000000)、黃阿呆(舊有:第3578號、新訂:第7536號、稅籍編號:00000000)為所有人,另有黃銂洤坐落於同地址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舊有:第3581號、新訂:第7540號,稅籍編號:00000000);黃謝水春(即A58之母)坐落同地址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舊有:第3580號、新訂:第3539號,稅籍編號:00000000);後黃銂洤、黃謝水春上開稅籍編號,分別登記於A88等3人名下,持分比率各3分之1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7月7日彰稅房字第1126021069號函可參(卷㈠第93-117頁)。再系爭建物之三合院之北半部(即B1、B2、B3 建物現為A91占有使用),南半部(即A1、A2建物)為A58使用,鐵皮建物(即A3建物)為A58使用乙節,亦據本院勘驗屬實(卷㈡第53-54頁)。本院審酌房屋稅籍固非得採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據,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以登記內容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但現實於此類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登記房屋稅籍登記表彰所有權情形,亦屬常見;則系爭建物於起課時即係以黃阿呆、黃木生、黃銂洤為名義人,且其等均有設籍於系爭建物情形(戶籍卷㈠第43、115頁),及現系爭建物分由其等繼承人A91、A58占有使用等情,可認系爭建物為黃阿呆、黃銂洤共同興建,並由其等約定以三合院正廳中線為界,其中正廳左半部及左護龍(即B1、B2建物)屬黃阿呆興建所有,正廳右半部即水塔(即A1、A2建物)則屬黃銂洤興建所有,正廳後方雞舍(即B3建物)獨立於三合院,僅能係自黃阿呆使用範圍進入,應係黃阿呆單獨興建所有;鐵皮建物(即A3建物)與三合院材質明顯不同,且係獨立於三合院外,應為A58興建所有。本院上開認定亦與A069所述大略相符,其間與A069存有差距者,應係A069受其疾病影響致部分記憶不清情形,是系爭建物所有權情形,應可認定。

⒋據此,B1、B2、B3建物於黃阿呆死亡後,即屬黃阿呆繼承人

即A96、A97、A98、A99、B01、B02、B03、B04、B05、B06、A74、A73、A000072、A000071、A70、A68、A000067、A0000

66、A000065、A000064、A0000063、A0000090、A000062、A91等2人、A061、A060(上合稱A96等27人)共同繼承(見戶籍卷㈠第22-23、115-184頁、卷㈡第382、420-430頁);A1、A2建物於黃銂洤死亡後,由A88等3人共同繼承(見戶籍卷㈠第21、51-57頁);A3建物為A58起造,為其單獨所有。至於A96、A97、A98、A99、B01、B02、B03、B04、B05、B06、A000067、A0000063、A0000090、A061、A060等人具狀拋棄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節,參以拋棄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上開處分行為未經登記,且無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均不生效力,故A96等27人仍為B3建物公同共有人。

㈡兩造祖先約定之租賃契約內容:

⒈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英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厚、黃阿

呆間存有租賃契約,於黃厚、黃阿呆死亡後,分別改由黃銂洤、黃木生續為承租,黃銂洤、黃木生死亡後,再改由A58、A91續為承租乙節(卷㈠第53頁),未據A58、A91等2人、A89等41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先位主張租賃契約存在於系爭建物,備位主張租賃

契約存在於系爭土地,且為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本院參以系爭建物並非原告、追加原告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黃英與黃厚、黃阿呆間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可能約定租賃物為系爭建物;又A069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已明確陳稱所繳付租金為土地租金等語(卷㈢第151頁),並佐以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堪認黃英與黃厚、黃阿呆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應係租地建屋契約。又原告並無舉證上開租地建屋契約約定期限,參以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約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㈢原告、追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原告、追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可能將系爭建物出租A58、A912人使用,是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A58、A91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依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不動產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B1、B2、B3建物A96等27人,A1、

A2建物為A88等3人共同繼承,A3建物為A58單獨所有;兩造租先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並以所建房屋不堪使用為期限,均經本院認定如上。A58、A91等2人抗辯因存有租地建屋契約,而具有占有權利乙節,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但仍應就其等上開抗辯負舉證責任。則審酌A069已陳稱於原建物遭八七水災滅失時,原地主有同意在系爭土地重建三合院正廳、左、右護龍等節,已如前述;徵以黃阿呆、黃銂洤所興建之三合院主體建物即B1、B2建物及A1、A2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經長達數十年,期間之繼承人持續委由A01收取租金,可認A069上開所述,應係真實。

則上開B1、B2建物及A1、A2建物建物外觀仍屬良好,屋頂、牆壁並無明顯坍塌、崩陷情形,有勘驗照片可參。堪認上開B1、B2建物及A1、A2建物縱逾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依其現況現仍足供居住使用,上開建物範圍之租地建屋契約即無屆期情形。惟就B3建物外觀之牆壁、屋頂均已崩塌,為藤蔓環繞,有勘驗照片可參(卷㈡第65頁),黃英、黃阿呆縱曾就B3建物坐落基地成立租地建物契約,亦因B3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B3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利。另A3建物則係獨立於三合院建物外,未經A58舉證其興建時有經地主即黃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興建,上開A3建物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利。

⑵原告再以A58、A91積欠租金已達2年,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

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參以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催告承租人限期給付租金,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開事由,當庭終止租地建物契約,未合於上開終止要件,無從合法終止上開租地建屋契約。

⑶依上所述,A3、B3建物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利,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A58拆除A3建物及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及請求A96等27人拆除B3建物及返還坐落土地,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⑴查A58、A96等27人分別以A3、B3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黃忠寬、A96等27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A58、A96等27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⑵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自111年1月起,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1,100元,申報地價為8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稽(卷㈠第23、3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並無學校、商店、行政機關等設施,生活機能普通,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服務系統可稽(卷㈡第55頁)。是參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A58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8元(計算式:70.27平方公尺×880元×5%×1/12年=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96等27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元(計算式:30.45平方公尺×880元×5%×1/12年=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按其等應有部分,得請求A58、A96等27人給付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

⑶被繼承人黃阿呆所有編號B3建物於其死亡後,固應由其繼承

人即A96等27人共同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惟黃阿呆死亡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黃阿呆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A96等27人無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責任,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A58、A91等2人聲請及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第2項規定,宣告A58、A96等27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追加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傳訊黃信雄,欲證明同段960地號土地出租行情等(卷㈣第35頁),經核系爭土地地況、地上物情形與同段960地號土地不同,出租行情亦不可一概而論;且本院依前開規定,已可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上開調查方法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56條之1第5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幣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 權利範圍 A58應給付之金額 被告A96等27人應給付之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按月)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按月) A58 A96等27人 A58 A96等27人 A01 6分之1 43元 19元 15元 7元 43元 19元 A02 6分之1 43元 19元 15元 7元 43元 19元 A03 12分之1 22元 9元 8元 3元 22元 9元 A04 12分之1 22元 9元 8元 3元 22元 9元 A05 12分之2 43元 19元 15元 7元 43元 19元 A06 6分之1 43元 19元 15元 7元 43元 19元 A07 12分之1 22元 9元 8元 3元 22元 9元 A08 24分之1 11元 5元 4元 2元 11元 5元 A09 24分之1 11元 5元 4元 2元 11元 5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