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陳紅玲被 告 謝坤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宜君被 告 謝福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坤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謝坤鎮、謝宜君、謝坤璋(謝宜君、謝坤璋合稱謝宜君等2人,上3人下分稱姓名)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謝宜君等2人為姊弟關係,謝坤鎮則為被告謝福原(下稱姓名)之父。原告、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協議即系爭土地之西側即A區、面積20.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東側即B區、面積33.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兩造並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第1次不動產糾紛調處前置會議」(下稱系爭調處前置會議),作成會議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復約定謝宜君等2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予謝坤鎮,並辦理移轉登記。
二、原告後於112年1、2月間分別通知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竟遭渠等拒絕,後方知謝宜君等2人已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福原,則謝福原、謝坤鎮即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拘束,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登記。但因謝宜君等2人、謝福原未曾謀面,渠等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系爭債權行為),係由謝坤鎮給付價金,再經謝坤鎮指定登記於謝福原名下,並於111年12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上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即屬無效。是謝宜君等2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福原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謝宜君等2人所有;再由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依系爭分割協議,協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民法87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謝坤鎮、謝福原應協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謝福原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謝宜君等2人;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應協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一。
貳、被告方面:
一、謝宜君等2人抗辯略以:其與原告、謝坤鎮間未曾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渠等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謝福原,係因謝坤鎮指定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謝福原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謝坤鎮、謝福原抗辯略以:謝坤鎮與原告、謝宜君等2人間未曾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系爭應有部分係由其等共同出資,其中謝福原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款由謝坤鎮給付,後並以謝福原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謝坤鎮、謝福原應協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如附圖一,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無效,暨謝宜君等2人應將系爭物權行為塗銷,有無理由?被告謝坤鎮、謝宜君應協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如附圖一,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㈠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彰化縣政府地政局提出「不動產糾紛
調解(處)申請書」,申請辦理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謝坤鎮、謝宜君2人於111年11月9日上午,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2樓會議室,由彰化縣政府人員洪定助擔任主持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人員胡森榮列席,後作成系爭會議結論,原告、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均未於系爭調處前置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名、蓋章;謝宜君等2人於系爭調處前置會議,有向原告告知擬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予謝坤鎮,經原告同意;謝宜君等2人後依謝坤鎮之指示,與謝福原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再於111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物權行為;謝宜君等2人並無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暨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謝福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且有系爭調處前置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溪湖地政112年2月14日溪地一字第1120000734號函檢附之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分割協議,經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以其與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有作成系爭會議結論,主
張其等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分割協議,然參以調處前置會議係為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程序審查,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召開;又彰化縣政府前函告謝宜君之函文,亦載:本府於111年11月9日召開之會議係為前項審查時召開之前置會議(即系爭調處前置會議),尚未依調處辦法正式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是前揭號函檢送之前置會議紀錄自非正式調處紀錄,並無拘束力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地測字第112015056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再系爭調處前置會議之主持人洪定助,於本院具結證稱: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通常會召集2次前置會議,111年11月9日係召開第1次調處前置會議,當下讓雙方針對土地作事前調處,雙方有要分割系爭土地,第一次送來的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區塊,後來大家討論時才又提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而作成系爭會議結論,但這只是調處前置會議,原告未繳納1萬5000元,也沒有委員仲裁,所以沒有強制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胡榮森證述:
該次會議結論就是附圖一,當時洪定助有宣讀,但只是前置作業的協調,不是調處分割,而不具強制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相符。故系爭會議結論僅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爭議調處前之前置協調,非謂兩造已經彰化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調處辦法作成調處,合先說明。
⒉關於原告、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有無於系爭調處前置會議,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乙節,分述如下:
⑴洪定助於本院具結證稱:當下會議結論有朗讀給其等聽,會
議期間是有發生口角,但其沒有聽到反對會議結論的聲音,因為兩造有同意附圖一方案,所以才會作成結論,方案是原告提出的,被告當下並無提出方案,一開始被告不同意,雙方就發生口角,後來原告就將原方案修正成附圖一方案,被告就沒有在講什麼,宣讀會議結論也沒有表示反對,所以才會作成系爭會議結論...(謝宜君問:為什麼宣讀之前沒有告訴我們宣讀內容就是這次會議的結論?而且為什麼沒有簽名?)這樣前置調處會議雖然有作成這樣的決議,但是沒有強制力,如果調處有意見,可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胡森榮具結證稱:系爭調處會議的結論就是附圖一所示方案,縣政府送件時僅有此方案...(法官問:你剛剛說到他們有爭吵,最後有無就如何分割達成結論?)結論就是附圖一方案,洪定助有宣讀...(謝坤鎮問:會議當中,是否達成協議?)不是,方案是原告提供給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播放投影給大家參考,縣政府宣讀會議結論,結論的圖再請原告提供...(謝宜君問:宣讀但沒有告訴我們,我們也沒有聽清楚,不代表我們同意,是否如此?為何你們宣告就可以達成結論?)當下主席有朗讀會議結論,法律效力要問彰化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本院審酌洪定助、胡榮森前開證述,對於原告與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間究係如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均僅稱係由洪定助宣讀會議結論,故作成系爭會議結論等等,但就原告與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間,如何就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法為對話、意思表示如何趨於一致等情形,均未能詳為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有無於系爭調處前置會議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容有疑問。
⑵又依原告書狀陳述之系爭調處前置會議過程,其內容略以:
洪定助開始以原告方案利用投影機解說,謝坤鎮提出要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上、中、下三區塊,經洪定助表示中間、後方土地將無法連接公路,並非適合,且需計算找補較為麻煩,原告方案較為適當,謝宜君等2人亦表示不接受,並稱依原告方案其等可分中間土地,並出售予旁邊之人,謝坤鎮即表示欲購買謝宜君等2人土地,原告表示已經與謝宜君等2人談好,要購買謝宜君等2人土地,謝坤鎮即開始拍桌、大罵、自言自語,原告遂向謝宜君表示「不然你們土地賣他好了」,謝宜君表示同意,並對謝坤鎮表明1坪價格,謝坤鎮就安靜下來,主持人繼續表示雙方有共識,就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2筆,西側由原告單獨取得、東側由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維持共有,並命原告提出分割成2筆之圖示給其,原告取得洪定助之e-mail就離開,剩下其他人留下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其係111年11月9日中午方將分割成2區塊之示意圖傳送予洪定助,因洪定助表示未收得,其再於111年11月11日,以聊天軟體LINE傳送予洪定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全屬真實,亦僅能認定謝宜君等2人、謝坤鎮於系爭調處前置會議時,有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乙事,達成合意;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依原告前開書狀,均未能明確得知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分別係在何時點,為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況上開修正方案係原告於系爭調處會議後方製作傳送予洪定助,謝坤鎮、謝宜君等2人於系爭調處前置會議並未見聞上開示意圖,依此情況,應無從就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之可能。
㈢基此,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資料,難認原告、謝坤鎮、謝宜君
等2人間於系爭調處前置會議,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故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謝坤鎮、謝福原協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一乙節,即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謝宜君等2人、謝福原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無效,經謝宜君等2人、謝福原否認;且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無存有無效之情形,使系爭分割協議之債務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存有不明情形,堪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以謝宜君等2人、謝坤鎮於系爭調處前置會議已約定由謝
宜君等2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謝坤鎮,後係由謝福原向謝宜君等2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及謝宜君等2人、謝福原並不相識,不可能初次見面即締結契約等情,主張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等等。然本件謝宜君等2人本即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意,縱其等後係與謝福原締結買賣契約(即為系爭債權行為),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福原(即為系爭物權行為),謝宜君等2人、謝福原間仍具有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買賣之真意,僅因債之更改,改由謝福原為契約之一造,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⒉再謝宜君等2人欲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縱未通知原告優先承
購而逕與謝福原為買賣,依前開說明,上開買賣行為即系爭債權行為亦不因此而無效,則系爭物權行為自亦屬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因謝宜君等2人未通知其優先承購而無效等等,亦屬無據。㈢因此,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係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物權行為無效,而請求謝福原將系爭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謝宜君等2人,即非有據。原告、謝宜君等2人、謝坤鎮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系爭分割協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謝宜君等2人、謝坤鎮協同其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一,即無依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謝宜君等2人、謝坤鎮間存有系爭分割協議,及謝宜君等2人、謝福原所為之系爭債權、物權行為無效等節,均非可採。故其先位請求謝坤鎮、謝福原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如附圖一;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無效,謝福原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謝宜君等2人,暨請求謝宜君等2 人、謝坤鎮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如附圖一,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
坐落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 8分之3 謝宜君 8分之1 謝坤璋 8分之1 謝坤鎮 8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