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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秦說曲

張洛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 告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禎祥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秦說曲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洛瑜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非法人團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未辦理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惟其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名義經營贊助金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以彰化縣○○市○○街000號11樓作為事務所,由游禎祥為代表人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所收取贊助金存放在上開銀行信託帳戶,或使用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臺灣銀行帳戶、禮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勞工眷屬關懷協會郵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108號返還贊助金事件卷查明,有會員證、會員手冊、會務公告、第一銀行員林分行2022/06/01一員林字第00167號函暨會員往生儲存基金信託契約書、印鑑卡、玉山銀行信託契約可稽(見該案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經被告於該事件陳述在卷(見該卷第190頁)。被告既由參加系爭聯誼會之多數會員組成,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及事務所,而其財產又係獨立處理,且由游禎祥擔任代表人對外與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向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揆諸前揭規定,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營系爭聯誼會,向包括原告在內多數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原告秦說曲、張洛瑜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加入系爭聯誼會(會員編號分別為A000-0000、3A2-0357號),迄今分別已繳納贊助金(含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系爭聯誼會係以會員死亡為領取贊助金要件,將他人死亡作

為投資標的,以此向各該會員收取贊助金。依「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會員手冊」(下稱會員手冊)記載「為照顧…年滿60歲以上之長者,往往想要買一份真正有保障又不太貴的保險而無法如願;不是保費太貴就是罹患慢性病而無法加保,因此本會特別為60歲以上的親屬設計的『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只要繳交入會費2,000元(只繳一次)即可成為終身贊助會員,爾後家屬可選擇『往生禮儀』或領回贊助金」、「繳滿1,000人次(贊助)不用再繳贊助金並可優先領回所繳贊助金50%(15萬),會員往生再領60%(18萬)全省首創只有本會才有」、「會員自加入開始有會員往生就要繳贊助金直到會員往生日止,只要在加入期間有會員往生都要贊助」,已明白揭示兩造間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目的在於將契約作為商業保險替代手段,透過會員定期繳費、期滿(即繳滿1,000人次)或保險事故(即會員死亡)發生時可領回贊助金之機制,達成分散會員死亡風險之目的,性質屬保險契約。被告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向被告給付贊助金即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所繳贊助金。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原告已繳滿1,000人次

贊助金,並獲被告核發榮譽會員,依會員手冊第4頁「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內容第19條「贊助金繳滿1,000人次可先領取50%補助金不必繳交贊助金,往生再領取60%補助金」,探求真意,於後段約定「往生」「再」領取60%補助金,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可推斷前段之意思為會員於「往生」「前」繳滿1,000人次贊助金即可領取50%補助金。又按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眷屬使用禮儀補助金支付詳細表第二點「不使用禮儀支領補助金方案」,繳滿1,000人次即可逕行領取現金30萬元另外之10%即33萬元。原告已繳滿1,000人次,獲被告核發榮譽會員證,自得依會員手冊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給付165,000元(300,000+30,000)/2=165,000)。

㈣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秦說曲、張洛瑜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秦說曲、張洛瑜16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關於贊助金收取及發放係依會員手冊辦理,是否加入會員、

是否願意每月依「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繳納贊助金,全憑會員自願,如會員拒絕繳納贊助金逾2個月,亦只能依會員手冊規定將之除會,並未強制要求會員繳納贊助金。系爭聯誼會每月依往生會員人數向會員收取贊助金,有會員往生才會向其他會員收款,收款後即給付給往生會員家屬。

㈡系爭聯誼會各組會員所繳贊助金一律相同,均為入會費3,000

元,並未因其年齡而異其繳付標準,每月所繳款項,更係視當月往生會員人數而定,而無一定標準,每月最多只收贊助金10個人(即3,000元),不足會由系爭聯誼會暫時墊付,未收取人數順延,該等贊助金繳付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謂支應營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且關於保險對價性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評估計算等均付之闕如,顯非保險法所稱保險,僅係單純「福利互助」。

㈢系爭契約並非保險契約,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167條

規定。系爭聯誼會之贊助金收取、發放與保險法第1、2、21條規範不符,更與保險契約性質相異。

1.系爭聯誼會成立宗旨,係避免會員受限於保費金額、承保風險控管,而設計會員親屬贊助金制度,其目的本於會員互助精神成立,贊助金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家屬(受款人)為喪葬費補貼。故該等贊助金繳付應屬於會員間互助性質,且欠缺營利目的,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險」定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尚有不同。

2.系爭聯誼會運作喪葬補助之贊助金,係有會員往生時,每位會員繳交300元贊助金,若無會員往生則不必繳納,每月依往生會員人數計算收款,且每月最高贊助10人,核其性質應屬會員間互助行為。各組會員入會需繳交一次入會費3,000元外,每月僅需另繳小額郵電費作會務管理、郵電使用,亦即會員僅需繳納入會費、帳管費、按會員往生時另繳納300元贊助金等,會員於入會一定月份後,亦可選使用「一、往生禮儀補助方案」或「二、不使用禮儀之支領補助金方案」,此與保險法第1條所稱,保險之他方須於事故發生後,承擔危險,負賠償財物之責,顯有不同。又若系爭聯誼會會員選擇「二、不使用禮儀之領補助金方案」,則會員入會未滿2個月,不收會員贊助金、滿2至6個月除補助金額外更可退還其所繳納贊助金,足見會員於未滿2個月往生者,根本無法取得任何其他會員之贊助金,無法從系爭聯誼會獲得任何賠償,此與保險之他方須於事故發生後,承擔危險,負賠償財物之責,顯有不同;滿2至6個月往生者,更可退回其所繳贊助金,此亦徵該入會費2,000元,應非屬一次交付保險費性質之對價關係。

3.系爭聯誼會會員證下方「聯誼會會員除會說明」:「1.資料不正確或重複加入者2.未繳納贊助金逾兩次者3.往生者4.蓄意破壞本會之名譽查證屬實者」等即予以除會,則被除會會員即無請領身故贊助金權利。以另一角度觀察,系爭聯誼會就會員贊助金收取,僅能以除會方式作為控管會員繳納贊助金之機制,此與保險法第2條所稱,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不同,難認贊助金屬於保險費性質。

4.系爭聯誼會會費並非事先、每月固定收取定額費用,而是繫於第三人即會員未可預知之未來死亡事故發生,方由會員繳納300元贊助金,此與保險法第21條規定之保險費不論是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均應於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全部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款,顯相歧異。

㈣保險法第136條應解釋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縱認系爭契約(純係假設)違反保險法第136條規定,亦不當然無效。

「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於00年0月間即已開始推行並招募會員加入,迄今已逾15年,給付往生慰問金會員更高達上千人,現仍持續運作中,「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係會員間互助概念,所收取贊助金均用以支付會員往生慰問金等,每月收取贊助金均是會員自發性參與、贊助,每月按往生人數向會員收取並公告於收費通知單背面,每月收取贊助金均不固定(視會員往生人數而定),會員(包括原告)歷年所繳納贊助金均已轉交往生會員及家屬,贊助金應如何返還?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非足採。

㈤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其繳滿1,000人次即可領取補助金30萬元

及另加10%即3萬元補助金,惟依「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內容第七條記載「會員往生可自由選擇使用本會往生禮誼或領補助金(現金)(見使用禮誼贊助金補助金支付表)」,「禮誼補助金支付詳細表」係指會員往生時會員家屬所得享有權利,會員家屬可選擇往生禮誼補助方案,或者直接支領補助金,但均以「會員往生」為要件,原告尚存活,顯與贊助金專案內容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65,000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秦說曲、張洛瑜於99年11月11日加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編號A000-0000、3A2-0357號)。

2.原告所提會員手冊(本院卷第22-34頁)為真正。

3.原告已繳贊助金各30萬元。

4.原告均已繳滿1,000人次贊助金,可以領取50%贊助金。㈡本件爭點:

1.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贊助金各30萬元,有無理由?

2.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會員手冊第4頁「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內容第19條、支付詳細表第2點等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65,000元(即得領50%以外,是否可以再領取10%),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加入系爭聯誼會分別已繳納贊助金30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會員手冊、匯款明細、榮譽會員證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

㈢本件依會員手冊記載「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為照顧內、

外勤保險從業人員親友、家屬年滿60歲以上之長者,往往想要買一份真正有保障又不太貴的保險而無法如願;不是保費太貴就是因罹患慢性病而無法承保,因此工會特別為60歲以上的親屬設計的『長青會員贊助』專案,只要繳交入會費3,000元(只繳一次)即可成為終身贊助會員,爾後家屬可選擇『往生禮儀』或領回補助金。」(見本院卷第23頁),及「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內容第1條參加資格「凡本工會會員家屬親友年滿60歲以上之人員均可參加,入會費3000元(只繳一次),贈送一年期200萬意外死亡險。」、第2條會員人數「總人數為1001人(含會員本人)會員往生或除會得以遞補之。」、第3條贊助金「1.會員中有一人往生時其他會員每人須繳交300元贊助金。2.每月最多贊助1O人(多出部份往後順延)。3.每月份無會員往生時則免繳贊助金。」(見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契約之原意係贊助60歲以上家屬親友死亡之喪葬費,於會員有人往生時,才由其他會員每人繳交300元贊助金。可見會員所繳贊助會係對往生會員之家屬為喪葬費之補貼,此相當於一般民間親友交付之奠儀,應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故被告與各會員間之互助契約,欠缺營利之目的,與保險所應具備之特性與要件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保險契約,被告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贊助金各30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均已繳滿1,000人次贊助金,可以領取50%贊助金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依按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眷屬使用禮儀補助金支付詳細表第二點「不使用禮儀支領補助金方案」(見本院卷第24頁),繳滿1,000人次可另領取10%,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內容第七條記載「會員往生可自由選擇使用本會往生禮誼或領補助金(現金)(見使用禮誼贊助金補助金支付表)」,足見上開禮誼補助金支付詳細表係指會員往生時會員家屬所得享有權利,會員家屬可選擇往生禮誼補助方案,或者直接支領補助金,故原告主張可另領取10%之贊助金,尚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秦說曲、張洛瑜

各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秦說曲、張洛瑜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返還贊助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