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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告 李閂

李陳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閂、李陳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李閂、李陳罔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閂、李陳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賢明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1.246.20.8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還款方式為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4%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期未依約還本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已經依約給付款項。詎李賢明自111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繳還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又李賢明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李閂、李陳罔為李賢明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承上開債務負清償及連帶給付責任。則李賢明於到期時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2,101,478元,到期時利息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26%(產品基放利率1.22%+加減利率2.04%=3.26%),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閂、李陳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01,478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閂、李陳罔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北院112年度訴字第2734號卷第13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則以李賢明為借款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2,101,478元債務未清償,原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本借款利息依約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4%機動計算,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而李賢明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均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渠等對於被繼承人李賢明所遺系爭借款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繼承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李賢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01,478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