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黄柏誠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誠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文凱被 告 蔡文凱
蔡明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蔡文家即蔡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1頁第3行關於「黃柏誠」之記載,更正為「黄柏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及委任狀等件均記載原告姓名為「黃柏誠」(見本院卷第11、135、147頁),原判決據此記載原告姓名為「黃柏誠」,並無違誤。然經核對原告於本件判決後之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判決狀附件身分證照片截圖,原告姓名正確應為「『黄』柏誠」,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