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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李銘堂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張皓翔訴訟代理人 陳麗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40號(下稱前案第540號)判決分割,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以前案第5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現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13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

㈡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於系爭廠房所占面積。

早在民國67年時,即於系爭土地之西端整地設立系爭廠房,並就周圍土地進行相當程度之改良,經濟效益及價值顯較系爭土地之他處高,前案第540號判決將此部分土地逕分予無使用土地事實之其他被告,與公平原則未合。

㈢系爭土地於67年間為窯業用地,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亦有約定分管,是伊於興建系爭廠房時應無法規上之限制。且於67年間整地建設系爭廠房時,被告之家族均未表示反對,自興建迄今已達40餘年,被告應已默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形成一定法秩序,是被告復依前案第540號判決強行拆除系爭廠房,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㈣又系爭廠房係由福盛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公司)

所興建,福盛公司並於103年間將系爭廠房過戶予訴外人李國林,故伊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非屬前案第540號判決之執行對象,被告自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持前案第540號判決對伊為執行。

㈤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前案第540號判決審理時,即曾主張系爭廠房整地興

建迄今已逾40年,價值顯較他處高,逕予拆除將造成其重大不利益、不符公平原則等事由,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由,均為前案第540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非屬言辯終結後之事由,應因既判力而被遮斷。

㈡前案第540號判決已認定原告未經被告等其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故原告之行為實屬竊佔行為,其空言認兩造有默示合意,顯與事實不合。且伊單純的沉默,亦非默示同意,是原告認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應無理由。

㈢又福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原告,且李國林為原告之子

,系爭廠房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方法等,均有悖於常情,顯見福盛公司與李國林就系爭廠房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原告於前案第540號判決審理時及上訴理由中均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前案第540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廠房為原告所興建,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所有人為李國林,其非適格之執行對象,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前案第540號判決(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執前案第5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原告應將前案第540號判決附圖七所示H部分之建物(即系爭廠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告),現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定。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存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拆除系爭廠房交付土地之事由,既為被告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得否以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於系爭廠房所占面積,已就系爭廠房所坐落土地進行改良,原告係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及被告默示同意始興建系爭廠房等情,為本件異議事由?㈠查前案第540號判決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既已認定:「

己修正案雖未能保留李銘堂興建之鐵皮廠房,惟657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李銘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挖空山坡興建該廠房,已有違規使用,且根據附圖四至七說明二更載明,657地號土地上似有違規使用建物,宜依據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10327號函意旨辦理,即辦理耕地分割,如該耕地有違法使用時,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送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妥為處理等語,則李銘堂興建之鐵皮廠房僅能依函示意旨辦理,是自不應為保留李銘堂鐵皮廠房而犧牲其他共有人利用657地號土地分割之權益。又李銘堂之廠房係以鐵皮搭建,造價並非昂貴,該拆除應不會對李銘堂造成重大損害,況此係李銘堂不當行為所致,李銘堂鐵皮廠房之權益不值得保護。」(本院卷第133頁),足認系爭廠房是否具留存必要、拆除系爭廠房是否對原告有不利益等情事,業經前案第540號判決考量後而為上揭認定;且該判決亦明確認定「李銘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挖空山坡興建該廠房」,則難認原告所謂其係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及被告默示同意始興建系爭廠房乙節為可採。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本件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参照)。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縱使系爭土地分割前有分管契約及被告默示使用同意,原告遂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建有系爭廠房(僅假設語),但於前案第540號形成判決確定後,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應認為當然終止;復參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於分割後另有約定賦予原告占用該土地之權限,則原告就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自不再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除去系爭廠房並點交之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無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民法第148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復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執前案第5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為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業經兩造不爭執於前(不爭執事項二)。依前揭說明,被告取得前案第540號確定判決後,本無待另提拆屋還地訴訟,即得執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因此增加原告之責任,乃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主觀上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四、原告得否以伊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對象已有誤認等情,為本件異議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福盛公司於70年所建,並於103年間移轉所有權予李國林,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對象顯有誤認等語,並提出80年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惟查:

㈠原告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曾於

105年1月28日本院行勘驗程序時表示:系爭廠房為伊所有等語,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可考(本院104訴字1160號卷1第209頁)。原告於前案第540號判決審理時,曾表示:為保全系爭廠房,願意按各共有人持份比例分配補償價金;系爭廠房是伊經過幾十年開發使用,拆掉的話經濟損失會很大等語(前案第540號卷5第335、339頁),前案第540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廠房乃是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所興建。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曾以:伊於67年間整地設廠,逕予拆除系爭廠房將造成伊重大不利益等語,作為上訴理由,此有原告109年10月13日陳報之民事上訴理由追加㈡狀可證(最高法院110台上字317號卷第468至469頁)。直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猶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土地上西端有原告所有面積870.72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原告始於該地興建廠房等語(本院卷第14、15、16頁)。準此,原告於前案與本件訴訟均一再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豈料於訴訟進行中竟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廠房為福盛公司興建,嗣後移轉予李國林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前後主張已有矛盾,要難採信。

㈡復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並未記載

訂約及移轉權利之日期(本院卷第167頁);且李國林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前案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第一、二審審理程序中,均未主張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是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是否確於103年間移轉予李國林,實有疑義。倘原告所謂系爭廠房為李國林所有為真(僅假設語),依法應由第三人李國林依法定程序主張對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與原告所謂債務人(即原告)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相較,迥然有別,殊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