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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王名江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3月27日91年執卯字第8294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係原告擔任訴外人廖方玉珠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之保證人,嗣因未按期繳款且債權移轉予被告,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段144之2、144之30、144之31、144之32、144之33、144之34、144之35及144之36地號土地,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前揭8筆土地。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債權協商還款計畫之申請,兩造於105年1月26日達成協議,以被告執行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建行分行之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6,181元、原告於105年1月26日交付現金20萬元,並由原告開立3張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及6萬3,819元之支票,向被告償還合計50萬元之債務,被告則須撤回對前揭8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就前揭協商內容,除3張支票未兌現外,已向被告履行給付23萬6,181元,故被告對原告僅得請求26萬3,819元。

㈡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告知訴外人張真利地政士有關台中商業

銀行草屯分行已同意放貸850萬元予原告一事,須再辦理土地抵押融資,訴外人賴信璇(即張真利之子)與張真利為防止原告向金融單位貸款並希望單獨獲20%仲介報酬及10%利息,竟將原告已因處理債務而收回之票據,向銀行註銷票額金額分別為40萬元、110萬元及10萬元之3張支票,並盜用原告委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文件,先預設抵押權並製作2張各40萬元及20萬元之虛假借據,以證明其對原告有未清償的債權,進而繼續拍賣抵押物。原告為阻止土地被拍賣,於105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以提供135萬2,000元之擔保金停止執行獲准,並於拍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准許返還135萬2,000元擔保金。

㈢兩造既已協商以50萬元為清償債務,被告又已收取23萬6,181

元,被告僅能再向原告請求26萬3,819元。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執行前揭應返還予原告之擔保金135萬2,000元,製作分配表(製作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並定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認為分配表次序3有關被告分配金額106萬2,838元部分,僅得以26萬3,819元為分配,其差額部分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製作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之分配表次序3有關被告之分配金額106萬2,838元應更正為26萬3,819元。

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分別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12年5月31日彰院毓105司執春字第18363號函,通知兩造有關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檢附製作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之分配表予兩造,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收受前揭函文。原告於112年6月12日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對於被告應受分配款項部分,聲請異議,並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揆諸第2段說明,應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嗣本院112年8月23日彰院毓105司執春字第18363號執行命令說明二之內容(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號卷)有所誤載,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到院並檢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影本予執行法院(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卷三),但亦經執行法院以112年9月1日彰院毓105司執春字第12616號函,通知原告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復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且不生補正問題。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