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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 告 伸益工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黄佩怡被 告 黄忠銓

謝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8,50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20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8,5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㈠被告伸益工業社、黄佩怡、黄忠銓、謝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8,509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11頁)。嗣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更正聲明為: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8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伸益工業社於109年8月19日與被告黄佩怡、謝碧華為連帶借款人,以被告黄忠銓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利息約定依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4(111年12月21日起調整為1.37%)加碼年利率4.04%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故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為5.38%【計算式:1.34+4.04=5.38】,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為5.41%【計算式:1.37+4.04=5.41】,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等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無須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111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伸益工業社並於同年11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依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

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51頁至第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