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陳西堯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陳林銀訴訟代理人 陳添福被 告 許玉惠
陳子源陳子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1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454元,暨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以新台幣364,334元,就主文第二項如以新台幣7,151元,就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台幣12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就主文第一項如以新台幣1,093,001元,就主文第二項如以新台幣21,454元,就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台幣3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6,64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1,79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54,03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9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616.4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11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67,被告明知渠等與原告並無土地租賃關係或契約,竟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內搭建鐵皮屋與圍籬使用,並曾向原告表示若另有居處即會搬走、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詎迄今仍未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甲、面積616.4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按占用部分面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0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91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否認有換地之事實,協議書只是關於圍牆的部分,且被告前曾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3號事件受理,被告已經敗訴。
三、被告辯稱:
(一)土地是伊等的,是被告陳林銀之配偶向他人所購買,之前尚有三、四個地主,因為伊等無法取得持分,故伊等前曾與原告協議換地,附圖編號甲部分即為協議書裡之面積。
(二)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楊義夫所有,其上如附圖編號甲、面積616.47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等搭建建物及圍籬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與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0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91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買受人之占有原則上不得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倘第三人因讓與或強制執行拍賣已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買受人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該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5067,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可認定;被告等雖辯稱伊等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前已經跟原告交換土地云云,惟其等所述與土地登記並不相符,且被告等前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被告等所辯並不可採;至於占有權源部分,縱使被告等所述系爭土地係被告陳林銀之配偶向訴外人購買為真,而基於買賣契約受付系爭土地,被告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契約內容之情事,不得以之對抗身為第三人之原告。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出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之證明,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無占有權源然占用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搭建建物及圍籬,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為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請求起訴時已屆期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訴狀係於112年9
月15日送達於被告,此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則原告得請求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7年9月16日至112年9月15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見該處附近之房屋並不密集,且無商業使用情形等一切情況,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應屬適當;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頁),107年1月至110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340元,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350元,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若無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被告之占用面積為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
616.47平方公尺;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067,僅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述條件計算,原告得請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45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⑵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迄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自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前所受占有使用利益之必要。則依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所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其金額,復依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6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甲、面積61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45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以及112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則依職權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⒈107年9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部分(共3年107日):340元×80
%×5%×616.47平方公尺×(3+107/365)×5067/10000=13,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111年1月1日至112年9月15日部分(共1年258日):350元×0.8×5%×616.47平方公尺×(1+258/365)×5067/10000=7,464元。
⒊合計:13,990元+7,464元=21,454元。
【附表二】⒈350元×0.8×5%×616.47平方公尺÷12×5067/10000=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