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李鑄鋒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振吉律師被 告 張蓓莉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柯惟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暨其上同段420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及同段42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同段43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其上同段42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及同段43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同段42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本院卷第15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離婚。原告於106年9月2
6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及其上同段420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42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同段43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6年10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尚有殘存約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抵押貸款,原告贈與被告時,附有被告須繳納剩餘抵押貸款之負擔約定。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合計1,4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改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大部分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舊貸款。然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後,即要求原告代為繳付,原告基於夫妻情誼,因此自109年2月間起持續代被告墊付貸款期款,甚至原告如因忙碌漏繳,新光銀行之襄理亦會傳訊息提醒原告繳納,原告自109年2月至112年6月間,為被告墊付之新光銀行貸款本息合計1,903,500元。
㈡被告於112年7月間起,陸續於其臉書上公開張貼與原告間Lin
e對話截圖,擷取對其有利片段,斷章取義毀損原告名譽,且於112年7月30日於其臉書上張貼與公眾利益無關內容文字,不實誹謗原告外遇、未盡家庭責任、與會計陳小姐有不正當關係等情。又於112年8月7日父親節前夕於臉書上張貼內容為「和坤駿(兩造之參子)的午餐小約會20年的『母兼父職,提前替自己慶祝88節』」之文字,對公眾不實影射原告20年來未盡父親照顧三子OOO,扭曲原告20多年來努力賺錢照顧家人之事實,而毀謗原告;甚且設立Line群組與他人共同傳述不實誹謗原告之文字言論。被告於112年8月1日公開張貼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之臉書文章,不實指摘原告積欠被告之母OOO230萬元之債務不還;復有於112年12月10日在被告所創立Line群組(名稱:Pei Li 購買團,群組人數:715人),以其名義(用戶暱稱:Pei Li)不實傳述原告積欠被告之母OOO230萬元之債務不還,實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損害原告之信用,然關於被告所指述原告積欠被告之母OOO230萬元債務不還乙事,為被告虛構、捏造,乃屬不實流言,並非真實,業經被告之母OOO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審判期日證稱其與原告間並無金錢糾紛。被告於112年8月7日寄發太平長億郵局4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要求原告於8月20日前將私人物品自系爭房地搬離等語。
㈢被告自109年2月間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由原告墊
付至112年6月間,因被告於112年7月間起誹謗原告,原告因此未繼續墊付貸款。而被告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期款,為兩造贈與系爭房地之負擔約定,被告未履行該贈與負擔即繳納貸款期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又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陸續在網路上故意公開指摘、傳述及散布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不實言論及流言,藉以毀損原告名譽,損害原告之信用,已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自109年2月至112年6月間起代被告墊付新光銀行貸款期
款合計1,903,500元,該部分貸款應由被告繳納,但因被告未繳納,原告因此墊付,原告並無法律上義務為被告給付該部分貸款予新光銀行,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致該部分貸款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903,500元。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係因贈與被告而代繳新光銀行借款本息,但因被告112年7月間起對原告有前揭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故意侵害行為,原告亦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併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墊付貸款分期款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經撤銷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繳之貸款本息1,903,5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26日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關係。縱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契約附有「應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剩餘抵押貸款」之約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附之約款係「由被告繳納剩餘抵押貸款」,被告已於109年1月14日自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貸款1,476萬元,並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舊貸款(即包含106年9月26日所謂「剩餘抵押貸款」),足認已履行「應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剩餘抵押貸款」之約款,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無理由。
㈡否認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有毀損原告名譽、信用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1.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5日、26日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僅係張貼兩造間對話截圖,並以撰寫「事實勝於雄辯。拼友按讚會被拼封鎖喔」、「我有種!溫馨提醒:拼友按讚會被拼封鎖!」、「看看是誰先提離婚的」、「誰把是非搬上檯面公審,我只是想爭取自己的清白和付出勞力的薪水…」,未見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內容;被告於112年7月30日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係陳述自身基於與原告20年來夫妻關係之所見所聞,以及被告身為原告配偶之體悟及心情,原告未「具體」指稱被告就此貼文有何段落、文字構成其所主張故意侵害其名譽之情事,亦未見原告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貼此貼文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遑論若被告所言係虛構而與事實相悖(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如何可能將相關細節描述地如此詳盡?被告於112年8月7日於個人臉書頁面之貼文,原告認係「對公眾不實影射原告20年來未盡父親照顧三子OOO,扭曲原告20多年來努力賺錢照顧家人之事實」,為原告片面之解讀;原告於12年8月5日於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之貼文及所設立、邀請加入之Line群組,全文亦未能得知該群組之設立目的係如原告所說「為傳述不實誹謗原告之文字言論」。
2.依原告所提原證4至原證7,除可見原告不僅多次以言語羞辱、貶低被告,更揚言「明天我載不到OO,出什麼事妳自找的,看誰硬」,意圖恐嚇被告以達其不法目的(兩造間現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訴訟,及原告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刑事告訴等案件繫屬中),可見被告縱有將兩造對話紀錄張貼於社群平台,亦係受原告頻繁且嚴重之言語暴力下所無可奈何,遑論原告亦有向被告表示「歡迎截圖噗上網是非」,亦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將其傳送予被告之文字訊息公開張貼一事本有明確同意,從而原告指涉被告對其有誹謗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究竟是否係基於「真實惡意原則」所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有疑義。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3.被告縱有邀請不特定人加入Line群組,原告未證明該群組為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動機所設立,亦未證明原證10、原證12為被告所傳述之文字訊息,原告甚至於原證10夾雜兩造私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是原告所述均屬臆測,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4.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設立Line群組與他人共同傳述不實誹謗原告之文字。原告先前因訴外人OOO之女兒OOO於臉書張貼原告積欠OOO23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等文字,向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與OOO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對OOO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57514號),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伊名譽之行為,應無理由。
5.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實誹謗原告外遇,與會計陳小姐有不正當關係等情。訴外人OOO於113年6月11日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3號,併113年度偵字第28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113年度他字第274號、113年度他字第994號)當庭具結證稱,確有見聞原告與會計陳小姐有不正當關係,顯見被告所言並非虛構,亦無惡意誹謗原告名譽之情。
㈢否認原告有於109年2月至112年6月間給付系爭房地房屋貸款1
,903,500元。原告自陳並無法律上義務為被告給付該部分貸款期款,則在未受他人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原告縱使有於109年2月至112年6月間給付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其各該給付行為之法律性質究竟為何,亦迄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空言其給付貸款之行為係「代替被告繳納」,而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云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10月3日離婚。
2.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10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3.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23日、25日、26日於其個人臉書張貼發表如原證4(卷第53-63頁)所示内容之貼文。
4.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於其個人臉書張貼發表如原證5(卷第65-71頁)所示内容之貼文。
5.被告於112年8月7日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如原證6(卷第73頁)所示内容之貼文。
6.被告於112年8月5日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如原證7(卷第75頁)所示内容之貼文,邀請不特定人之第三人加入「話唬懶雷區有話直說群」之LINE群組。
7.原證11(卷第253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8.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14日為新光銀行分別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564萬(第一順位,登記字號:彰資字第005980號)及912萬元(第二順位,登記字號:彰資字第00599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9.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未記載贈與附負擔之約定(卷第119頁),形式上不爭執(原告主張附負擔不需記載在契約書)。
⒑原告自109年2月起至112年6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1,903,500元。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是否附有被告應負責繼續繳納系爭房地剩餘貸款之負擔?
2.如上開贈與行為附有負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至112年6月間,有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1,903,5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將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卷第133-
135、137-139、163-165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登記申請資料可稽(卷第107-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附有被告須繳納剩餘抵
押貸款之負擔約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證2卷第45-47頁、原證3卷第49-51頁),惟並無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是否係附負擔贈與之相關內容。且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未記載贈與附負擔之約定(卷第119頁)。是原告既未證明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附有負擔,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繳納貸款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陸續在網路上故意公開指摘、
傳述及散布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不實言論及流言,藉以毀損原告名譽,損害原告之信用,已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起,陸續於其臉書上公開張貼與原告間line對話截圖,擷取對其有利片段,斷章取義毀損原告名譽,業據其提出對話截圖為證(原證4卷第53-63頁),惟其內容係關於離婚及會面交往等事宜,縱有部分情緒性用語,然原告並未指明何者依刑法應予處罰。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7日父親節前夕於臉書上張貼內容為「和坤駿(兩造之參子)的午餐小約會20年的『母兼父職,提前替自己慶祝88節』」之文字(原證6卷第73頁),亦係被告抒發情感之用語。另原告主張被告設立line群組與他人共同傳述不實誹謗原告之文字言論(原證7卷第75頁、原證10卷第241-251頁),惟被告否認該群組為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動機所設立,亦否認原證10為被告所傳述之文字訊息。故以上均不能認係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而依刑法有處罰之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0日在其臉書上張貼與公眾利益無關內容文字,不實誹謗原告外遇、未盡家庭責任、與會計陳小姐有不正當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截圖為證(原證5卷第65-71頁)。查上開內容有「年輕開始外遇不斷」、「對於陳小姐,一個介入人家家庭的人叫我要感恩她」等語,顯係指稱原告有外遇,與陳小姐有不正常關係。被告雖辯稱訴外人OOO於另案偵查中具結稱確有見聞原告與會計陳小姐有不正當關係云云。然原告否認OOO之證詞可採,復不能認定OOO所謂「見聞」之具體情形為何,自難據此認原告確有被告臉書貼文所謂外遇不斷等情事。是則被告所發表之文字,依一般人之道德觀感,足以損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應為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歡迎截圖噗上網是非」(卷第63頁),原告同意被告將其傳送予被告之文字訊息公開張貼云云,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指稱原告外遇乙事,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云云,為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張貼原告積欠被告之母OOO230萬元之債務不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原證11卷第253頁)、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原證12卷第255頁)等為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張貼原告欠債不還乙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母OOO於另案證稱與前女婿沒有金錢糾紛乙情,固據其提出審判筆錄為證(卷第291頁),然該筆錄內容並無有關上開230萬元借款乙事。且依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截圖(卷第329-341頁),原告曾要求被告向其母親借款,故被告稱原告借錢乙事,尚非無據,至於原告是否欠錢不還,雖各執一詞,然難以據此即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313條之犯罪。
4.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㈣末查,兩造對於原告自109年2月起至112年6月繳納系爭房地
貸款共1,903,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繳款紀錄表可稽(卷第19頁)。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縱認其係因贈與被告而代繳新光銀行借款本息,原告亦得撤銷贈與云云。惟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尚有約1千萬元之貸款,而依上開繳款紀錄表觀之,於109年1月14日轉向新光銀行貸款後,原告於隔月即109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幾乎每個月繳納貸款,此與偶而墊繳之情形顯然不同。則當時兩造婚姻關係既存續中,原告繳納貸款是否屬於兩造財務管理之約定或其他原因不明,尚難因此即認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是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繳之貸款本息1,903,500元,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業經原告撤銷贈與,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經駁回,而就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