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蕭德欽
賴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邱瑋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德欽新臺幣4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麗美新臺幣4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437,000元分別為原告蕭德欽、賴麗美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蕭德欽部分,原告蕭德欽之母親○○於民國95年4月5日加
入被告前身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往生後受款人則為原告,○○會員編號為甲1532。依該福利規章記載2.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限,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8.申請慰問金時,需備資料(1)死亡證明書正本
(2)除戶謄本正本(3)會員證(4)合約書…(6)受款人身份證影本;總金額需扣5%行政補助費。請領慰助金標準如下: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往生慰助金460,000元。嗣○○於112年2月10日死亡,依上揭福利規章規定原告得請領437,000元【計算式:460,000元-23,000元】。詎料,原告依前揭福利規章規定,向被告提出慰助金申請,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福利規章慰助金給付標準請求給付原告437,000元。綜上,原告之母親○○加入被告前身之老人往生互助會,會員往生後依該福利規章,被告負給付慰助金之義務,因被告核算之給付計算標準,與兩造所訂立之福利規章不符,原告爰依福利規章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
㈡原告賴麗美部分,原告賴麗美之母親○○○於民國95年11月6日
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往生後受款人則為原告賴麗美,○○○會員編號為甲1867。
其福利規章與上揭○○之部分相同亦即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往生慰助金460,000元,總金額需扣5%行政補助費。嗣○○○於111年7月4日死亡,依福利規章規定原告得請領437,000元【計算式:460,000元-23,000元】。詎料,原告賴麗美依前揭福利規章規定,向被告提出慰助金申請,被告表示依福利規章僅願給付3,200元,欲以補助到3萬元為結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翻拍本可參,由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可證入會期滿記載為15年7月、月數87,顯見○○○符合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往生慰助金460,000元之規定,原告賴麗美無法接受被告之主張,為此爰依福利規章慰助金給付標準請求給付原告437,000元。
㈢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答辯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規章第9條規定會
員領取慰助金時若慰助金額大於總人數金額,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提出被證3原告蕭德欽部分總人數為14人,被證6原告賴麗美部分總人數為16人,原告否認被證3及被證6之真正。
㈣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慰問金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規章給付標準表
之規定。被告抗辯以系爭規章第9條規定以○○及○○○死亡時之會員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被告應予舉證。被告應先提出○○及○○○加入會員後至死亡時甲組會員之更迭資料,此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命被告提出,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㈤本件原告二人依規章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請求之金額為各437,0
00元,以被告目前所提之資料,縱假設為真正,附件四第一頁107年第1期甲組所於人數為2777名(假設為真),依被告主張第9條之給付標準,得給付之金額為4,998,600元(計算式:2777人*2000*0.9),依109年1期甲組所餘人數為1322名(假設為真),依被告主張第9條之給付標準,得給付之金額為2,379,600元(計算式:1322人*2000*0.9)。而109年第2期甲組所餘人數為479名(假設為真),依被告主張第9條之給付標準,得給付之金額為862,200元(計算式:479人*2000*0.9)。以上之金額均得以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然人數更迭之正確與否攸關被告主張第9條是否有理由。被告目前所提出者,均非○○及○○○加入會員後至死亡時「連續」且「全部」之資料,無法證明是否得適用第9條之規定。㈥被告尚未提出○○及○○○加入會員後至死亡時甲組會員之更迭資
料,而依被告於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所提出該案會員於92年12月3日入會迄110年4月之更迭資料,該資料為被告單方所製作,被告並未檢附作成該資料之基本資料(各會員之合約書(規章)、會員證、死亡證明書及慰助金之給付明細表),原告無從核對資料之真正。
㈦被告違反契約規定,無法舉證契約第9條應回歸契約規定入會
滿120個月給付慰助金46萬元,被告抗辯以系爭規章第9條規定以○○及○○○死亡時之會員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然被告將權利義務不同之會員全數納入甲組人數此有違原契約精神,如何界定會員死亡時之總人數⒈被告所提出之甲組訃訊中,甲組有「甲」、「甲三」、「
彰甲」,而依被告自承「那是甲組200元是一個人往生要互助200元,甲三300元是一個人往生要互助300元,所以甲組最高收2千元,如規章中的第2條所示,甲三每月最高收3千元…」依被告112年9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一)被證二下方表格亦陳明:甲(2000元)互助契約須結清、甲三(3000元)互助契約無須結清,亦可證甲組中之「甲」、「甲三」之會員權利義務不同。
⒉同樣為甲組,權利義務亦有不同。本案之規章為『台灣省老
人福利會』,請領慰助金標準:滿6個月未滿9個月可請領香奠料5000元。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同為甲組,規章為『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請領慰助金標準:滿6個月往生可請領6萬元;110年度訴字第126號中同為甲組,規章為『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贊助慰助金僅要繳100元,請領慰助金標準:以固定人數之百分比發放;110年度訴字第126號中同為甲組,規章為『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請領慰助金標準:入會滿一六年以上,得請領460000*105%。
⒊依調取之偵查卷宗更證被告運作老人會標準不一,於本件
會員○○及○○○死亡前108年6月起,被告即讓甲組會員申請停止繳費,109年2月1日更提出互助合約轉換自助方案。
被告主張以系爭規章第9條以會員請領慰助金時,慰助金額大於總人數金額,以實際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然被告將各個權利義務不同之互助會合併為一組甲組,系爭規章第9條於被告未依規章處理下,實無法適用。
㈧民間老人會參與之會員多為智識不高之民眾,其等對於老人
互助會之概念即為「積繳多少錢,死亡後受款人就拿回多少錢,甚至或領回多一點」以為往生後子女可為其辦理喪葬之用,故本件會員均依規章逐月繳納贊助金,從未違約,反之,老人會之主事者,將所有會務合併,此非會員所可得知,此對會員甚屬不公。
㈨被告113年4月30日民事答辯五狀所提出甲組會員名冊,該資
料為被告單方所製作,被告並未檢附足以佐證作成該資料之基本資料(各會員之合約書(規章)、會員證),原告無從核對資料,原告否認資料之真正。
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法提出規章,然如11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原告訴代所述「往生會員的會員規章在家屬申請慰助金時就需要繳回,由調取偵查卷內可以看到沒有繳回規章的部分,還會被被告扣款,另以本件○○○部分,也是向原告申請後資料被其收回,導致起訴時無法提供原本,法官在本件庭期中詢問被告,被告當庭提出,經影印後附卷,由此可證被告所述並非事實」,是以被告稱會員規章無法提出並非事實。
再以本件會員○○及○○○所加入為台灣省老人福利會,而被告將
非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之老人會,包括但不限於之『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合併為甲組,進而為相互互助計算慰問總人數,而各老人會之規章會員權利義務均不同。系爭規章第9條於被告未依規章處理下,實無法適用,而以本件○○及○○○均入會滿120個月,且每月均按時繳納慰助金2,000元(一人200,10人共2000),實際繳納金額達36萬元,以目前之資料可證,所繳納之慰助金均互助於其他老人會。原告之會員均依規章規定按時履約,本件應適用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給付慰助金。
爰依兩造所簽訂的原證2會員規約表格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蕭德欽新臺幣4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麗美新臺幣4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蕭德欽部分,本會互助會員○○,受款人為蕭德欽,會員
於95年4月5日入會至112年2月10日往生;依據台灣省老人福利會規章第9條發放慰助金,會員領取慰問金時,若未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方能達到會員平衡發展及互助安全基金之基本保障),每月均公布正確收款人數。慰問金計算如下:依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112年第2期公告人數計算,往生當月甲組互助人數:14人×每往生1人互助200元=2,800元,協會補助發放至30,000元整。
㈡原告賴麗美部分,本會互助會員○○○,受款人為賴麗美,會員
於95年11月6日入會至111年7月4日往生;依據台灣省老人福利會規章第9條發放慰助金,慰問金計算如下:依據社圑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111年第7期公告人數計算,往生當月甲組互助人數:16人×每往生1人互助200元=3,200元,協會補助發放至30,000元整。
㈢112年10月30日庭期法官諭知,羅列原告繳款人簫德欽、賴麗
美兩人各自參加互助會後至會員往生前人數消長情形。查繳款人蕭德欽自95年4月參加互助,每期均收到協會所印製紙本訃訊收據,收據皆公開披露會員總人數、往生者名冊、總繳金額、總領金額等等,原告均無異議且正常繳款。繳款人賴麗美自95年11月參加互助,每期均收到協會所印製紙本訃訊收據,收據皆公開披露會員總人數、往生者名冊、總繳金額、總領金額等等,原告均無異議且正常繳款。以上各月份訃訊名冊繳款人確實已收到也無異議,並且準時繳款互助。㈣104年6月份以後,協會作業全面電子化,改以電子帳單透過
超商代收互助金,協會以網路版公開透明披露每個月人數增減、往生名冊等等資訊,會員則可透過手機、電腦查詢得知,原告繳款人蕭德欽、賴麗美兩人亦無異議並持續繳款。
㈤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中均有詳細記載會員數驟降演變情況。不起訴處分書中第10頁(二)被告協會提供之曾公開於網路及提供給會員、受(繳)款人之107年度第1期至109年度第七期往生訃訊資料來分析。107年第一期訃訊的甲組2777名,107年第六期訃訊的甲組2613名,107年第十期訃訊的甲組2437名,107年第十二期訃訊的甲組2346名,108年第八期訃訊的甲組1990名,108年第十二期訃訊的甲組1835名,109年第一期訃訊的甲組1322名,109年第二期訃訊的甲組479名,以上各期人數皆經檢察署詳細偵察紀錄在案,會員數遞減確實為真。
㈥參佐原告律師代告訴人或會員向被告所經營之上揭各會員代
發函稱爰暫停繳納互助金會員名單觀之,可知告訴人或會員們至少在108年11月或12月已有陸續暫停繳費的情形,依福利規章「會員連續2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當時委任原告律師代函告的會員已逾2期期限未繳費者,依福利規章第3條規定給予退除會,甲組共計976名。以小組長分組委任代函告暫停繳費者,會員名冊及存證信函請參酌如下。組長○○○甲組68名、○○○甲組80名、○○○甲組32名、○○○甲組67名、○○○甲組18名、○○○甲組29名、○○○甲組24人、○○○甲組107人、○○○甲組38名、○○○甲組86名、○○○甲組20名、○○○甲組48名、○○○甲組8名、○○○甲組98名、○○○甲組72名、○○○甲組19名、○○○甲組14名、○○○甲組14名、○○○組89名、○○○甲組29名、○○○甲組16名,以上函告暫停繳費並逾2期以上未再繳費,自動退除會的會員共計976名,剩餘500名會員自行評估中。
㈦109年第3期會員數甲組500名,會員數遞減狀況如下:詳參10
9年第3期至112年第6期止,109年第4期實收會員數137名,109年第5期實收會員數102名,109年第6期實收會員數81名,109年第7期實收會員數79名,109年第8期實收會員數70名,109年第9期實收會員數57名,109年第10期實收會員數57名,109年第11期實收會員數52名,109年第12期實收會員數48名,110年第1期實收會員數42名,110年第2期實收會員數41名,110年第3期實收會員數33名,110年第4期實收會員數34名,110年第5期實收會員數29名,110年第6期實收會員數29名,110年第7期實收會員數26名,110年第8期實收會員數25名,110年第9期實收會員數24名,110年第10期實收會員數23名,110年第11期實收會員數18名,110年第12期實收會員數22名,111年第1期實收會員數21名,111年第2期實收會員數19名,111年第3期實收會員數16名,111年第4期實收會員數17名,111年第5期實收會員數17名,111年第6期實收會員數16名,111年第7期實收會員數16名,111年第8期實收會員數15名,111年第9期實收會員數15名,111年第10期實收會員數15名,111年第11期實收會員數15名,111年第12期實收會員數15名,112年第1期實收會員數15名,112年第2期實收會員數14名,112年第3期實收會員數14名,112年第4期實收會員數14名,112年第5期實收會員數12名,112年第6期實收會員數12名。以上會員數消減狀況已經彰化地檢署詳細偵察並不予起訴,且經過原告律師委任見證退除會甲組名單共計976名,這些都是造成會員數減少相對往生慰問金額驟降的原因,換言之假設976名會員繼續互助,慰問金額可多領195,200元,其癥結點在於互助人數多寡,因此協會僅以【規章第9條會員領取慰問金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
㈧108年第12期與109年第1期會員人數差異甚大說明如下:109
年初因彰化市老人會及和美鎮老人會,互助會業務先後宣告清算、停止互助,會員領不到往生慰問金,經媒體大幅報導及各該會員抗爭,致使本會會員人心恐慌,並有聯合自助、暫停繳費、不願繼續互助的情形,且退會者有要求退回當期已繳納互助錢,當時因108年第12期的往生者慰問金尚未發放,會員主張有權利退還12期的錢,當下即簽屬退會切結書給予退會,主動具結退會的繳款人大約500名,致使109年第一期剩餘有效會員1322人。
㈨109年第1期與第2期會員人數差異甚大說明如下:因彰化市老
人會及和美鎮老人會相繼宣布結束互助,並進行清算的新聞效應持續擴大,導致繳款人不願繼續繳付會費,紛紛委請原告律師發函暫停繳納慰助金,經由○○○等25名組長代表所附名冊統計出甲組暫停繳費會員共計976名。
㈩該存證信函明顯違反福利規章第3條:會員連續2期,期限內
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不得異議。依據律師函所附會員編號、會員及受款人名冊統計共有甲組人數976名,至3月底截止皆逾2期未繳期限,故給予退(除)會,因此截至3月底止甲組有效會員僅剩餘500人。
退會可退錢與無法退錢的差異性如下:因108年第12期的往生
者慰問金尚未發放,會員主張有權利退還12期的錢,當下即領回一期的現金(非全額退費)並簽屬退會切結書給予退會,主動具結退會的甲組繳款人大約150名;因兩期未繳經電腦自動退除會者,因違反規章第3條【會員連續2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且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不得異議。】故不得退還其現金,合計自動退除會者共有352名。
委請原告律師發函暫停繳納慰助金者甲組共計976名。聲稱暫
停繳納者,本會給予缓繳3期的期限,即是109年3月底截止繳款者尚屬有效會員,並且每月按時寄發繳費單催繳仍舊抗拒繳費(108年第12期、109年第1期、109年第2期)。以上976名會員雖以存證信函要求協會不得於暫不繳納互助金時予以退會,但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非不得以另約排除適用,況且規章既已約定只要會員連續2期未繳納互助金,則自動退會,並「不得異議」,自是事先約定排除包含不安抗辯權在內之抗辯權之行使權在內,以利互助金不斷挹注供給付死亡會員慰助金之用而達「互助」之目的,自此以上976名會員從108年第12期至113年第1期止已逾2期未繳期限顯已違反規章第3條,實屬「無效會員」。
慰問金給付如下:依原告福利規章9所載:會員領取慰問金時
,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方能達到會員平衡發展及互助安全基金之基本保障),每月均公布正確收款人數。
⒈會員○○至往生日112年2月10日截止剩餘甲組會員數5人,甲
3401會員○○○、甲5392會員○○○、甲5647會員○○○、甲5728會員○○○、甲6279會員○○○○等5人。每人互助200元=1,000元乘於90%=900元(應領慰問金額)。
⒉會員○○○至往生日111年7月4日截止剩餘甲組會員數6人,甲
3401會員○○○、甲5392會員○○○、甲5647會員○○○、甲5728會員○○○、甲6279會員○○○○、甲6960會員○○○等6人。每人互助200元=1,200元乘於90%=1,080元(應領慰問金額)。
陳報甲組會員更迭情形:110年第5期至112年第2期止。○○○於
111年7月往生,查詢前一年繳款狀態,往生當月實收會員數16人x200=3,200元。○○於112年2月往生,查詢前一年繳款狀態,往生當月實收會員數14人×200%=2,800元。
被告對原告主張以112簡上95案號「陳報有效會員數308人」
狀,作為發放慰問金依據,被告否認其真實信、因會員不同、往生時間不同,故會員數、往生人數、給付慰問金也不相同。
⒈依據會員人數更迭狀二查詢:○○○111年7月往生當月實收人
數16人,滿期未收人數94人應扣除已往生12人,剩餘82人。轉約未收人數185人應扣除已往生25人,(轉約會員皆已除會屬無效會員,故不該列入計算)。慰問金=(16+82)x200元=19,600元⒉依據會員人數更迭狀二查詢:○○112年2月往生當月實收人
數14人,滿期未收人數95人應扣除已往生15人,剩餘80人。轉約未收人數185人應扣除已往生41人,(轉約會員皆已除會屬無效會員,故不該列入計算)。慰問金=(14+80)x200元=18,800元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蕭德欽之母親○○於95年4月5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老人
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會員編號為甲1532,原告蕭德欽為○○往生後之受款人;原告賴麗美之母親○○○於95年11月6日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會員編號為甲1867,原告賴麗美為○○○往生後之受款人。
㈡○○、○○○加入被告前身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時,被告交付甲組規
章一份。㈢○○於112年2月10日死亡、○○○於111年7月4日死亡,均加入被告會員期滿120個月。
㈣系爭規章第9條內容為:會員領取慰問金時,若慰問金額大於
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每月均公布正確收款人數。詳細訃訊資料。
請領慰助金標準如下:
加入會員期滿 慰問金標準 加入會員期滿 慰問金標準 滿1個月未滿3個月 香奠料3000元 滿28個月 280000元 滿3個月未滿6個月 香奠料4000元 滿32個月 320000元 滿6個月未滿9個月 香奠料5000元 滿36個月 360000元 滿9個月 90000元 滿40個月 400000元 滿12月 120000元 滿48個月 420000元 滿16個月 160000元 滿72個月 430000元 滿20個月 200000元 滿96個月 440000元 滿24個月 240000元 滿120個月 46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慰助金係以○○、○○○入會時取得之甲
組規章第9條關於請領慰助金標準表「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慰問金標準460,000元」之內容為據,被告則辯稱:章程第9條有規定「會員領取慰問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每月均公布正確收款人數」,每月會寄訃訊(見本院卷一第75頁附件一)給會員,訃訊上有該月會員總人數(即現存有效會員人數),每月會員人數會有變動,因為有往生者或自動退會或連續2期未繳互助費予以除會者或新加入會員(見本院卷一第61頁筆錄),每一位往生者,會員要繳200元互助金,每月以互助10往生者為限,往生者超過10人仍僅互助10人,超過的延至隔月,會員每月最多繳2,000元互助金,但滿期的會員就不再寄訃訊,亦不用繳互助金,○○110年1月份滿期、○○○110年7月份滿期;108年初沒有新會員加入,108年第1期會員是2290人,109年時剩餘會員約1322人(見本院卷三第96-101頁筆錄),○○死亡時會員為14人、○○○死亡時會員16人(見本院卷一45、49頁),如適用系爭規章第9條本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蕭德欽3萬元、賴麗美3萬元。云云,經查:
⑴被告稱章程第9條之「總人數」是指該月有效會員人數,會
於該月訃訊中記載,然章程中並未說明「總人數」之定義為何,訃訊上縱載有「總計會員」人數,亦未詳載每月有多少之往生者或自動退會或連續2期未繳互助費予以除會者或新加入會員等,故每月會員人數是否正確,如何核實;以被告之會員就甲組及合併甲三組編號即達7千多,會員人數5926人(見本院卷二第325-532頁),尚有乙組、丙組,被告會員人數恐有上萬人,究竟每月會員總人數如何計算而來以何為準均不確定,況滿期之會員不會收到訃訊也不繳互助金,更不會知道會員人數更迭之情形,被告所稱之滿期究為何意,為何會員人數2,300人稱滿期,與一般人通常之認知不同,全由被告任意解釋,是章程第9條所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其文義不明,礙難適用。
⑵又依被告所述每位往生者,會員要繳200元互助金,每月以
互助10位往生者為限,往生者超過10人仍僅互助10人,超過的延至隔月,會員每月最多繳2,000元互助金,依此就以被告95年5月份訃訊之記載(本院卷一第75頁)計算,亡故者10位,會員往生互助100元者共24名、會員往生互助200元者1160名,則有24位會員每人要繳互助金1,000元,有1160位會員每人要繳互助金2,000元,總計會員1184名,則該月被告即可收取互助金為2,344,000元(24×1,000元+1160×2,000元=2,344,000元),再加總十位亡故者之實領金額為1,170,040元,縱扣除5%行政補助費117,200元(2,344,000×5%=117,200),當月即尚有1,057,960元為被告所收取未發放予會員,而依被告所述95年5月每位亡故者之實領金額係以1184名每人200元即236,800元(1184×200=236800),扣除5%行政費、順延亡故人數,及亡故者入會時間等計算而來(見本院三第100頁筆錄)等語,可知被告向每位有效會員收取2,000元互助金,但支付往生者之互助金僅以一個會員200元來計算,還要扣除費用、計算入會時間,如何計算被告無法明確說明,顯然每月均有剩餘之高額互助金存放於被告處。
⑶另依被告提出之107年間訃訊甲組會員人數在2千多人以上
、108年間訃訊甲組會員人數在1800多人以上、109年1月訃訊甲組人數尚有1322名,109年2月甲組人數始降為479名(見本院卷一第95-109頁),被告既稱108年初才沒有新會員加入,顯然95年至109年1月以前會員人數必定都在1322名以上,如以1322名會員計算被告收取之互助金亦高達2,644,000元(亡故者超過10位,1322×2000=0000000),扣除亡故者實領金額(被告之訃訊未載)必定有餘,在每月收入多發放少之情形下,自95年起每月累積未發放之互助金迄至109年1月止,剩餘之金額顯然龐大,惟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且未揭示公告予會員,其帳目顯然不清,留存之高額互助金復無法交代流向,因而涉嫌刑事犯罪遭偵查,會員因怕自身權益受損不敢繼續支付互助金,或無人再敢加入為新會員,導致福利會無法運作,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⑷綜上,被告之章程及訃訊均未就其文字詞句予以定義及說
明,更多解釋並未形於文字中,全憑被告自行認定其意,又語意不清多有矛盾,有混淆會員視聽任其擺佈之情,章程第9條前段「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之語意不明,無法明確認認其真意,被告又無法舉證實際之總人數及被告已收取之互助金帳目流向,其所辯自不得作為拒絕原告依請領慰助金標準表支付互助金之理由。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
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被告之章程第9條「請領慰助金標準」列表詳載「加入會員期滿之月數」有應對之「慰問金」金額,依文義解釋暨一般民眾對此之認知或理解,該標準表應係指入會期滿之月數可對應請領慰助金之金額,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依章程第9條請領慰助金標準,會員加入期滿120個月,可請領慰問金460,000元,扣除5%行政補助費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慰助金為437,000元,自屬有據;至於第9條前段「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之因其語意不明,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又無法舉證實際之總人數及被告已收取之互助金帳目流向,自難以被告所辯適用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章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43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