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邱鳳仁訴訟代理人 邱柏碩
黃茂松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玉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邱錫崇
邱立男
邱黃雲英
邱駿達(原名:邱建舼)
邱鎧宸(原名:邱苙嘉)
邱大益反訴 被告 邱林淳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存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43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日員土測字第57100、5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日員土測字第57100、5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反訴部分: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目的,乃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是以,修正後已變更以往實務所持「本訴與反訴當事人必須完全相同,僅異其原被告地位」之見解。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
㈡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被告邱玉麟於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本訴被告及邱林淳美等8人提起反訴,請求將同段432地號土地與本訴之433、4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49頁)。經核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均專屬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邱玉麟對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邱立男、邱黃雲英、邱駿達、邱鎧宸及反訴被告邱林淳美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東433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432及434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地形方正,均面臨道路,且已盡可能保留地上物,屬較妥適之分割方案。然被告即反訴原告邱玉麟(下逕稱其姓名)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分配與原告之建地部分規劃為不合理之狹長形,影響進出面寬,使原告取得2筆土地合併呈不規則「ㄣ」字型,降低土地使用價值、無法完整利用,對原告特別不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甲案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等語。
二、邱玉麟反訴主張:㈠系爭3筆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應有部分過
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得合併分割。兩造前手前定有分管協議,伊祖父始在434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1.34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平房),現由邱玉麟及被告邱錫崇、邱立男、邱黃雲英、邱駿達、邱鎧宸等6人(下稱邱玉麟等6人)所共有。甲案將進出系爭平房之私設道路劃分為原告所有,造成出入不方便,且邱玉麟等6人分得土地地形不方正。
㈡伊所提乙案係大致按現況分割。且相較於甲案,被告邱大益
(下逕稱其姓名)需拆除溫室範圍較小,且原告分得土地臨路寬度較長。又使邱玉麟及被告邱錫崇、邱立男、邱黃雲英、邱駿達、邱鎧宸等6人(下稱邱玉麟等6人)邱玉麟等6人取得土地區分為2塊,已有退讓等語。
三、被告部分(下逕稱其姓名):㈠邱大益陳稱:伊基於前手所為分管協議,在433、434地號土
地上興建溫室及農業設備。如採甲案,其溫室被拆除面積將近2/3,較乙案為廣,故權衡之下欲依乙案分割。伊所分得建地形狀呈L形,已為保全大多數溫室,而作退讓等語。
㈡邱錫崇陳稱:甲案將導致伊無道路通行至系爭平房,故同意採乙案等語。
㈢邱立男陳稱:同意乙案等語。
㈣邱林淳美陳稱:兩造方案分配與伊之土地可能遭現有道路占用,應另行劃設維持共有等語。
㈤邱黃雲英、邱駿達、邱鎧宸均未曾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僅提出願與邱玉麟、邱錫崇、邱立男等6人維持共有之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81至91、137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其中43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432、43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及地籍圖謄本可稽。又邱玉麟、邱立男及邱大益均同意合併分割上述土地(見本院卷第250、278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半數,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分割方法,應予准許。僅433地號土地之使用性質,與432、434地號土地不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得與432、434地號土地合併為1宗土地,併予敘明。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432地號土地面積為5,803.06平方公尺、434地號土地面積為1
,789.56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合併後略呈ㄇ字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433地號土地面積2,061.3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略呈上寬下窄之梯形,嵌入上開2筆土地而相毗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3、81至91、137至1
41、189至205頁)。又432、433地號土地東、北、西側均臨寬約3公尺之古榕路,433地號土地則未臨路,該3筆土地坐落有邱玉麟之祖父興建之系爭平房、邱玉麟所有鐵皮倉庫、邱大益之父親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及邱大益之溫室(未測繪)。再者,433、434地號土地西北側由原告種植果樹;433地號土地南側由邱玉麟使用;432地號土地南側由邱大益使用、西南側由邱玉麟種植盆栽、北側由邱林淳美種植果樹等情,為上述共有人所自陳,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現場簡圖1紙、現場照片22幀、邱大益所提現場照片4幀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員土測字第14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07至135、159至169、211、373至379、278至279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3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查邱玉麟等6人表明欲維持共有,有其等同意書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23、325頁),是甲、乙兩案使渠等6人繼續維持共有,並未違反共有人意願。又該兩方案就4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均相同,且均使邱林淳美取得現耕土地,邱玉麟等6人分得系爭平房坐落基地,邱大益分得系爭三合院坐落基地,維持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又各共有分得土地,均可直接或經由個人分得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交通尚屬便利。⒊本院審酌甲案分配與邱玉麟等6人之編號C部分建地,北側呈
凸角狀,且最窄度僅約6公尺,顯不利於建築使用。且該方案將現況通行至系爭平房之通道,分歸原告取得,勢將造成邱玉麟等6人難以出入該建物,反有悖使其等取得該部分土地,以保留建物之美意。又相較於乙案,邱大益於甲案取得編號乙、B部分土地,日後需拆除重建之溫室面積較廣,對其較屬不利。反觀乙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其中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農地為長方形,便於種植作物。而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建地雖略呈L型,然西北側與編號B部分土地相鄰處寬度約13公尺,東南側最小寬度則為18公尺,是該地形狀及面寬均無礙於建築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乙案對其至為不利,尚有所誤。參以邱玉麟、邱大益、邱錫崇、邱立男均表示同意乙案。綜衡上述各情,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兼衡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採乙案分割,較屬妥適公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彰化縣○○鄉○○○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1、175、193、205、259、266頁),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邱大益所分得土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433、434地號土地;邱玉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將432地號土地與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3筆土地應採邱玉麟主張乙案,較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對造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姓名 4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3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邱玉麟 4/99 4/99 4/99 4.04% 2 邱錫崇 4/99 4/99 4/99 4.04% 3 邱立男 4/99 4/99 4/99 4.04% 4 邱黃雲英 18/891 18/891 18/891 2.02% 5 邱駿達 18/891 18/891 18/891 2.02% 6 邱鎧宸 18/891 18/891 18/891 2.02% 7 邱大益 138/297 138/297 138/297 46.46% 8 邱林淳美 35/99 0 0 17.06% 9 邱鳳仁 0 35/99 35/99 18.3% 合計 1 1 1 1 面積(㎡) 5,803.06 2,061.35 1,789.56 公告現值(元/㎡) 2,000元 4,300元 2,000元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附表二:原告所提甲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員土測字第26300、28100號 432地號(432、434地號合併為432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632.67 邱鳳仁 全部 乙 775.67 邱大益 全部 丁 670.40 戊 2081.81 丙 381.22 邱玉麟、邱錫崇、邱立男、邱黃雲英、邱駿達、邱鎧宸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9、2/9、2/9、1/9、1/9、1/9,維持分別共有。 己 999.26 庚 2051.59 邱林淳美 全部 合計 7592.6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A 728.76 邱鳳仁 全部 B 957.80 邱大益 全部 C 374.79 邱玉麟、邱錫崇、邱立男、邱黃雲英、邱駿達、邱鎧宸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9、2/9、2/9、1/9、1/9、1/9,維持分別共有。 合計 2061.35附表三:邱玉麟所提乙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員土測字第57100、57200號 432地號(432、434地號合併為432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B 632.67 邱鳳仁 全部 C 709.20 邱大益 全部 A 447.69 邱玉麟、邱錫崇、邱立男、邱黃雲英、邱駿達、邱鎧宸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9、2/9、2/9、1/9、1/9、1/9,維持分別共有。 E 2148.28 邱大益 1/1 J 670.40 1/1 F 932.79 邱玉麟、邱錫崇、邱立男、邱黃雲英、邱駿達、邱鎧宸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9、2/9、2/9、1/9、1/9、1/9,維持分別共有。 D 2051.59 邱林淳美 1/1 合計 7592.62 433地號土地 H 728.76 邱鳳仁 1/1 G 957.80 邱大益 1/1 I 374.79 邱玉麟、邱錫崇、邱立男、邱黃雲英、邱駿達、邱鎧宸 按次依2/9、2/9、2/9、1/9、1/9、1/9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合計 206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