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陳正欽被 告 黄惠卿
張真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2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真利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黄惠卿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因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星展銀行於112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已知悉被告黄惠卿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真利(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本院卷第167頁)。原告於同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黄惠卿未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270,433元,竟於111年10月28日與張真利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11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真利,顯係以脫產為目的,減少黄惠卿名下之積極財產,致伊難以受償,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7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月結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至33、61至9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3至16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同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是本件於認定原告就系爭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時,自無須考量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為有償或無償,亦無須考量受託人張真利是否知悉上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僅應審酌黄惠卿之整體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以資判斷其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㈢查黄惠卿係於111年10月28日與張真利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並於111年11月2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真利,斯時黄惠卿尚積欠原告1,270,433元未清償,對原告而言,被告間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確會減少黄惠卿之積極財產,而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而黄惠卿於111年間之所得共359,093元,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11,250元等情,有黄惠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佐,惟上開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黄惠卿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張真利之行為,顯將致使其積極財產更為減少,使原告無從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基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予黄惠卿所有,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張真利應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黄惠卿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87 全部 彰化縣 彰化市 廣鳳 1019附表二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66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彰化縣○○市○○○街00號 加強磚造2層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2層:86.8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