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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112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即 被 告 梁楊智惠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詹仕沂律師江瑋平律師被 告即 原 告 梁承篂被 告 梁旻筑

王美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及遷讓房屋事件(112年度訴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部分:

原告梁楊智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梁楊智惠負擔。

112年度訴字第80號部分:

被告梁楊智惠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梁承篂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楊智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度訴字第80號遷讓房屋事件事件,梁楊智惠均係主張其與梁承篂、被告梁旻筑、王美慧之被繼承人梁志松間,就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梁承篂則主張代所有登記名義之共有人請求梁楊智惠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核兩造爭執者均為前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誰屬,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基礎事實、爭點及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二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部分:

(一)原告梁楊智惠起訴主張: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梁承篂、被告梁旻筑、王美慧應將彰

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予原告;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緣訴外人梁志松為原告梁楊智惠之長子,原其名下之系爭

房屋為原告梁楊智惠出資興建,並以梁志松為起造人,迨建造完成後,再於71年7月28日以梁志松之名義向原地主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然實際上系爭房屋均由原告梁楊智惠居住使用,可由原告梁楊智惠之戶籍設於該址,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梁楊智慧繳納即明,系爭房地係原告梁楊智惠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梁志松名下,梁志松已逝世,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卻於111年3月1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予原告等語。

⑶由證人李傑英、廖汝燦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興建時,梁

志松尚年幼、無資力,而成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上之「人頭」;原告梁楊智惠與其已故之配偶梁宋,當年都一起工作、賺錢,同居共財,梁宋買房簽約過程原告梁楊智惠均在場相談,且不論梁宋生前或辭世之後,原告梁楊智惠均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數十年,顯見當初無論是梁宋購屋或梁楊智惠與梁宋所共同購屋,購屋之真正意思係提供夫妻倆所有,顯非提供予梁志松真正所有之意思。

(二)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則以:⑴否認原告梁楊智惠主張其與梁志松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應由原告梁楊智惠就此負舉證之責。實則系爭房地本即原告梁楊智惠之丈夫,即被告梁承篂、梁旻筑之祖父梁宋所興建購買,僅係在梁宋生前,即有規劃將名下財產事先分配予各個子女,梁志松為長子,依習俗該起家厝由其受分配。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梁楊智惠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梁志松所有,嗣

梁志松死亡後,由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為其三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梁楊智惠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梁志松名下,梁志松既已亡故,則其等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將111年3月1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梁楊智惠,為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不動產物權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

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梁志松名下,後由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就系爭房地適法有所有權,原告梁楊智惠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梁志松名下,自應由原告梁楊智惠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⑶經查:原告梁楊智惠主張伊與梁志松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興建購買,或伊與梁志松共同出資興建購買,且系爭房屋均由原告梁楊智惠居住、設籍,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所繳納等詞為據;惟原告梁楊智惠所提詹稻之聲明書,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梁楊智惠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聲明書之真正,難以採認,證人李傑英、廖汝燦亦到庭證述其就系爭房屋興建之資金由何人支出並不清楚等語,原告梁楊智惠已不能證明其有出資或與梁宋共同出資興建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另於70年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及7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梁志松固然僅20出頭歲,無資力負擔興建購買之資金,然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其中由出資者購買後贈與而由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亦為一般社會所常見,證人李傑英證述系爭房屋之設計費係由梁宋支付,證人廖汝燦證述系爭房屋為梁宋所蓋,足見系爭房屋係由梁宋所支出,其將所取得之不動產贈與予其子梁志松,並無悖於社會常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梁宋所興建購買,僅係在梁宋生前,即規劃將名下財產事先分配予各個子女,梁志松為長子,受分配系爭房地等情,應屬可採。其次,原告梁楊智惠固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及地價稅單以證明系爭房屋皆由其所居住,及稅賦皆由其繳納之事實,然原告梁楊智惠與梁志松為繼母子關係,親族內保留不動產所有權並同意由其他家庭成員所自由使用、代他人繳納相關規費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逕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梁楊智惠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關規費係由原告梁楊智惠所繳納等情,即可認定有借名關係存在,此與其他非親屬間有無成立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可由何人保管房地所有權狀、支付相關稅費予以判斷之情形實屬有別。是原告梁楊智惠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興建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梁志松名下,難認有據。

⑷承上,因原告梁楊智惠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其與梁志松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從而,原告梁楊智惠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將111年3月1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梁楊智惠,為無理由。

二、112年度訴字第80號部分:

(一)原告梁承篂起訴主張:⑴系爭房屋原屬伊父親梁志松所有,於梁志松死亡後,伊與

王美慧、梁旻筑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三人公同共有,伊繼承系爭房屋後,即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但被告梁楊智惠拒不返還,伊前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6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梁楊智惠要求返還,也未獲回應,伊亦曾至系爭房屋處予被告梁楊智惠面談,亦遭被告梁楊智惠漠視,伊僅得以訴訟追討,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楊智惠遷讓返還。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⑵被告梁楊智惠無法提出其原始取得之證明,則其主張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依法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梁承篂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梁楊智惠則以:⑴系爭房屋乃伊出資興建,並以梁志松為起造人,迨建造完

成後,再於71年7月28日以梁志松之名義向原地主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然實際上系爭房屋均由伊居住使用,可由伊之戶籍設於該址,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即明,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伊所收執,原告梁承篂所提其與王美慧、梁旻筑之建物所有權狀,係其等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所換發,則系爭房屋實際上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梁志松名下,則伊本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梁承篂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梁志松所有,嗣梁志松

死亡後,由原告梁承篂以及梁旻筑、王美慧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其三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梁承篂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梁旻筑、王美慧公同共有,卻遭被告梁楊智惠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楊智惠遷讓返還,為被告梁楊智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⑶查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原為梁志松所有,梁志松死亡後,

由原告梁承篂以及梁旻筑、王美慧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梁楊智惠雖辯稱依其與梁志松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惟被告梁楊智惠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與梁志松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已詳述如前,其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梁楊智惠復未提出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梁承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梁楊智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梁楊智惠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從而,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部分,原告梁楊智惠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承篂、梁旻筑、王美慧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即被告梁楊智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12年度訴字第80號部分,原告梁承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楊智惠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予原告梁承篂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