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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陳家隆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陳進明

陳楊清怨陳進文

陳昱豪

陳品蓁

陳映朵

林陳桂英陳淑珠陳淑眞陳和元(陳巫註、陳水返之繼承人)

陳秀華(陳巫註、陳水返之繼承人)

陳威志(陳巫註、陳水返之繼承人)

陳瀅任(陳巫註、陳水返之繼承人)

陳晴雄(陳巫註、陳水返之繼承人)

許國基(陳巫註、陳水返之繼承人)

許國卿(陳巫註、陳水返之繼承人)

許志成(陳巫註、陳水返之繼承人)

許志榮(陳巫註、陳水返之繼承人)

張林麗美(陳巫註、陳水返之繼承人)

梁陳聽(陳巫註、陳水返之繼承人)

陳許明玉(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政輝(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政勇(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麗櫻(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綉綿(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綉靜(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响(陳巫註之繼承人)

顏國利(陳巫註之繼承人)

顏碧霞(陳巫註之繼承人)

顏梅芳(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美金(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春英(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雅麗(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雅虹(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志孟(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志皇(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志富(陳巫註之繼承人)

李月嬌(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啓倫(陳巫註之繼承人)

李哲瑜(陳巫註之繼承人)

李莉雯(陳巫註之繼承人)

李莉偵(陳巫註之繼承人)

施見智(陳巫註之繼承人)

施建順(陳巫註之繼承人)

施梅(陳巫註之繼承人)

施瑞貞(陳巫註之繼承人)

施有設(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金陽(陳巫註之繼承人)

楊進步(陳巫註之繼承人)

楊讚文(陳巫註之繼承人)

楊阿秀(陳巫註之繼承人)

楊麗玉(陳巫註之繼承人)

楊美惠(陳巫註之繼承人)

楊美雲(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和滿(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寶彩(陳巫註之繼承人)

陳鳳美(陳巫註之繼承人)

楊宗錡(陳巫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水返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巫註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由原告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巫註及陳水返於起訴前已亡故,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遂追加陳巫註及陳水返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該等繼承人就陳巫註及陳水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乃追加就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且所追加之聲明,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502.1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陳巫註及陳水返於起訴前已亡故,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陳巫註及陳水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因原告之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相鄰的土地也是原告的,且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非常少,按應有部分分割會變成狹長之畸零地,故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再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4月11日華估字第83296號函附報告書所載之金額補償予其他共有人,為地盡其利之最佳方法。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巫註及陳水返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現況無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核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僅有502.19平方公尺,再為分割恐過度細分,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水返、陳巫註之繼承者眾,其餘共有人亦為公同共有,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其繼承人,對於分割共有物欲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並無助益,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系爭土地,再以價金補償予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案,能免於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並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堪屬可採。又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勘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276,065元,經換算原告應補償各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該價格係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所決定之價格,以之採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價格尚屬合理。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一】已亡故共有人之繼承人表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即被告) 1 陳水返 陳和元、陳秀華、陳威志、陳瀅任、陳晴雄、許國基、許國卿、許志成、許志榮、張林麗美、梁陳聽 2 陳巫註 陳和元、陳秀華、陳威志、陳瀅任、陳晴雄、許國基、許國卿、許志成、許志榮、張林麗美、梁陳聽、陳許明玉、陳政輝、陳政勇、陳麗櫻、陳綉綿、陳綉靜、陳响、顏國利、顏碧霞、顏梅芳、陳美金、陳春英、陳雅麗、陳雅虹、陳志孟、陳志皇、陳志富、李月嬌、陳啓倫、李哲瑜、李莉雯、李莉偵、施見智、施建順、施梅、施瑞貞、施有設、陳金陽、楊進步、楊讚文、楊阿秀、楊麗玉、楊美惠、楊美雲、陳和滿、陳寶彩、陳鳳美、楊宗錡【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水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4分之2 連帶負擔24分之2 2 陳巫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4分之2 連帶負擔24分之2 3 陳家隆 24分之17 24分之17 4 陳進明、陳楊清怨、陳進文、陳昱豪、陳品蓁、陳映朵、林陳桂英、陳淑珠、陳淑眞 公同共有24分之3 連帶負擔24分之3【附表三】原告應找補各共有人之金額(新台幣)編號 受找補之共有人 金額 1 陳水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 106,339元 2 陳巫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繼承人 106,339元 3 陳進明、陳楊清怨、陳進文、陳昱豪、陳品蓁、陳映朵、林陳桂英、陳淑珠、陳淑眞 159,508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