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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肇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被上訴人即原 告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被上訴人即原 告 劉秀鳳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6,638元,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日期:202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