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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美豐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欽錫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蕭敦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蕭敦仁所有同段4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4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同意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原告通行;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及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60,96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敦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同段420-1地號土地(下逕稱420-1地號土地)為被告蕭敦仁所有,同段422-9地號土地(下逕稱42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所有之42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道路須經被告所有、管理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故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詎被告未同意致使原告無法進出,損失重大,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所有土地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供建築需臨接道路使用;又原告所有420地號袋地,面積達4993平方公尺,得興建倉庫、廠房等工廠,相臨已有展晟照明集團之廠房,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

6、9款之規定,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又原告對外通行臨彰化市聖安路之原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路寬為10公尺,為基地連接上開二條道路,故原告請求以路寬10公尺為道路使用。

(三)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被告應就系爭420地號土地為袋地,及其主張之通行方法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舉證證明之,被告認為通行的話還是以最小損害為原則,路寬三米就夠了,且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會造成420-1地號有畸零地;另外,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故若本件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則屬被告土地所有權之特別犧牲,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若本案縱准許原告之請求,亦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蕭敦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對該通行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原告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現況、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2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42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土地所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堪予憑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辯稱原告所有土地非袋地云云,然未能提出原告土地尚有其他與公路適宜聯絡之通路所在,其空言陳述並不可採,故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至公路。

(三)至於通行方法,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為如附圖A、B所示10公尺寬度範圍,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否認,辯稱通行範圍3公尺為已足,且依原告之通行方法將使420-1地號土地產生畸零地云云。經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係經由被告蕭敦仁所有420-1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422-9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往南即可經由原告所有之牛稠子段中庄子小段4-6地號土地連接至彰12線彰化市聖安路,為通行至聯外道路最短之距離,且原告所有之牛稠子段中庄子小段4-6地號土地本即10公尺寬,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並未擴大使用範圍,自應屬侵害最少之處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辯稱通行範圍應以3公尺寬為已足等詞,然查系爭42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面積達4993平方公尺,得做為倉庫、廠房或相關設使用,且系爭420地號土地周遭亦有展晟照明集團設置廠房,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9款「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第118條第1項第2、3款「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等規定,另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三、依本條現行規定,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規定寬度之道路。惟目前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建築基地,常有未直接臨接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之情況,為解決實務所面臨之問題,爰增訂第3款,規定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並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時,私設通路及連接之道路其寬度均應符合本條規定,且該私設通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語,可知工廠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供倉庫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則原告為符合建築需求,請求通行範圍需逾8公尺,應為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範圍3公尺即為已足,為無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辯稱若依此通行方式,被告蕭敦仁所有之420-1地號土地將產生畸零地,然此乃因420-1地號土地形狀使然,且事後被告蕭敦仁若認為其損害過鉅,亦得依法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或價購,已足以衡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衡諸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故賦予土地所有人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準此,原告對附圖A、B所示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欲在系爭420地號土地上興建工業廠房或倉庫,自有開設道路以供大型或中型半聯結車使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容忍在其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應予准許。

(五)又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原告對附圖A、B所示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在通行範圍內,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倘被告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於該通行範圍內,不得為任何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且須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須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420地號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且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又原告欲於系爭420地號土地上興建工業廠房或倉庫,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系爭420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上所必須,自得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本院認為420-1、422-9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通行範圍,被告必須容忍原告通行,已如前述,若允許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污水管,亦當屬對於420-1、422-9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附圖編號A、B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污水管線或其他管線,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蕭敦仁所有42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47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之42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並應容忍、同意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有任何禁止原告通行或使用之行為,並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A、B部分,埋設電線、水管、瓦斯、天然氣管線、污水管線或其他管線,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並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障礙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817元外,尚因現場勘測生複丈費及謄本費12,15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共60,967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