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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賴二豊被 告 昕宸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芸緁被 告 吳柏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萬8,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昕宸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本筆借款分2筆撥貸,分別為8萬元及72萬元,約定115年3月3日為清償日,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即按週年利率2.17%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須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利息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本金未清償。

㈡被告昕宸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本筆

借款分2筆撥貸,分別為20萬元及80萬元,約定115年4月8日為清償日,利息部分,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即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須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利息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本金未清償。

㈢被告昕宸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本筆

借款分2筆撥貸,分別為20萬元及180萬元,約定115年4月8日為清償日,利息部分,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即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須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利息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本金未清償。

㈣被告吳芸緁及吳柏賢就前揭3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擔任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5至25及41至5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4萬4,712元 利息 112年6月3日 清償日 2.17% 違約金 112年7月4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17%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434% 2 40萬3,416元 利息 112年6月3日 2.17% 違約金 112年7月4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17%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434% 3 11萬6,254元 利息 112年5月31日 2.598% 違約金 112年7月1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598%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5196% 4 46萬5,525元 利息 112年5月31日 2.598% 違約金 112年7月1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598%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5196% 5 11萬5,986元 利息 112年5月31日 2.598% 違約金 112年7月1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598%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5196% 6 107萬3,104元 利息 112年5月1日 2.598% 違約金 112年6月2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2598%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0.5196%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