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謝聖平即豐宏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原:豐登
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被 告 彰化縣立二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洲海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41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1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412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與被告彰化縣立二林高級中學簽訂
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19群)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案設計監造費新臺幣(下同)3,107,063元(包含設計費1,398,178元、監造費1,708,885元)、圖面繪製費990,000元,共4,097,063元。原告已經依約完成設計及監造事務,詎被告於履約期間之111年10月5日以原證3函文通知罰扣原告數項違約金共1,386,387元,然被告如附表所示主張之罰扣項目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主張依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項目12監造廠商派駐工地人員罰扣109,500元。
1.被告主張原告須派員到場監造,原告須提出勞動契約及陳報監造人員經其核可,然原告派駐人員只有「張世璋」被核可,其餘紀志和等人未經核可而得予罰扣違約金。惟系爭契約並未明定須指派巡察人員,而原告已有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3項第1款:「履約管理:勞工權益保障: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至甲方備查」辦理,有原證5函文可證(卷二第175至184頁)。至於紀至和、黃偉浩、黃瑞和、許俊騰非受雇於原告員工,自非前開規定範疇,被告不得以此罰扣。
2.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一名(非專任)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固明定須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執行監造業務,然前開作業要點第10點:「機關辦理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①監造單位應比照第5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低人數規定如下:5000萬元以上未達2億元之工程,至少1人。2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2人。②前款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監造服務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係規定5,000萬元以上工程始須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惟系爭契約非5,000萬元以上工程,且原告確有提報黃偉浩為監造人員經被告核可(卷二第185頁),被告亦不得執此罰扣。
3.又系爭契約第18條附件1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期程工程開施工前項目12係「監造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然該項係規範「派駐工地人員」,並非巡查人員,派駐人員亦非等同監造人員,則原告既無派駐工地人員,自亦無該條適用餘地。況被告依據被證4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主張罰扣,然查該紀錄表,只有在110年8月16日(許浚騰)、18日(黃偉浩)、19日(黃偉浩)、30日(紀志和);9月1日(紀志和、黃偉浩)、2日(紀志和)、4日(紀志和)、14日(紀志和);10月5日(紀志和)、6日(紀志和)、12日(黃偉浩);11月10日(黃偉浩)、15日(黃偉浩)、24日(黃偉浩);111年1月17日(黃偉浩)、18日(黃偉浩);2月10日(黃偉浩)、11日(黃偉浩)、14日(黃瑞和);6月14日(紀志和)、16日(紀志和),共21日有被告主張可計罰違約金之情形,並非被告主張的219日。職是,被告主張罰扣違約金109,500元,並無理由。
㈢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主張因原告設計疏失而須變更設計,計罰違約金409,706元。
1.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有何「計算數量錯誤或漏列,致採購案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5」之情形,逕將「契約變動金額」全數列計為原告之疏失,應屬無據。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漏列,致該採購案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5者,應就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佔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可知該規定適用前提係「計算數量錯誤或漏列」,苟非數量計算錯誤或漏列,縱使採購結算增減金額絕對值超過採購契約總價百分之5,仍不得罰扣違約金。
2.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其中:①二林高中校內飲水機原本使有插頭多年安全無虞,原告並非漏列漏電斷路器,係校方為增加安全性增設漏電斷路器才辦理變更;②大城國中增設人孔係因原本電線線路係圍牆經過私人土地,因此變更設計;③大城國小線路雖經過遊戲區但是安全無虞,因應校方要求才更改,亦非原告漏列或計算錯誤;④設計前原告有到現場繪製現場圖,二林高中無法施作部分係施工廠商為求方便才變更。是第一次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漏列或計算錯誤所致,被告不得罰扣違約金。第二次變更設計則僅是將電線規格從截面積2m㎡變更為直徑2mm,且是在實際施作前變更,金額亦無任何增減,非屬所謂「計算錯誤或漏列」。被告執此主張罰扣違約金409,706元,亦無理由。㈣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主張原告延遲提送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罰扣逾期違約金556,475元。
被告主張提送實施簽證執行計畫為第一階段設工作之範圍,原告並未履行而應予罰扣。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設計部分:①乙方應於決標日次日起6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設計工作(詳需求說明書)。②乙方應於決標日次日起270日內完成第二階段圖面繪製,並送台電公司完成審查作業(詳需求說明書)。」可知第一階段設計工作須參照需求說明書,除此之外,即非屬第一階段設計工作範疇。惟契約並未載明第一階段須提送執行計畫,則提送簽證執行計畫與履約期限無涉,不能逕罰扣逾期違約金。至契約第13條固然約定:「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以方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第一階段逾期者,每日依逾期工作部分之設計或監造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文件須分別載明設計及監造之契約價金)。第二階段逾期者,每日依總包價之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出驗貨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為系爭契約關於遲延履約之一般性規定,然該條記載得於招標文件載明等語,則未提送執行計畫罰扣逾期違約金之規定理應於書面上記載,罰扣與否既未明訂於契約,自不得類推適用並任意擴張範圍。被告以原告逾期398天而罰扣556,475元,為無理由。㈤就附表一編號4項目被告主張依服務契約書第陸經費預算編列
與分析註2扣減回饋金310,706元。然依服務建議書內容並未載明回饋金額,給付對象亦非被告,更未表示直接以金錢給付方式為之,被告逕自主張原告應給付回饋金而扣除310,706元,應無理由。
㈥從而,原證3函文附件二僅為校內決議,並無契約基礎及條文
依據,被告不得據以罰扣違約金109,500元;系爭工程並無因原告計算數量錯誤或漏列致使採購金額增加之情事,被告不得罰扣違約金409,706元;執行計畫非屬設計階段,亦非履約期限中的第一或第二階段,被告不得以未提交簽證計畫罰扣逾期違約金556,475元;扣減回饋金310,706元並無法律及契約上依據。被告無故罰扣報酬1,386,387元,屢次溝通未果,原告僅能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款、第5條附件1、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548條或第4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3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項目,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第1款、第8
條第14項、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期程工程開工前項目12,可知原告依約須派遣人員到場監造,及將預定負責監造人員之勞動契約影本送被告備查,及陳報實際派駐人員經被告核准,至該員是否專任則非所問。原告雖有提出「張世璋」之資料及受僱勞工名冊備查,然現場人員差勤簽到記錄表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16日起陸續更換「黃偉浩」、「許浚騰」、「紀志和」、「黃瑞和」等人為現場監造人員到場實施監造,然並未通知被告,經被告發函要求說明,詎原告諉稱「無須專任人員至工地執行監造工作」等語。然前開約定要求原告陳報派遣人員,係指原告就預計由何人進行監造工作應先報請被告核准,且原告須依陳報內容派遣該人員實際進行監造工作,倘若原告得於核備後任意變更派遣人員,被告何必多此一舉於契約約定。且被告為教育單位,為維護校園安全,豈能任由第三人隨意進出校園,若原告未依約踐行陳報之義務,非無影響校園安全。原告前開所辯,係誤解契約義務之意涵。至原告另稱紀志和等人並非其受雇人等語。惟原告既然能將張世璋報被告核准及將黃偉浩列為監造人員,有何不能一併陳報紀至和等人之情事。且若紀志和等人並非原告派遣,原告豈非從未實施監造工作?本件原告無非是便宜行事,罔顧契約約定陳報核備之義務及校園安全,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期程工程開工前項目12之約定罰扣違約金。而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更換未報核之現場人員起至竣工日之至111年6月15日,扣除不計工期之85日為219天【計算式:304-85=219】,以每日500元計算,應罰扣逾期違約金109,500元【計算式:219×500=109,500】。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項目,因原告並未依照現場情況繪製設計圖
,致施工廠商向被告反映無法施作,被告僅得再請原告重新繪製設計圖,並重新擬定施工預算後再向彰化縣政府報請核准、核發預算,顯屬原告有「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之情形,被告自得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扣除違約金。
1.本件施工單位係訴外人世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展機電),原告係監造單位,依約由原告負責繪製工程圖說供世展機電施作。世展機電於110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所繪製之工程圖說有「就被告校區之部分未準確依照現場設計新設電源之之走線」、「就大城國小校區之電盤位置設計有安全之虞」、「就大城國中校區之電盤安裝設置未考察現場箱體間隔過長而無法施作」之電源走線與現況不符之瑕疵,無法順利施作,須停工辦理變更設計。再於110年11月18日發函「大城國小、大城國小-永光校區、頂庄國小、大城國中、西港國小、美豐國小、路上國小、路上國小-新街校區、潭墘國小以上學校既設部分因現場無飲水機盤漏電斷路器開關,須請設計單位新增編列漏電斷路器及現場安裝等工項。大城國小、大城國小-永光校區、頂庄國小、西港國小、美豐國小、路上國小、路上國小-新街校區、潭墘國小以上學校既設部分因實際配電盤使用狀況與本案設計規劃之配電盤部分有差異,須請設計單位協助」。被告因此於110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雖辯稱各校區之飲水機本無使用漏電斷路器,然依行政院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2條第5項授權所定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係必須安裝之設備。原告漏未設計,致須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項目漏列」事由。。原告另辯稱大城國中圍牆與現況不符云云。因為原告係依被告舊有圖說繪製電線配置圖,該圖說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故被告計算變更設計違約金時,因認此部分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並未將「大城國中圍牆為私人土地以致走線不可行經圍牆而變更設計」部分列入違約金。是第一次變更設計是因原告未確認建物現況,造成電線布局、電盤數量、電盤位置等與實際情形不符,以致須變更設計,應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9款所稱「計算數量錯誤」。
此次變更設計增加預算7,448,555元及減少預算6,783,522元,被告得依契約第14條第9款計算違約金。
2.第二次變更設計係世展機電發現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上使用之電線規格為2.0m㎡絞線,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2條第1項所要求「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3.5m㎡」之規定,原告因而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此次變更核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9款「計算數量錯誤」之情形,蓋使用何種電線材料規格符合法規,為原告之專業領域,原告疏未注意致須為第二次變更設計,自可歸責於原告,則此次更換線材,合計減少預算6,547,957元及增加預算6,547,959元,被告得依前開規定計算違約金。則原告確有契約第14條第9項之「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情形。因前開二次變更設計,致使工程施作延宕近3個月,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共13,996,512元、減少金額共13,331,481元,增減絕對值達27,327,993元,且並未計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大城國中圍牆線路部分,前後變更設計增加及減少之金額,已達系爭契約第14條第9款所定上限即契約總價4,097,063元之10%即409,706元,爰以此金額計算違約金並扣除之。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項目,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
安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技師法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得標廠商須「提報實施簽證執行計畫」。原告負責本件公共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且提送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係原告於招標時提出之條件,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亦載明系爭契約「包含招標文件」,然原告並未實際提出該計畫書。況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第1款亦明定乙方應於簽約後10日內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執行之(本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甲方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可見原告不僅於服務建議書承諾「簽約後10日內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承諾內容亦已載明於契約,並詳細記載簽證執行計畫書具體內容如何,足認執行計畫書為系爭契約約定『設計及監造』範疇,原告應依約履行於簽約後10日內提出計畫,如逾期未履行,被告得追究其遲延責任。且原告就彰化縣4群設計監造案有提供簽證執行計畫,足認並無無法提出予被告之情事。原告無故不予提供,自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契約第13條:「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為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總則性約定。原告未依期限提出執行計畫書,應負遲延責任,自得依上揭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約定第一階段工作為「決標日次日起6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設計工作」,而原告承諾於簽約後10日內提出執行計畫,堪認「提出簽證執行計畫」與「設計」同為第一階段應完成工作項目,按設計項目之契約價金1,398,178元、原告自簽約後10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實際竣工日即111年6月15日止扣除85日不計入工期天數、共逾期425日未提出簽證執行計畫,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94,226元【計算式:1,398,178×0.001×425=594,226】,被告得依契約第13條約定罰扣,且被告於已經發函通知原告此部分事由,是被告罰扣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項目,招標時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書第陸經
費預算編列與分析註2:「回饋措施:本事務所將回饋提撥設計監造費10%,依照各校工程預算占比分配此金額,提供各校如運動器材、教具或電力空調冷氣保養,及其他必要之設備購置或維護等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前開內容係招標時原告主動承諾上開回饋措施,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明載契約效力及於投標文件,堪認回饋之承諾屬契約之一部,原告負有履行義務,而依「彰化縣政府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可知縣府核定第19群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總計為3,107,063元,依此計算原告應回饋金額為310,706元【計算式:3,107,063×10%=310,706】,爰以此金額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圖面繪製費為抵銷。原告雖辯稱回饋非必以金錢給付方式為之等語。然前開服務契約書載明「…將回饋『提撥』設計監造『費』10%,依照各校工程預算占比分配此『金額』…」等語,足以推論原告承諾時可以預見係以給付金錢方式為回饋,又此部分費用將來是專用於冷氣養護及維修用途,併予敘明。㈤本件涉訟之違約金性質均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逾期違約金
均係按日計算、未約定上限及損害原因,且使用用詞為「罰」。再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第2目約定「除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第9款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此為通常違約金之約定,且排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按契約體系解釋,足認本件所涉逾期違約金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被告主張上開罰扣之違約金均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參與「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招標案,於109年12月15日決標,兩造乃於110年1月12日簽立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19群)之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全案設計監造費用3,107,063元(包含設計費1,398,178元、監造費1,708,885元)、圖面繪製費990,000元,共4,097,063元。㈡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29至108頁所示。其中第18
條第7項記載:「甲方、乙方、施工廠商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招標當時工程會所訂『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詳第18條附件一)辦理」。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附件一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7至106頁所示,其中期程工程開(施)工前項目12,謂關於監造廠商派駐工地人員,監造人須於開工前3日辦理,經起造人即業主核定,逾1日罰500元違約金。
㈢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19群)於110年7月26日開工,於111年6月15日全部竣工,同年7月28日驗收合格。
㈣系爭服務案經二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前後淨增加額為665,033元。
㈤原告就登錄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提送「張世璋」1人資料經被告
核定,實際執行情形,原告派遣許浚騰、黃偉浩、紀志和、黃瑞和等人前往系爭服務案場擔任監造單位現場人員。
㈥原告以110年1月25日(110)豐登字第012505號函檢附受僱勞工
名冊、投保影本及切結書等件提出予被告,並有提出本院卷一第135頁之監造人員組織表予被告。
㈦世展機電於110年11月17日、18日分別以世展字第110111701
號、110111801號函通知兩造關於:⒈二林高中新設電源因現場無人孔、無維修通道、部分路徑有造景,須更改路線方能施作;⒉大城國小電源線路原設計架空線路因下方有遊戲空間,校方請廠商更改為挖埋方式施作;⒊大城國中電源線路音箱體間隔過長中間無人孔設計,恐無法拉設電源線;⒋大城國小、大城國小永光校區、頂庄國小、大城國中、西港國小、美豐國小、路上國小、路上國小新街校區、潭墘國小現場無飲水機盤漏電斷路器開關須新增工項;⒌大城國小、大城國小永光校區、頂庄國小、西港國小、美豐國小、路上國小、路上國小新街校區、潭墘國小實際配電盤使用狀況與原設計規劃配電盤有落差須重新設計(卷一第249、253頁)。
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日分別以(110)豐登字第112201號、120203號函檢附審查通過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變更設計完整書圖及預算書予被告及世展機電公司。
㈧世展機電於111年5月4日以世展字第111050401號函通知兩造
,依法規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節第12條第1項,電燈、插座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導線之線徑,最小線徑除特別低壓設施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2.0mm,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3.5m㎡。為符合法規,故將標單中既設工程管料工項內2.0m㎡絞線變更為2.0mm單芯線辦理變更設計。㈨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①招標文件
及變更或補充。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8條第16項第1款:「…本契約實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乙方須於簽約後10日內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執行之(本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甲方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
㈩原告於投標時提出服務建議書承諾提出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
書。且原告就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4群),有提出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
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以二中總字第1110001264號函通知原告
,應於發文日次日起7日內補送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書,如逾期則依契約第13條延遲履約規定辦理(卷一第269頁)。
再於111年4月7日以二中總字第1110002130號函通知原告,說明關於原告提報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逾期問題,原告就系爭契約並無提報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書。
原告參與「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招標案,當時有提出如本院卷一第399至471頁所示之服務建議書,原告於建議書第81頁表示提供回饋措施,將回饋提撥設計監造費10%,依照各校工程預算占比分配該金額,提供各校如運動器材、教具或電力空調冷氣保養,及其他必要之設備購置或維護等需求。
兩造間就系爭服務契約,除如爭執事項是否罰扣違約金及抵銷回饋金外,均已完成契約義務。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僅登載「
張世璋」1人,與「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紀錄表」記載實際到場監造之許浚騰、黃偉浩、紀志和、黃瑞和不同,未依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期程工程開(施)工前項目12之規定人員報核,以每日500元、逾期日數為總工期扣除不計工期後共219日計算,罰扣逾期違約金109,5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有疏失,致使系爭工程前後辦
理二次變更設計,以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契約詳細表中變更契約之項目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之系爭工程「因計算數量錯誤或漏列,致使採購案之金額增加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5」,罰扣以契約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409,706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第1款約定原告須於簽約後1
0日內提出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書,然原告始終並未提出前開執行計畫,且提出執行計畫屬於第一階段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須給付逾期違約金556,475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於招標時承諾將回饋提撥設計監造費10%,提供
各校如運動器材、教具或電力空調冷氣保養,及其他必要之設備購置或維護等,經縣府核定第19群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3,107,063元,原告應回饋310,706元,爰以此金額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相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案設計監造總價4,097,063元,原告已經提交設計圖說及監造,系爭改善工程已經竣工並驗收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計算表、竣工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被告尚須給付報酬1,386,387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服務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而應予扣款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端視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目扣款金額是否均有理由而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以附表一編號1事由罰扣原告違約金109,500元。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遲未將現場監工人員資料提報其核准,應罰扣逾期違約金109,500元,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差勤簽到記錄表、二林高中相關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7至248頁)。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主旨揭示為辦理彰化縣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19群);第2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㈠第一階段為設計監造內容詳第2條附件1及需求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5頁),而查契約書第2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載明乙方提供之服務為㈠設計及㈡監造,就監造部分應辦事項有14點,其中第2點:「派遣人員1名(非專任)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本院卷一第81頁)。又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含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1名(非專任)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案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系爭契約第18條附件1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期程工程開(施)工前項目12,監造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起造人(業主)核定,完成期限為開工前3日,逾1日罰500元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5、298、310頁)。
自前開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辦理監造應派遣人員留駐現場持續性監督廠商按圖施工及查證履約,於開工前3日須將預定派駐監造人員報請業主核定。然查開工前原告就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固有提報「張世璋」1人之資料予被告,惟對照被證4之差勤簽到表,可見自開工後之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確認竣工為止,實際上係由許浚騰、黃偉浩、紀志和、黃瑞和等人到場擔任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全然未見「張世璋」之簽到記錄。然觀之被證2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內容除須載明工程標案名稱、地點、時間、預計工期、工程主辦機關、監造單位及廠商等基本資料,就提報之現場人員,尚須載明該人員之姓名及與工作性質及學經歷相符之專長、受訓期別、進駐日期,並附上該人員符合工作項目之學經歷一覽表,且登錄時須勾選係第一次登錄或異動,如異動須載明異動原因,另於備註欄載明現場人員異動時提報程序與檢附資料亦同(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依前揭契約書及附件、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等內容,足以推論兩造係約定原告需派遣特定人員監督施工,且該人員須具有與工作性質相符的學經歷並經報請被告核定,其目的無非是使被告得以控管到場人員,並確保該人具有與工作相符之專業能力。惟查原告將填載「張世璋」之現場人員登錄表提報被告後,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函覆同意核定該登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實際上卻係由張世璋以外之許浚騰、黃偉浩、紀志和、黃瑞和等人到場監督施工,則前開約定殆失其意旨,所為自屬可議。原告雖辯稱其依契約第8條第13項第1款約定提報派遣員工之勞動契約供備查、紀志和等人並非原告之勞工故毋庸提報等語。然契約第8條第13項旨揭「勞工權益保障」,始約定原告對派至被告提供勞務之受雇員工應訂定書面勞動契約並將契約影本送被告備查,與同條第14項係關於監造單位須派遣現場人員監督廠商施工並查證履約情形迥不相侔,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以實際派駐現場之紀至和、黃偉浩、黃瑞和、許俊騰等人並非受雇於原告員工,非屬前開規定範疇而不得罰扣,自屬無據。原告另稱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須辦理5000萬元以上工程監造單位始須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因本件工程標的金額未達5000萬元,並無置專職人員之必要等語。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及第18條附件1明定監造單位須派遣現場人員監造,所派駐現場人員事前須提報業主核定,依約原告即負有前開事項之履行義務,此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如何無涉,原告自不得執此以為不得罰扣之依據。
2.據上,原告固先提報「張世璋」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經被告核定,然自110年8月16日起,實際上係派遣許浚騰、黃偉浩、紀志和、黃瑞和等人到場監造,張世璋則並未到場。本院審酌被證2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範本,其備註欄第3點載明現場人員異動時提報程序與檢附資料相同,及該登錄表有「第一次登錄」及「異動」選項,可知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如有更易,須依登錄表所定程序辦理異動,即仍須檢附異動人員之相關學經歷資料提報被告核定。原告為專業設計監造單位,理應知悉上情,然其派遣「張世璋」以外之人到現場監造,並未事先提報異動人員資料供被告核定,甚至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自與前開約定有違。職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報異動人員資料,得罰扣以異動人員進場時之110年8月16日起至完工日即111年6月15日止,扣除不計入工期之85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共逾期219日、每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109,500元,洵屬有據。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罰扣違約金409,706元。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兩度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所繪製之工程圖說有「⑴被告校區之部分有無人孔設計、無維修通道或部分路徑上方有造景設計,需更改路線設計新設電源之走線」、「⑵大城國小校區之電盤位置設計下方有遊戲空間,為安全考量請廠商更改挖埋方式」、「⑶大城國中校區之電盤安裝設置未考察現場箱體間隔過長而無法施作」、「⑷大城國小、大城國小-永光校區、頂庄國小、大城國中、西港國小、美豐國小、路上國小、路上國小-新街校區、潭墘國小既設部分因現場無飲水機盤漏電斷路器開關,須新增編列漏電斷路器及現場安裝等工項」、「⑸大城國小、大城國小-永光校區、頂庄國小、西港國小、美豐國小、路上國小、路上國小-新街校區、潭墘國小以上學校既設部分因實際配電盤使用狀況與本案設計規劃之配電盤部分有差異」;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上使用之電線規格為2.0m㎡絞線,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2條第1項所要求「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3.5m㎡」之規定,應變更為2.0mm單芯線以符合法規。前開二次變更設計除被告認不可歸責於原告之⑶項目外,均屬契約第14條第9項之「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情形,其增減金額絕對值達27,327,993元,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計算違約金等語。
2.查,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總價金總額百分之5者,應就超過百分之5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為上限。本款之『採購契約總額』,係指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工程採購決標時之契約價金總額」,係以設計單位計算數量錯誤或漏列項目造成金額變動達相當程度做為計罰違約金之事由,並非就變動事由可否歸責於設計單位作為計罰之依據。被告前開主張變更契約中之項目,其中第一次變更設計⑶部分因被告認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未列入罰扣項目爰不予論列;另⑴更改走線、⑵更改挖埋方式、⑸配電盤使用有差異,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變更管料為2.0mm單芯線,其更改走線、挖埋方式、變更配電盤設計、更換管料品項等,固確有變更契約並因此致契約金額有變動,然查被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更改走線及挖埋方式、變更配電盤設計,係主張原告並未實際探勘各校現況造成電線布局即走線方式、電盤數量及位置與實際需求不符而須變更設計,就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則係主張電線材料使用何種規格始符合法規係原告之專業,該次變更設計應可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則依被告主張應係認為原告係設計失當致使嗣後須變更設計,即以原告就變更設計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其主要論據。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明確以「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為罰扣違約金之事由,並非僅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為其要件,然前開第一次變更設計⑴、⑵、⑸項目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姑不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然其變更契約之內容顯非屬契約文義之數量計算錯誤或漏列項目之變更,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所定事由容有未合,尚不得逕將上開項目列入計算違約情形。
3.又就第一次變更契約⑷部分,因上開校區現場無飲水機盤漏電斷路器而變更契約並增列飲水機漏電斷路器。原告固主張各校區飲水機原本即未使用漏電斷路器,僅使用插頭且多年安全無虞,原告並非漏列漏電斷路器,係校方為增加安全性增設漏電斷路器才辦理變更等語。然按經濟部依電業法規定頒定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7條第2項:「符合下列規定之用電設備、器具或線路,應在其電路上或設備、器具外之適當位置裝設漏電斷路器。插座已裝設漏電啟斷裝置者,其分路得免裝設漏電斷路器。辦公處所、學校及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但飲水機內部已裝設漏電斷路器者,不在此限。」可知校園之飲水機依法規須裝設漏電斷路器,原告為專業設計單位,理應知悉前開法規,縱使校內飲水機原先並未裝置漏電斷路器,仍無從解免此次原告設計時應依法規規劃裝設漏電斷路器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就因原未設置漏電斷路器,致變更契約部分,自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項目漏列」之情形,得就其增減數額計算罰扣金額。
4.則以被告提出之被證26之第19群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調整後)詳細表,其中各校項次2、2-1之飲水機專用插座及一次側電源線更新之增減金額經核算為1,127,600元(詳附表二計算式),並未逾採購契約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5即2,121,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5≒0000000】,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罰扣違約金409,706元,洵屬無據。㈢被告得罰扣原告未提送實施簽證計劃之違約金。
1.被告辯稱原告延遲提送簽證執行計畫應罰扣逾期違約金,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服務建議書等件為證。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實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乙方需於簽約後10日內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劃,經甲方同意後執行之(本執行計劃應具之工作項目,甲方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1.上述執行計劃如屬設計簽證者,應包括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預算輸、設計圖與計算書,並包括施工安全評估。2.上述執行計劃如屬監造簽證者,應包括品質計劃與施工計劃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第13條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致中指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第一階段逾期者,每日依逾期工作部分之設計或監造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文件需分別載明設計及監造價金)...。」
2.本件原告迄未提出簽證執行計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就此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一階段設計工作內容參照需求說明書,此外並非第一階段設計工作範疇,契約書並未明定第一階段設計工作包含提送簽證執行計畫,則提送簽證執行計畫應與履約期限無涉,不能逕予罰扣等語置辯。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次日起6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設計工作,第8條第16項第1款明定本件工程實施須經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於簽約後10日內提報實施簽證執行計畫經被告同意後執行之,足以認定提報簽證執行計畫屬第一階段設計工作應完成之事項,原告辯稱此與履約期限無涉,並不足採。而查原告並未於簽約後10日內提報實施簽證執行計畫,經被告於111年2月23日發函催告後仍不置理(見本院卷一第269),自有逾期提報簽證執行計畫之違約,則被告主張此為第一階段逾期,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按設計階段價金1,398,178元之千分之1,及自簽約後第10日起至竣工日止,扣除不計工期之85日,共逾期425日未提出簽證計畫(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149頁),罰扣逾期違約金,亦屬有據。則原告就逾期提出簽證執行計畫,主張遭被告罰扣之逾期天數為398日、違約金556,475元【計算式:1,398,178×0.001×398=556,475】不得罰扣,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556,475元,自屬無據。㈣被告不得以原告應提撥回饋之310,706元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投標時提送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19群)服務建議書第陸經費預算編列與分析註2:「回饋措施:本事務所將回饋提撥設計監造費10%,依照各校工程預算占比分配此金額,提供各校如運動器材、教具或電力空調冷氣保養,及其他必要之設備購置或維護等需求」(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契約書第1條第1項載明契約效力及於投標文件(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主動承諾回饋措施,而系爭服務案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總計3,107,063元,依此計算回饋金額為310,706元,以此金額與原應給付之圖面繪製費為抵銷。然依上開內容,可知原告承諾之回饋措施係提撥設計監造費之10%,並依系爭契約中各校工程預算占比分配,提供各校諸如運動器材、教具、冷氣保養,或其他必要設備之購置及維護等,依其文義係以相當於各校預算金額之物質或服務(如維護、保養、檢測)作為回饋方式,並非承諾給付一定金錢,是縱認原告確有提出設計監造費部分作為回饋之承諾,然回饋方式非必以給付金錢方式為之,自難謂兩造間有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互為抵銷。是被告自行認定原告承諾之回饋為一定金錢,並逕以此金額與應給付之設計監造費互為抵銷,應屬無據。
㈤據上,被告主張系爭服務案有如附表一所示事由得罰扣違約
金及以回饋金抵銷共1,386,387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3項目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罰扣違約金,為有理由,就附表一編號2罰扣違約金409,706元及編號4抵銷回饋金310,706元部分,則屬無據。又被告既得依系爭契約約定罰扣附表一編號1、3之違約金,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依約被告尚須給付報酬1,386,387元,扣除被告罰扣有理由之附表一編號1、3項目之違約金後,尚有720,412元迄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5=72041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720,4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時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項目得罰扣違約金,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20,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 號 金 額 (新台幣元) 被告主張違約事由 原告主張 備 註 1 109,500 差勤簽到之監造人員並非監造計畫書監造組織人員,於履約期間未報學校核准,未依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⒓監造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500元、逾期日數共219日,罰扣逾期違約金109,500元。 原證3之函文附件僅為校內決議,並無契約明文或法規依據可以罰扣違約金。被告任意以兩造未明訂於契約之罰則,計算逾期違約金109,500元,應屬無據。 2 409,706 依契約第14條第9項,原告就系爭服務案有設計疏失,計罰違約金409,706元。 並無證據證明工程有「因計算數量錯誤或漏列,致使採購案之金額增加」之事由,被告計罰違約金上限409,706元,顯有違誤。 系爭契約第14條「權利與責任:…⑼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漏列,致該採購案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執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5者,應就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佔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 3 556,475 原告延遲提送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達425天,以每日設計費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594,226元。 被告所指之執行計畫並非設計階段,亦非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中第1階段或第2階段,自無履約管理計罰逾期違約金可言,被告以原告延遲提送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達398天,計罰逾期違約金556,475元,並無理由。 二林高中111年3月29日二中總字第1110002209號函(原證4) 4 310,706 系爭服務契約書第陸經費預算編列與分析註2:「回饋措施:本事務所將回饋提撥設計監造費10%,依照各校工程預算占比分配此金額,提供各校如運動器材、教具或電力空調冷氣保養,及其他必要之設備購置或維護等需求」,經計算原告應回饋金額為310,706元,主張抵銷。 並無契約或法規依據。 1,386,387附表二
編 號 校 區 項 目 原契約 金 額 變更後 金 額 增減金額 合 計 備 註 1 大城國小 飲水機專用插座及一次側電源線更新(須配置獨立專用迴路) 119980 173460 293440 2 大成國小永光校區 47850 66950 114800 3 頂庄國小 53850 72950 126800 4 西港國小 76560 107120 183680 5 美豐國小 36280 51560 87840 6 路上國小 66990 93730 160720 7 路上國小新街校區 9970 13790 23760 8 潭漧國小 56820 79740 136560 合 計 468300 6593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