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顏志强
顏淑玲顏竹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楊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固有財產遭被告執行為由,訴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原告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囑託強制執行事件,乃本院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因本院為受託實際實施執行程序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系爭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3人前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命令,就原告3人所有對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即系爭原告存款)予以扣押。惟系爭囑託強制執行事件,乃本院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且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7號債權憑證,乃係原告3人父親即被繼承人顏振和(已歿)所積欠之債務。原告3人雖為顏振和之繼承人,然顏振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3人母親郭麗華業已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776號准予備查,依當時民法第第1154條第2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原告3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原告3人就顏振和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顏振和所遺土地3筆及房屋1間(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償,被告所稱顏振和3筆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103元(下稱系爭遺產存款),原告3人並未領取或處分,原告實未繼承取得顏振和任何遺產。是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被告就屬原告3人固有財產之系爭原告存款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振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經被告聲請閱覽顏振和之遺產清冊發現其遺產範圍除原告提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系爭遺產存款95,103元,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卻未申報系爭遺產存款,是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又系爭遺產存款既經繼承人處分,且金錢屬於可代替性而混同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如仍採物的有限責任,將導致債權人求償無門,此時應例外採取人的有限責任,是被告就原告繼承系爭遺產存款95,103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固有財產予以執行,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即顏振和前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未清償,嗣合作金庫銀行將對顏振和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3年間起陸續聲請執行顏振和之財產(原證1)。而顏振和於94年7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3人及郭麗華,郭麗華業已於被繼承人顏振和死亡後3個月內,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776號受理並准予備查。
㈡、嗣新利公司再將上開對顏振和之債權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7號債權憑證所載督促程序費用140元、本金2,779,997元、違約金892,738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郭麗華及原告三人繼承顏振和之遺產範圍內對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原證3),並囑託本院以112度司執助字第10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原告存款(原證4)。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執行者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3人雖為顏振和之繼承人,然顏振和於94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3人母親郭麗華業已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776號准予備查,依當時民法第第1154條第2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原告3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原告3人就顏振和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4年度繼字第776號限定繼承事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亦即限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3人為限定繼承人,業據前述。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經被告聲請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776號限定繼承事件顏振和之遺產清冊發現其遺產範圍除原告提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系爭遺產存款95,103元,然原告所提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卻未申報系爭遺產存款,因此認原告3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本院卷第65頁)。然查,顏振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未記載系爭遺產存款,然郭麗華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所開具之遺產清冊已陳報系爭遺產存款之存摺明細,此情為被告所自陳,且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776號限定繼承事件郭麗華提出之系爭遺產存款存摺在卷可按,自難認郭麗華及原告3人符合民法第1163條規定,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系爭遺產存款既經繼承人處分,且金錢屬於可代替性而混同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如仍採物的有限責任,將導致債權人求償無門,此時應例外採取人的有限責任,是被告就原告繼承系爭遺產存款95,103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固有財產予以執行,應屬有據云云(本院卷第66頁)。然依被告所辯,其並不否認系爭原告存款為原告固有財產,僅因上開理由,其得對之為執行。且查被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存款95,103元乃從郭麗華聲請限定繼承時所陳報之系爭遺產存款之存摺餘額加總而來,包括合作金庫銀行餘額7,484元、土地銀行餘額42,789元、中國農民銀行餘額44,830元,惟觀之上開存摺內容可知(本院卷第78-83頁),上開土地銀行餘額42,789元乃為89年11月8日未補登前存摺餘額,中國農民銀行餘額44,830元乃為89年10月30日未補登前存摺餘額,被告並未證明至顏振和94年7月17日死亡時,該二帳戶仍有上開存款餘額;又原告已主張並未領取或處分系爭遺產存款,被告亦未證明系爭遺產存款確經原告領取或處分。參之本院94年度繼字第776號限定繼承事件郭麗華提出之3筆土地登記謄本,均已載明該3筆土地均經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且觀之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已記載被告之債權曾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8072號執行受償6,210,000元,之後再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657號對郭麗華、原告3人執行至98年7月15日止共受償241,772元,之後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7號對郭麗華、原告3人執行結果,於99年9月20日受償1,375,172元(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繼承取得顏振和之任何遺產,本件被告對其執行之系爭原告存款,乃屬其固有財產應屬可信。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執行之系爭原告存款,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被繼承人顏振和之遺產,較為可信。則被告自不得以對債務人即原告被繼承人顏振和之執行名義,執行原告固有財產即遭被告執行之系爭原告存款。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遭被告執行之系爭原告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引自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19頁)編號 原告 執行標的物 備註 1 顏志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戶名顏志強帳戶存款債權 2 顏志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戶名顏志強帳戶存款債權 3 顏志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戶名顏志強帳戶存款債權 4 顏淑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戶名顏淑玲帳戶存款債權 5 顏竹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戶名顏竹瑩帳戶存款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