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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許寶勻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張敏雄訴訟代理人 江政美被 告 張朝雄

張榮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素媛被 告 謝中明

謝協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被 告 張正忠(兼張洪來䕃承受訴訟人)

張正裕(兼張洪來䕃承受訴訟人)

中華民國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 代理人 傅武郎訴訟代理人 嚴佳雯複 代理人 蔡盈嵩被 告 李 霞追 加被告 吳謝鈸(即謝井繼承人及吳洪玉女承受訴訟人)

吳福生(即謝井繼承人及吳洪玉女承受訴訟人)

吳素珍(即謝井繼承人及吳洪玉女承受訴訟人)

吳素英(即謝井繼承人及吳洪玉女承受訴訟人)

吳素娟(即謝井繼承人及吳洪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碧玉(即謝井繼承人)

吳福彬(即謝井繼承人)

吳謝忠(即謝井繼承人)

吳福鎮(即謝井繼承人)

吳福銓(即謝井繼承人)

吳全興(即謝井繼承人)

林朝銘(即謝井繼承人)

張明勲(即謝井繼承人)

林緣(即謝井繼承人)

張碧萍(即謝井繼承人)

張碧芳(即謝井繼承人)

魏木水(即謝井繼承人)

黃秀琴(即謝井繼承人及魏昭銘承受訴訟人)

魏子惇(即謝井繼承人及魏昭銘承受訴訟人)

魏佑珊(即謝井繼承人及魏昭銘承受訴訟人)

魏杏娟(即謝井繼承人及魏昭銘承受訴訟人)

吳宗岳(即謝井繼承人)

吳麗君(即謝井繼承人)

吳麗嫃(即謝井繼承人)

魏素櫞(即謝井繼承人)

魏春足(即謝井繼承人)

魏素珍(即謝井繼承人)

黃烱英王志忠(即謝井繼承人)

王雅惠(即謝井繼承人)

王生地(即謝井繼承人)

王昱翔(即謝井繼承人)

王琡琁(即謝井繼承人)

王杏紋(即謝井繼承人)

王永隆(即謝井繼承人)

王月嬌(即謝井繼承人)

許吳晟(即謝井繼承人)

李碧霞陳淑芬(即謝井繼承人及陳吳秀切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謝井繼承人及陳吳秀切承受訴訟人)

陳曉菁(即謝井繼承人及陳吳秀切承受訴訟人)

陳榮芳(即謝井繼承人及陳吳秀切承受訴訟人)

陳釗仁(即謝井繼承人及陳吳秀切承受訴訟人)

史陳美華(即謝井繼承人及陳吳秀切承受訴訟人)

陳阿茶(即謝井繼承人及陳吳秀切承受訴訟人)

陳莉莉(即謝井繼承人及陳吳秀切承受訴訟人)

陳榮金(即謝井繼承人)

陳榮賓(即謝井繼承人)

陳姜(即謝井繼承人)

陳畏(即謝井繼承人)

陳奕慈(即謝井繼承人)

陳黃雲霞(即謝井繼承人)

陳芳銘(即謝井繼承人)

陳永忠(即謝井繼承人)

陳永杉(即謝井繼承人)

陳慧菱(即謝井繼承人)

陳慶昌(即謝井繼承人)

王耀寬(即謝井繼承人及王陳敏承受訴訟人)

王進裕(即謝井繼承人及王陳敏承受訴訟人)

王進益(即謝井繼承人及王陳敏承受訴訟人)

張陳貴美(即謝井繼承人)

陳翠霞(即謝井繼承人)

蕭智元律師即林文雄(即謝井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林俊宏(即謝井繼承人)

林俊仲(即謝井繼承人)

林俊源(即謝井繼承人)

蔡耀南(即謝井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井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69.8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李碧霞、黃烱英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1月10日彰土測字第73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除李碧霞、黃烱英外)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木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5年1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就本事件宣判。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

469.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井於起訴前之34年5月29日死亡(戶籍卷第9頁),其繼承人就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時將其列為被告,嗣於112年12月1日撤回對謝井之起訴(卷㈠第233-235頁),並於113年1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聲明狀追加吳洪玉女(已歿,詳下述)、吳謝鈸、吳福生、吳素珍、吳素英、吳素娟、吳陳碧玉、吳福彬、吳謝忠、吳福鎮、吳福銓、吳全興、林朝銘、張明勲、林緣、張碧萍、張碧芳、魏木水、魏昭銘(已歿,詳下述)、吳宗岳、吳麗君、吳麗嫃、魏素櫞、魏春足、魏素珍、黃烱英、王志忠、王雅惠、王生地、王昱翔、王琡琁、王杏紋、王永隆、王月嬌、許吳晟、陳吳秀切(已歿,詳下述)、李碧霞、陳淑芬、陳淑玲、陳曉菁、陳榮芳、陳釗仁、史陳美華、陳阿茶、陳莉莉、陳榮金、陳榮賓、陳姜、陳畏、陳奕慈、陳黃雲霞、陳芳銘、陳永忠、陳永杉、陳慧菱、陳慶昌、王陳敏(已歿,詳下述)、張陳貴美、陳翠霞、林文雄(已歿,詳下述)、林俊宏、林俊仲、林俊源、蔡耀南為被告;並追加謝井之繼承人應就謝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卷㈠第303-311頁)。核原告前開撤回謝井部分,謝井於起訴前死亡,於原告撤回時即生撤回效力;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謝聰明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0日死亡(卷㈡第293頁),

繼承人為陳滿、謝詠勝等2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陳滿等2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謝聰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舊式手抄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㈡第347、349、351、353頁,戶籍卷第177、21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滿等2人承受本件訴訟(卷㈡第293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滿等2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撤回部分,後述)。

㈡吳洪玉女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30日死亡(卷㈡第291頁)

,繼承人為吳謝鈸、吳福生、吳素珍、吳素英、吳素娟等5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吳福生等5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吳洪玉女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㈡第3

03、305-307、309、311、313-317頁,戶籍卷第19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吳福生等5人承受本件訴訟(卷㈡第291-293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吳福生等5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㈢陳吳秀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卷㈡第293頁)

,繼承人為陳淑芬、陳淑玲、陳曉菁、陳榮芳、陳釗仁、史陳美華、陳阿茶、陳莉莉等8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陳淑芬等8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陳吳秀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㈡第358頁,戶籍卷第107-109、111-123、171、17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淑芬等8人承受本件訴訟(卷㈡第293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淑惠等8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㈣王陳敏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3日死亡(卷㈡第293頁),

繼承人為王耀寬、王進裕、王進益等3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王耀寬等3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王陳敏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舊式手抄謄本、家事事件(繼承)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㈡第319、321-323、325-327、329-331、333-336頁,戶籍卷第18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王耀寬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卷㈡第293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王耀寬等3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㈤林文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5日死亡(卷㈡第413頁),

繼承人為林俊宏、林宛萱、林芝岑、林俊仲、林鈺雁、林科甫、林俊源、林丹香、林香蘭、林淑娥、林麗芬等11人,惟均拋棄繼承,故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蕭智元律師為林文雄之遺產管理人,有林文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舊式手抄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㈡第337、33

9、341-343、345、231-235、417-423頁,戶籍卷第183-18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蕭智元律師承受本件訴訟(卷㈡第413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蕭智元律師,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㈥張洪來䕃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22日死亡(卷㈡第405頁),

繼承人為張正忠、張正裕(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張正忠等2人)、張淑惠、張淑娟(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張淑惠等2人)等4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張洪來䕃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戶籍卷第199、201-2

03、205、207-213、195、217頁),原告原具狀聲明由張正忠等2人、張淑惠等2人承受本件訴訟(卷㈡第405-407頁),嗣因張正忠等2人、張淑惠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應有部分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登記,由張正忠等2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應有部分,原告具狀撤回對於張淑惠等2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卷㈢第25、134頁),是張淑惠等2人已非張洪來䕃承受訴訟人。

㈦魏昭銘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6月21日死亡(卷㈢第73頁),繼

承人為黃秀琴、魏子惇、魏佑珊、魏杏娟等4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黃秀琴等4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魏昭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㈢第77頁,戶籍卷第219、221、223-229、231、233、239、24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秀琴等4人承受本件訴訟(卷㈢第73-75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黃秀琴等4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另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聰明於本件訴訟係屬中之112年12月21

日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㈡第393-396頁),嗣謝聰明死亡,原告聲明陳滿等2人承受訴訟(如前述),再於114年6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陳滿等2人之起訴,陳滿等2人於收受上開民事陳報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發生撤回效力;且陳滿等2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合一確定必要,故原告撤回對陳滿等2人之訴,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張淑惠等2人於本件訴訟係屬中之114

年1月17日將其原公同共有部分比例20分之1移轉予張正忠等2人,並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㈢第161-164頁),嗣經原告於114年6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張淑惠等2人之起訴,因張淑惠等2人均尚未為言詞辯論,已生撤回效果;且張淑惠等2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合一確定必要,故原告撤回對張淑惠等2人之訴,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併予敘明。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准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嗣地政測量複丈後再行提出)(卷㈠第13頁)。嗣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本件請求定分割方案等語(卷㈠第180頁),並於113年1月22日追加謝井繼承人應就謝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前述),並最終聲明:吳福生等5人、吳陳碧玉、吳福彬、吳謝忠、吳福鎮、吳福銓、吳全興、林朝銘、張明勲、林緣、張碧萍、張碧芳、魏木水、黃秀琴等4人、吳宗岳、吳麗君、吳麗嫃、魏素櫞、魏春足、魏素珍、王志忠、王雅惠、王生地、王昱翔、王琡琁、王杏紋、王永隆、王月嬌、許吳晟(吳福生以次,下稱吳謝鈸等36人)、黃烱英、李碧霞、陳淑芬等8人、陳榮金、陳榮賓、陳姜、陳畏、陳奕慈、陳黃雲霞、陳芳銘、陳永忠、陳永杉、陳慧菱、陳慶昌、王耀寬等3人、張陳貴美、陳翠霞、蕭智元律師即林文雄之遺產管理人、林俊宏、林俊仲、林俊源、蔡耀南(陳淑芬以次,下稱陳淑芬等29人)應就謝井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8日彰土測字第769號、複丈日期113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原告方案)(卷㈢第190頁)。經核上開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六、張敏雄、張朝雄、張正忠、張正裕、吳福生等5人、吳陳碧玉、吳福彬、吳謝忠、吳福鎮、吳福銓、吳全興、林朝銘、張明勲、林緣、張碧萍、張碧芳、魏木水、吳宗岳、吳麗君、吳麗嫃、魏素櫞、魏春足、黃烱英、王志忠、王雅惠、王生地、王昱翔、王琡琁、王杏紋、王永隆、王月嬌、許吳晟、李碧霞、陳淑芬等8人、陳榮金、陳榮賓、陳姜、陳畏、陳奕慈、陳黃雲霞、陳芳銘、陳永忠、陳永杉、陳慧菱、陳慶昌、王耀寬等3人、張陳貴美、陳翠霞、林俊宏、林俊仲、林俊源、蔡耀南、黃秀琴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謝井已於34年5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吳謝鈸等36人、陳淑芬等29人、李碧霞、黃烱英尚未就謝井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有訴請分割必要,是吳謝鈸等36人、陳淑芬等29人、李碧霞、黃烱英就謝井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北側為彰化縣芬園鄉楓林街(下稱楓林街),上有李霞占有使用之一層平房建物,張敏雄、張朝雄、張榮華、張正忠、張正裕占有使用之一層磚造三合院、木造棚屋、鐵皮屋等地上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共有人之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且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四互為補償,原告方案應屬適切。其不同意被告謝中明、謝協展(下稱謝中明等2人)等2人方案(下稱謝中明等2人方案,詳後述),依謝中明等2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原持分比例不符,造成找補困擾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謝中明等2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原告方案將其等分配於附圖一編號己所示位置,然其上有張榮華占有使用之鐵皮屋、水塔及部分平房,且該鐵皮屋及水塔位在高低落差之駁坎下方,由此可知,附圖一編號己所示位置應係橫跨有高低落差之駁坎兩側,地勢高地變化極大,分割後其等將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又地勢落差部分影響土地之單價,然系爭估價報告就該部分卻未加考量,導致其等因超額分配而需補償他人,應非可採之分割方案。是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0日彰土測字第73號、複丈日期114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即謝中明等2人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五互為補償。謝中明等2人方案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或藉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楓林街,張敏雄、張朝雄、張榮華、張正忠、張正裕占有使用之三合院,李霞占有使用之一層建物均能保留,應屬最適切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謝中明等2人方案。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人)、李霞、蕭智元律

師即林文雄之遺產管理人抗辯略以:其等均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且同意按附表四互為補償。

㈢張榮華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謝中明等2人方案,且同

意按附表五互為補償;其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原告方案會導致房屋拆除等語。

㈣魏素珍抗辯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㈤王琡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

沒有意見等語。

㈤張正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

其同意分割,同意謝中明等2人方案等語。

㈥張敏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

其不同意原告方案、謝中明等2人方案,其要保持現狀,且不提出方案等語。

㈦張正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

待謝中明等2人提出方案,再表示意見等語。

㈧林俊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略以:其

應有部分比例過低,未免土地細分,無法達成地盡其利目的,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金錢補償等語。㈨張朝雄、吳福生等5人、吳陳碧玉、吳福彬、吳謝忠、吳福鎮

、吳福銓、吳全興、林朝銘、張明勲、林緣、張碧萍、張碧芳、魏木水、黃秀琴等4人、吳宗岳、吳麗君、吳麗嫃、魏素櫞、魏春足、黃烱英、王志忠、王雅惠、王生地、王昱翔、王杏紋、王永隆、王月嬌、許吳晟、李碧霞、陳淑芬等8人、陳榮金、陳榮賓、陳姜、陳畏、陳奕慈、陳黃雲霞、陳芳銘、陳永忠、陳永杉、陳慧菱、陳慶昌、王耀寬等3人、張陳貴美、陳翠霞、林俊宏、林俊仲、蔡耀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嗣臺灣光復後發生繼承事實者,方依民法規定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可參。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吳謝鈸等36人、黃烱英、李碧霞、陳淑芬等29人為

謝井之全體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節,經其舉證謝井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23日桃院雲家好113年行政字第113200321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1月1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30085213號函、繼承系統表、彰化○○○○○○○○112年11月13日彰戶三字第1120008349號函附除戶謄本、各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㈠第237-245頁,卷㈡第355-359、271、273、277頁,戶籍卷第7-167頁)。然參酌謝井於34年(昭和20年)5月29日死亡(戶籍卷第9頁),斯時臺灣地區尚處日據時期,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關於謝井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則謝井為戶主(戶籍卷第9頁 ),其所遺財產之繼承,核屬「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揆諸首揭規定,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屬家產,僅有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即長男吳頂源、次男謝鎮增始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則無繼承權可言。其中吳頂源之四女王吳好之長男王永川先於王吳好死亡(戶籍卷第81、79頁),是王吳好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僅由王永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王志忠、王雅惠代位繼承,王永川之配偶黃烱英則無繼承權。

⒉謝井次子謝鎮增於44年11月15日死亡(戶籍卷第21頁),其

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卷第23、25頁),故由其兄弟姊妹即吳頂源、陳王月枝、蔡月煐繼承其遺產;其中陳王月枝(79年8月20日死亡,戶籍卷第105頁)之孫陳清祥先於其父陳秋河死亡(戶籍卷第107、109頁),是陳王月枝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僅由陳清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陳淑芬、陳淑玲、陳曉菁代位繼承,陳清祥之配偶李碧霞則無繼承權。據此,謝井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為吳謝鈸等36人、陳淑芬等29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824條第4項,亦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原共有人謝井於34年5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吳謝鈸等36人、陳淑芬等29人繼承取得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20364840號函、彰化地政112年9月13日彰地一字第1120008192號函附異動索引、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8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508001號、113年5月22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52200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23日桃院雲家好113年行政字第113200321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1月1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30085213號函、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㈠第21-27、125-131、29、37-39、133-145、83、85-92、

93、237-245頁,卷㈡第21-173、239-247、215、231-235、2

71、219、221、223-225、303、319、337、347、355-359、

273、277、305-317、321-331、339-345、349-353、333-33

6、393-396頁,卷㈢第29-35、45、77、103-106、161-164、107-113、165-171頁、戶籍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112年10月25日、113年4月23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9月23日、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㈠第179-184、367-371頁,卷㈡第383-388頁,卷㈢第131-136、189-194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芬園鄉,係自楓林街進入,於系爭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楓林街643、651、655號3筆建物(下分稱643、651、655號建物),及未編定門牌號碼之鐵皮屋1筆、水塔1座,其中643號建物為李霞所有,651號建物為張敏雄、張朝雄、張榮華、張洪來䕃、張正忠等2人、張淑惠等2人共有,655號建物未能確定何人所有,鐵皮屋1筆、水塔1座均為張榮華所有;上開建物、水塔均臨楓林街,但存有高低落差,故有設置斜坡道路以供通行;另643號建物旁有錯落種植作物,均係原告所有,原告無意保留等情,業據本院函囑彰化地政會同本院、部分共有人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可參(卷㈠第247-256、261-273、289頁)。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已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結果,使謝中明等2人取得坵塊上有65

1號建物,使謝中明等2人得利用土地位置有限,且造成651號建物、鐵皮屋、水塔均有經訴請拆除可能,徒增紛擾;且系爭土地僅3,469.82平方公尺,原告方案於系爭土地設置2筆道路(即丁坵塊、辛坵塊),因系爭土地北側已有臨楓林街情形,上開丁坵塊、辛坵塊道路,僅分別供丙坵塊、戊坵塊單獨連接楓林街使用,使用效益不高,但卻分別占有面積

167.49、100.53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於經濟目的。謝中明等2人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上643、651號建物、鐵皮屋所有權人均能取得大部分坐落基地,建物主體無日後遭訴請拆除可能,且所設置之道路1筆(即C坵塊),可供E坵塊、F坵塊取得人連接楓林街,有較高使用效益,且無造成袋地可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性質、地上物情形及各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謝中明等2人方案方屬適切。⒋各共有人按謝中明等2人方案分得土地結果,使共有人分配土

地存有價值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則本件經囑託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五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進行系爭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就系爭估價報告關於謝中明等2人方案部分,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鑑定不當。是本院參酌前開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依謝中明等2人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五所示。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井已死亡,吳謝鈸等36人、陳淑芬等29人未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㈢第161-164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吳謝鈸等36人、陳淑芬等29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各共有人意願等項,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謝中明等2人方案,並各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就原告請求吳謝鈸等36人、陳淑芬等29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五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①吳謝鈸即謝井繼承人 ②吳福生即謝井繼承人 ③吳素珍即謝井繼承人 ④吳素英即謝井繼承人 ⑤吳素娟即謝井繼承人 ⑥吳陳碧玉即謝井繼承人 ⑦吳福彬即謝井繼承人 ⑧吳謝忠即謝井繼承人 ⑨吳福鎮即謝井繼承人 ⑩吳福銓即謝井繼承人 ⑪吳全興即謝井繼承人 ⑫林朝銘即謝井繼承人 ⑬張明勲即謝井繼承人 ⑭林緣即謝井繼承人 ⑮張碧萍即謝井繼承人 ⑯張碧芳即謝井繼承人 ⑰魏木水即謝井繼承人 ⑱黃秀琴即謝井繼承人 ⑲魏子惇即謝井繼承人 ⑳魏佑珊即謝井繼承人 ㉑魏杏娟即謝井繼承人 ㉒吳宗岳即謝井繼承人 ㉓吳麗君即謝井繼承人 ㉔吳麗嫃即謝井繼承人 ㉕魏素櫞即謝井繼承人 ㉖魏春足即謝井繼承人 ㉗魏素珍即謝井繼承人 ㉘王志忠即謝井繼承人 ㉙王雅惠即謝井繼承人 ㉚王生地即謝井繼承人 ㉛王昱翔即謝井繼承人 ㉜王琡琁即謝井繼承人 ㉝王杏紋即謝井繼承人 ㉞王永隆即謝井繼承人 ㉟王月嬌即謝井繼承人 ㊱許吳晟即謝井繼承人 ㊲陳淑芬即謝井繼承人 ㊳陳淑玲即謝井繼承人 ㊴陳曉菁即謝井繼承人 ㊵陳榮芳即謝井繼承人 ㊶陳釗仁即謝井繼承人 ㊷史陳美華即謝井繼承人 ㊸陳阿茶即謝井繼承人 ㊹陳莉莉即謝井繼承人 ㊺陳榮金即謝井繼承人 ㊻陳榮賓即謝井繼承人 ㊼陳姜即謝井繼承人 ㊽陳畏即謝井繼承人 ㊾陳奕慈即謝井繼承人 ㊿陳黃雲霞即謝井繼承人 陳芳銘即謝井繼承人 陳永忠即謝井繼承人 陳永杉即謝井繼承人 陳慧菱即謝井繼承人 陳慶昌即謝井繼承人 王耀寬即謝井繼承人 王進裕即謝井繼承人 王進益即謝井繼承人 張陳貴美即謝井繼承人 陳翠霞即謝井繼承人 蕭智元律師即林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即謝井繼承人 林俊宏即謝井繼承人 林俊仲即謝井繼承人 林俊源即謝井繼承人 蔡耀南即謝井繼承人 公同共有 10分之1 公同共有 10分之1 連帶負擔 10分之1 2 張敏雄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3 張朝雄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4 張榮華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5 謝中明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6 謝協展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7 謝聰明 10分之1 - - 8 張洪來䕃 公同共有 20分之1 - - 張正忠 40分之1 40分之1 張正裕 40分之1 40分之1 張淑惠 - - 張淑娟 - - 9 中華民國 10分之2 10分之2 10分之2 10 李霞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11 許寶勻 10分之1 10分之2 10分之2附表二:原告方案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69.82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甲 638.1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霞單獨取得 - 乙 638.1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丙 638.1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中華民國單獨取得 - 丁 167.49平方公尺(註1) 分歸原告、被告中華民國、李霞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許寶勻 3分之1 中華民國 3分之1 李霞 3分之1 戊 643.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敏雄、張朝雄、張榮華、張正忠(註2)、張正裕(註3)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張敏雄 4分之1 張朝雄 4分之1 張榮華 4分之1 張正忠 8分之1 張正裕 8分之1 己 321.8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中明、謝協展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謝中明 2分之1 謝協展 2分之1 庚 321.85平方公尺 分歸謝井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公同共有。 - 辛 100.53平方公尺(註4) 分歸張敏雄、張朝雄、張榮華、張正忠(註2)、張正裕(註3)、謝中明、謝協展、謝井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共有。 張敏雄 8分之1 張朝雄 8分之1 張榮華 8分之1 張正忠 16分之1 張正裕 16分之1 謝中明 8分之1 謝協展 8分之1 謝井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8分之2 註1:6米道路。 註2:以張正忠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 註3:以張正裕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 註4:6米道路。附表三:謝中明等2人方案土地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69.82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A 296.31平方公尺 分歸謝井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公同共有。 - B 949.2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敏雄、張朝雄、張榮華、張正忠(註1)、張正裕(註2)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張敏雄 4分之1 張朝雄 4分之1 張榮華 4分之1 張正忠 8分之1 張正裕 8分之1 C 220.44平方公尺(註3) 分歸原告、被告中華民國、謝中明、謝協展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許寶勻 5分之2 中華民國 5分之2 謝中明 10分之1 謝協展 10分之1 D 293.5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中明、謝協展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謝中明 2分之1 謝協展 2分之1 E 587.1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F 5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中華民國單獨取得 - G 603.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霞單獨取得 - 註1:以張正忠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 註2:以張正裕登記之應有部分計算。 註3:6米道路。附表四:原告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即謝井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 應補償人謝中明 應補償人謝協展 應補償人李霞 應補償人許寶勻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張敏雄 連帶負擔 4,785元 2,275元 2,275元 7,595元 7,595元 24,525元 受補償人張朝雄 連帶負擔 4,785元 2,275元 2,275元 7,595元 7,595元 24,525元 受補償人張榮華 連帶負擔 4,785元 2,275元 2,275元 7,595元 7,595元 24,525元 受補償人中華民國 連帶負擔 19,238元 9,146元 9,146元 30,531元 30,531元 98,592元 受補償人張正忠 連帶負擔 2,402元 1,143元 1,142元 3,812元 3,812元 12,311元 受補償人張正裕 連帶負擔 2,402元 1,142元 1,143元 3,812元 3,812元 12,311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連帶負擔 38,397元 18,256元 18,256元 60,940元 60,940元 196,789元附表五:謝中明等2人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張敏雄 應補償人張朝雄 應補償人張榮華 應補償人張正忠 應補償人張正裕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即謝井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103,659元 公同共有 103,659元 公同共有 103,659元 公同共有 51,830元 公同共有 51,829元 公同共有 414,636元 受補償人謝中明 21,361元 21,362元 21,362元 10,681元 10,681元 85,447元 受補償人謝協展 21,362元 21,362元 21,361元 10,681元 10,681元 85,447元 受補償人中華民國 285,487元 285,487元 285,487元 142,744元 142,743元 1,141,948元 受補償人李霞 176,752元 176,752元 176,752元 88,375元 88,376元 707,007元 受補償人許寶勻 107,474元 107,473元 107,474元 53,736元 53,737元 429,894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716,095元 716,095元 716,095元 358,047元 358,047元 2,864,379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