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許寶勻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洪來定(即魏木水之承受訴訟人)
魏敏鏞(即魏木水之承受訴訟人)
魏敏峯(即魏木水之承受訴訟人)
魏秀玲(即魏木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洪來定、魏敏鏞、魏敏峯、魏秀玲為被告魏木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27日宣判,被告魏木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5年1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卷㈢第311頁、戶籍卷第403頁),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則魏木水之繼承人為洪來定、魏敏鏞、魏敏峯、魏秀玲(下稱洪來定等4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舊式手抄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卷㈢第309、311、313、315-319、321-323、301頁,戶籍卷第40
1、403、405-410、413-418、41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洪來定等4人為被告魏木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