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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蕭義勇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複 代理 人 紀冠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股東祥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祥好公司)及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明瑩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日有蕭義雄(蕭義明代理)、英屬維京群島商巨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霸公司)、祥好公司及義明瑩公司等股東出席,並通過追認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然祥好公司係違法取得股權,且祥好公司、巨霸公司及義明瑩公司均為被告之從屬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合法,詳如後述。

二、被告公司係由原告、訴外人蕭義雄、蕭義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義明四兄弟共同創立,成立初期原告以合隆織造廠廠址、設備及稻穀會標會資金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公司股權應為兄弟家族間所共有。又原告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自71年3月2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自83年間就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至今,並未概括授權蕭義明管理或轉讓股權。蕭義明於98年1月16日至99年11月23日間,未經蕭義雄、蕭曾碧娥、原告、蕭秀玉同意,以盜蓋印章方式將渠等之股份讓與祥好公司,其移轉股份之行為違法無效,應不得計入股權。

三、又巨霸公司增資未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召開董事會、且未作成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自始不成立,增資發行新股亦屬無效,是巨霸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另巨霸公司、祥好公司、義明瑩公司均係透過被告公司之境外資金、境外公司成立,屬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原為2,000萬股,扣除無表決權股東即巨霸公司、祥好公司、義明瑩公司持有股數666萬6,400股、683萬3,600股、366萬6,400股,有表決權之總數即為283萬3,600股,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之股權僅為95萬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3.52%,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定足數,其決議方法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追認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應予撤銷或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於68年4月間,由蕭義明以有限公司設立(嗣於75年8月間方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蕭義明新臺幣(下同)60萬元、蕭義道40萬元,蕭義明並擔任董事長迄今,其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屬於出名性質,有關董事會、股東會相關事宜、股東登記股權之變動,均概括授權由蕭義明處理。當時原告從事生產鬆緊帶事業,其係於被告公司設立兩年後即70年3月1日始到被告公司上班。嗣於71年3月間,被告公司增資至360萬元,惟原告及其他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爾後被告公司歷次增資,原告亦從未出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其與蕭義雄、蕭義道、蕭義明共同創立,被告公司股權應為兄弟家族間所共有一情,實屬無稽。

二、巨霸公司係於87年1月17日設立於BVI(British virgin Islands, 英屬維京群島),最初登記之二名股東均係蕭義明配偶賴瑩之親戚,之後該公司股東雖有轉變,然自始至終均為蕭義明個人出資設立並擁有之境外公司,與家族其他成員或被告公司無關,嗣巨霸公司於88年間投資被告公司而持有股權。蕭義明另於99年間,以其個人境外資金成立公司回臺設立祥好公司,再經由祥好公司分兩次購買被告公司自然人持股。義明瑩公司則係於蕭義明及其配偶賴瑩於109年12月23日設立之我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所設立,該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則係由蕭義明於111年8月間,將其個人持有之被告公司轉讓取得。原告主張巨霸公司、祥好公司、義明瑩公司均為被告公司透過境外公司所創立,均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等節,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祥好公司及義明瑩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召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日有蕭義雄(蕭義明代理)、巨霸公司、祥好公司及義明瑩等股東出席,並通過追認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由繼續三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即祥好公司是否違法取得股權?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因祥好公司、巨霸公司及義明瑩公司為

被告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無表決權,且巨霸公司增資入股時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未合法取得股份,而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股數未過半數因「決議方法」不合法而應撤銷、或其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97頁),堪信屬實。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由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即祥好公司並非違法取得股權:

㈠原告雖主張其與蕭義雄、蕭曾碧娥均有實際出資而非掛名股

東,蕭義明未經原告及蕭義雄、蕭曾碧娥三人之同意,違法移轉股權予祥好公司,故祥好公司並未合法取得股權云云。然查,原告經本院多次諭知,仍無法提出實際出資證明,僅稱係以稻穀會籌資、原告之土地供被告公司辦公使用等出資云云。更於其後自承:原告股份之增加均係來自股份盈餘分配,原告確實並未以現金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然縱被告公司係使用原告之土地,其法律關係亦所在多有,且若係因原告出資而使用其土地,則何以非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被告公司於68年設立登記時僅登記蕭義明、蕭義道為股東,原告係於71年始登記為股東,若原告自始即有實際出資,豈可能未登記其為原始股東。而若係由家族資產設立被告公司,又何以僅登記非長子之蕭義明、蕭義道為股東?均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蕭秀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也是被告公司股東,伊沒有出資,被告公司僅有蕭義明有出資,其他人均為掛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475頁)。訴外人蕭義雄、蕭曾碧娥亦多次出具聲明書表示:渠等雖曾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但並無實際出資,僅為登記名義人,渠等留存在被告公司之印章,係概括授權蕭義明使用在該公司所有事務,包括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483、485頁),與被告所述相符。再查,原告亦自承其股票及印鑑章均放在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原告之客觀行為亦係概括授權被告公司處理股權相關事宜。又原告若如其所述自始即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自71年3月至112年6月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自83年就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至今(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則豈可能均不知、且毫不關心其股份多次移轉情形,而至本案即112年始主張98至99年間蕭義明未經其同意,以盜蓋印章方式移轉其股份,其主張顯違常情。

㈡綜上,原告主張蕭義明盜蓋原告、蕭秀玉、蕭義雄、蕭曾碧

娥之印章,違法移轉股份予祥好公司云云。經被告否認,並經蕭秀玉、蕭義雄、蕭曾碧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反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亦違反常理,自難認為真實。

三、祥好公司、巨霸公司及義明瑩公司非被告之從屬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

㈠巨霸公司確實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

1.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雖先一再主張:被告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巨霸公司增資時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63頁)。然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需經股東會選任,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召開股東會,則原告自始亦無法合法取得董事資格,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亦屬無據,其主張顯自相矛盾。而於本院質問原告時,原告始又不斷翻異其主張,先稱:「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1日所登記之股東會…所謂從未以任何形式召開股東會是指109年以前至祥好、力霸公司等轉投資公司成為公司股東之後」(見本院卷二第17

9、181頁),復稱:「初期是有開會,後來境外公司投資變更股權都沒有開會」、「85年之前均有開股東會,但後續境外公司入股合正公司是沒有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顯見其係臨訟變更陳述以為對己有利之主張,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2.且查,被告公司係於88年間辦理現金增資而使巨霸公司成為股東,而原告主張其自71年即成為合法董事、並於83年就任被告總經理迄今、有實際參與經營,卻於24年後之112年始主張88年被告所為之現金增資因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而不合法,顯有違常情,其主張已難採信。反觀被告所稱:88年間之董事為原告、蕭義明、蕭曾碧娥,住所在被告廠區內,三人時常碰面,係討論後決定,自屬已召開董事會討論之情形,且當時為求慎重,亦委任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相關程序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所留存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委託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以佐(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應堪認當時確有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一事。原告空言稱當時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故增資不合法,巨霸公司非公司股東云云,自屬無據。

㈡祥好公司、巨霸公司及義明瑩公司並非被告之從屬公司:

1.原告雖主張祥好公司、巨霸公司及義明瑩公司均係透過被告公司境外資金、境外公司成立,然原先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稱現均在偵查中,復因偵查不公開而無法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02、304、305頁)。惟原告自承其為刑事案件之告發人(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若其主張上情為真,自得提出相當之事證。然原告遲至訴訟進行近2年、經本院諭知後,始提出「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及所附之證物26至36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1至139頁),其中不僅大部分與本件事實無關,其所稱之主要證據即附圖,亦僅為其自行製作之金流圖示,合先敘明。

2.義明瑩公司部分:此部分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而被告公司陳稱:義明瑩公司係蕭義明及其配偶賴瑩所設立,該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所有股權,則係由蕭義明於111年8月間,將其個人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歷年股份變動表、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03至505頁),堪認被告所述為真。原告主張義明瑩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一節自無可採。

3.祥好公司、巨霸公司部分:⑴按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無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3款、第1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認定義明瑩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如上,則縱祥好公司、巨霸公司屬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而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則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各股東持股如下:祥好公司683萬3,600股、義明瑩公司366萬6,400股、巨霸公司666萬6,400股、蕭義雄95萬股、原告188萬3,600股,共2,000萬股。縱扣除祥好公司、巨霸公司股份數,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500,000股(計算式:20,000,000-6,833,600-6,666,400=6,500,000),而系爭股東會除原告未出席外,其餘股東均有出席,故出席股份總數為461萬6,400 股(計算式:3,666,400+950,000=4,616,400),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50萬股之71.02%(計算式:4,616,400÷6,500,000=0.71,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且全數同意通過所有討論案、選舉案,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為成立、有效,已可認定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⑵且查,原告先主張巨霸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4,000萬元來自被告海外資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其後卻又主張:巨霸公司以現金增資方式投資被告公司之資金,係先以蕭義明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借貸美金100萬元,再輾轉匯入巨霸公司帳戶,充作投資被告公司現金增資之繳納股款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前後已不相符。而兩造對於巨霸公司增資來源係蕭義明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借貸美金10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頁)。則既是如此,更可證明被告自始所辯:巨霸公司為蕭義明個人出資設立之境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為真。原告雖又擷取被告公司之部分金流、以自己製作之金流圖示主張蕭義明以被告公司之資金清償上開貸款,並藉此推論巨霸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不僅未能證明其主張,並混淆相異之法律關係,亦與其原先主張以海外資金增資一節不符,堪難採信。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內部聯絡單記載即日停止巨霸公司接單事宜,並載明利用境外公司接單係為避免被告與大陸合正公司被認定係關係企業,足證巨霸公司及祥好公司係以屬於被告公司之藏匿於海外之貨款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惟「巨霸公司有無為被告公司接單、接單之目的」與「巨霸公司、祥好公司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之海外資金」顯屬二事。且公司利用境外公司以達節稅等目的者所在多有,原告空言逕推論主張被告公司停止巨霸公司接單即表示巨霸公司、祥好公司係以被告公司藏匿海外之資金成立,顯無所據。

⑶而就其主張之金流、帳務明細部分,均係部分擷取而非完整金流,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已難證明其所述為真。而原告一再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部門經理熊莉娟作證,稱其於78年至被告公司財務會計部任職,現為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對被告公司財務會計熟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證人熊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78年7月一直在被告合正公司會計部門工作到現在,目前是會計部門的經理。伊負責臺灣合正公司(按即被告公司,詳後述)這一塊,故資金進入到合正公司伊是知悉的,祥好公司之部分伊只有大約知悉,就伊所知是蕭義明去籌措資金來投資被告公司,資金是蕭義明個人的,蕭義明跟被告公司的資金是分開的。祥好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股款不是來自被告公司客戶之貨款。很多人會把蕭義明個人成立的很多其他公司跟被告公司混在一起,所以伊才會特別強調「臺灣合正公司」,他的稅務主體不同。伊知道UNITED公司是祥好公司其中一個股東,UNITED公司有一部份的帳款跟被告公司無關,可能是跟其他公司有關,也有可能蕭義明個人帳戶有關。業務有用這家公司去接單,但是接單廠商可能是臺灣合正公司,也可能是大陸的力霸公司,這個力霸公司就是蕭義明的,不是合正公司的分公司。大陸力霸公司部分,因為早期大陸貿易的一些核銷、退稅限制,UNITED公司要承擔部分風險,所以才會保留7.5%,亦即客人給100塊,UNITED公司會匯款92.5塊給大陸力霸公司,大陸力霸公司跟臺灣合正公司是不一樣的,臺灣合正公司貨款是百分之百匯款回臺灣。祥好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來源不是臺灣合正公司的境外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6頁)。是證人熊莉娟已明確證稱祥好公司之股東即UNITED公司之資金來源並非僅有被告公司之貨款,而尚有蕭義明個人資金及其他公司之貨款,且就被告公司貨款之部分,係100%匯回被告公司,並未保留在UNITED公司,祥好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來源並非被告公司之境外資金。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述相符,亦與證人熊莉娟與蕭義勇之對話譯文中就貨款保留7.5的部分,確係針對「力霸公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堪認祥好公司確非被告合正公司之從屬公司。

⑷原告雖又主張:證人熊莉娟前與蕭義勇之對話中提及「境外公司是我們的公司」、「我們公司去設立」等(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可知境外公司均為被告公司之人頭公司;並提出費用確認單(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主張被告公司替祥好公司支付代辦費等相關費用,亦可推知祥好公司其人頭公司云云。然證人熊莉娟亦證稱:伊雖是臺灣合正公司的員工,然蕭義明會給渠等很多兼職,也會請伊去處理他個人及其他公司之事,上開對話內容是指蕭義明個人的或其他公司的部分,但是伊也要處理。伊所指之「我們」實際上包含蕭義明個人公司,還有他的關連企業等等,並非指被告合正公司,因為伊是合正公司之員工,有時會簡稱合正,在對話中,因為林貽靚是一個窗口,伊是一個窗口,所以伊說「我們合正」,是為了跟林貽靚做區別,但是伊要強調帳務上是清楚分開各自獨立的,伊也只有領臺灣合正公司的薪水。另外,原告所提出之費用確認單,純粹是確認費用有發生之單據,並非是付款之單據,真正從何付款要去看會計的「借應付帳款,貸銀行存款」才會知道。伊是這個費用的窗口,伊可以確認絕對不會用被告公司的錢給付這些費用,這就是伊剛剛說的很多人把蕭義明的關連企業跟臺灣合正公司弄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9頁)。是證人已明確多次證稱被告公司之帳款係與蕭義明個人或其個人公司分開、獨立,境外公司之費用並非由被告公司所支付。而其所稱許多人混淆被告公司與蕭義明個人公司或其他關連企業之情形,亦可自其於證述過程中不時強調「臺灣合正」,以及本院審理時兩造亦曾發生誤植公司名稱及對於各相似公司名稱之說明等情形可知(見本院卷三第11、12頁)。堪認其所述與蕭義勇對話過程係以「統稱合正」一節及許多人亦混淆各不同公司之情為真。

⑸原告並提出附圖之「金流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欲證明被告在境外成立UNITED公司收受被告之貨款,再用這筆錢投資祥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查,其所主張之金流中,PUMA INDUSTRIAL CO.,LTD(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在新加坡所開設之帳戶)於西元2010年5月4日匯入UNITED公司之金額為80萬美金,而同日匯入祥好投資之金額為212萬美金,又祥好公司係於99年6月8日核准設立,其中股東UNITED公司之出資額為6,595萬元,其不僅有時間差,匯入與匯出、投資金額均不同且有極大落差,客觀上已無從證明係同一筆款項。再查,證人熊莉娟亦證稱:這張圖上兩個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的帳戶據伊所知是蕭義明自己操作金融產品獲利透過資金流程回到臺灣增資。下方傳票號碼開頭CA,就是伊說的「其他公司」的傳票編碼,不是臺灣合正公司的編碼,編碼是不同的,伊看編碼就知道不是臺灣合正公司的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貨款」為被告公司之貨款即有誤解,基此主張以被告公司貨款投資祥好公司之推論,自亦無所據。

四、從而,祥好公司並非違法取得股權,其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又巨霸公司係合法取得股份,原告又未證明祥好公司、巨霸公司及義明瑩公司為被告之從屬公司,上開公司均自有表決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或不成立,均屬無由。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已改選董事,原告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追認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應予撤銷或不成立;確認被告合正公司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陳麗萍、陳寶如及蕭義明,待證事實為蕭義明有隱藏公司資產在海外,然本院已析述如上,且該待證事實亦與本件是否得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無直接關連,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