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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義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00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080元,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追認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應予撤銷或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前開訴之聲明㈠所請求撤銷或不成立之三項決議案,分屬不同訴訟標的,而聲明㈡又為另一訴訟標的,上開四項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上開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各165萬元。上開四項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是其等訴訟標的即應合併計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及第二審裁判費11萬8,080元(適用114年1月1日後之新法)。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是上訴人尚有第一審裁判費4萬9,005元(計算式:66,340-17,335=49,005)、第二審裁判費11萬8,08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