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蔡文峰被 告 許麗玲
曹凱閔曹凱雯曹世芬曹秀芳曹裕成
曹裕弘
曹志旭曹愛惠曹朱屏曹呈吉曹惠超
曹呈志曹昌亮林美鳳曹瑞真曹順榮陳澄彥陳澄洲李忠城李忠賢李惠玲林家羚李重賢李明書李芷葶
謝西彬
謝志明謝志慶謝志忠鄭文進鄭育欣鄭舜謙鄭富謙謝幸子謝幸梅謝幸櫻邱裕方邱盟方邱秀枝邱秀珍邱惠美邱文能邱文義邱振益
邱信榮邱淑芬
邱文石邱麗雪
黃銀烈黃淳棠黃淳杰黃偉烈黃東烈黃春美黃金美蔡春月邱獻億
邱淑婉邱銘彬黃明雍黃督允黃子菱
黃于嘉邱秀蓉蘇慶周蘇俊琪蘇俊富蘇俊國陳鳳珠
邱文中邱文英(日本籍)
邱秀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8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文英(以下被告各稱姓名,合稱被告)為日本國籍,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之事務所在地、不當得利受領地,均在我國境內,除邱文英外,其餘被告均為我國人民,本院亦無未能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或有調查證據之不便利及適用法律之困難而無法迅速、經濟進行程序之情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曹昌亮、陳澄洲、蔡春月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曹水得為分割前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已依系爭判決辦理提存3,716,968元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因原告墊付被告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59,349元、476,198元、12,334元,合計547,881元(下合稱系爭金額),使被告免除負擔系爭金額之義務,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墊付系爭金額縱有違反被告之意願,亦屬代被告盡公益上義務,被告間就返還系爭金額屬民法第292條之不可分債務,應連帶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4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曹昌亮:當初原告說會負責,伊們只負責領錢,原告說要賣
清,把持分都賣給原告,錢就照鑑價公司的鑑定價格,伊們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等語。
㈡陳澄洲:原告稱願以支付系爭金額、分割事件中委任律師(
含代書)之酬金,及妥善處理被告出賣土地應分配之補償金等「賣清」方式,伊等始願意出賣曹水得之土地持分。原告與伊們已口頭約定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支付系爭金額,並按被告實際持分給付補償金,自無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可能。縱認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但被告未於提存補償金時先為扣抵,亦未於存證信函未提及系爭金額,合理推論係原告依其自由意志認定繳納系爭金額係在履行債務,原告自不能嗣後毀約請求返還。原告迄今僅提存土地補償金,其餘允諾皆跳票,反悔提起本件訴訟,以不正話術迫使被告陷於錯誤,有違誠信原則,應對原告以科學檢驗方法實施測謊鑑定,以補足伊等之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春月:伊和曹昌亮、陳澄洲、黃督允等4人去原告事務所找
原告,原告說要用現金買曹水得的持分,伊們4人答應賣清之方式,增值稅、辦理相關費用是原告要負責,伊們拿到鑑定報告的價額即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加上4成。伊們和原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用給付利息等語。
㈣曹瑞真:伊收到起訴狀始知原告有代墊系爭金額,伊不知土
地已分割及負擔稅款,原告應提供被告每人土地持分比例並按持分比率計算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稅金,就被告依系爭判決中受補之金額扣除,扣除後應對伊撤回起訴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曹水得之繼承人,因依系爭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代被告於112年7月7日支出系爭金額及於同年7月20日完成分割登記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判決、(判決分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曹江秀嬌及鄭謝幸春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53、57至59、117、311至327頁),而到庭之曹昌亮、陳澄洲、蔡春月(下稱曹昌亮等3人)均不爭執,曹瑞真於書狀中亦未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均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曹水得為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土地經裁判分割,被告未取得分割後之土地,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為土地價值之補償乙節,有系爭判決可參,則被告等於將其等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依上揭規定,被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系爭金額為被告應繳納之稅捐,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同意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條第5項所規定。
⒈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
相關稅費,原告依系爭判決辦理應先辦理被告就曹水得之土地持分為繼承登記,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其因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為被告代墊系爭金額,使被告免除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金額為被告於移轉繼承後之土地所有權予其他受分配土地之人而負擔之債務,為數人所負同一不可分之債務,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金額,應屬有據。另曹瑞真雖抗辯原告可自補償金扣除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增值稅稅金等語,惟原告已依系爭判決將被告受補償之金額提存於法院,自無法在提存之金額內為扣抵,附此敘明。
⒉又曹昌亮等3人雖抗辯原告約定以賣清方式,取得曹水得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等不用負擔系爭金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有承諾會負擔確定的裁判費、律師費和鑑價費用,當時不知道增值稅為多少,不可能答應承擔該費用等語。經查:曹昌亮等3人就約定土地「賣清」之方式,曹昌亮先稱:伊等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只負責拿到鑑價公司的鑑定價格等語;陳澄洲係稱:曹水得之持分賣給原告,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土地價金1坪講好6萬,總金額不記得,等移轉給原告時就給錢等語;蔡春月則稱:賣清是伊等什麼都不用管,原告去鑑價,扣除增值稅、辦理的相關費用,剩下的金錢交給繼承人做分配等語,復改稱:賣清是鑑價費用不用扣除增值稅、辦理的相關費用,增值稅等費用是原告負擔,賣清土地的價格就是鑑價公司金額,也就是公告地價加上4成等語(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則曹昌亮等3人間就其等與原告約定賣清土地之內容,就土地價格究為1坪6萬元或依鑑價報告之金額,及被告取得之金額是否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等節,未為一致之陳述,其等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⒊再者,原告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7頁)通知許麗玲與其他
共同人洽詢代理人江佳育,辦理系爭判決所受土地補償,逾期辦理則依法提存等情,並未提及原告願負擔系爭金額,且因被告未能受領土地補償金額,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將全部金額提存,係為履行系爭判決所命原告之補償義務,亦難推論原告支出系爭金額為任意給付。則陳澄洲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自不足採。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陳澄洲抗辯原告同意負擔系爭金額,自不再反悔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曹昌亮等3人並未證明原告同意負擔系爭金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行使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陳澄洲之抗辯,自不足採。另曹昌亮等3人就土地賣清乙節,未為一致陳述,陳澄洲聲請對原告實施測謊,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小結,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如112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411頁國外公示送達證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13至427、439至443頁及回證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7,881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毋庸再審酌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