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鄭伊秀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被 告 曾為燦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與被告為鄰居,然被告不知何故自民國112年7月I7日起幾乎每日均在深夜或凌晨,故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停放於原告上開住處三合院内,且於原告及其家人仍在就寢之時間,間歇性地使車輛發出警報器之聲響,嚴重影響原告之睡眠。原告不堪其擾,分別於同年7月19日、7月20日及7月23日向警方舉報,請警察到場察看,然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屬於不連續性且不易測量之噪音,且被告家中裝設多支監視器,一旦透過監視器看到警方車輛駛進巷弄便停止製造聲響,隔日卻依然故我持績製造噪音。
二、加以汽車警報器鳴叫之時間點並不規律,致原告時常在睡夢中驚醒,又擔心警報器不知何時會再度響起,原告因此焦慮夜不成眠。被告所製造之噪音讓原告長期處於精神緊繃之狀態,甚至因為失眠導致工作時從高處摔落,原告失眠問題嚴重,不得已只好至精神科就醫,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被告屢勸不聽,原告於忍無可忍下業於112年7月2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報案。然而,噪音問題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原告顧及自身工作安全,只好於同年8月5日搬離該住處,然因原告之母親居住於該處,原告仍有回家陪伴母親之必要,原告及其母親均對於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備感困擾,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三、按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準此,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雖未達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但如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者,亦屬噪音,並得由警察機關裁處罰緩。
四、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相鄰關係間,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亦即超越噪音管制法所定標準之聲音時,即可認係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而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屢屢於夜闌人靜之時刻,故意使其車輛警報器發出聲響,而該處為住宅區,於夜晚10時過後便應盡量避免發出噪音,何況被告發出噪音之時間點均為凌晨1點以後,該時段為一般人之睡眠時間,且被告故意以不連續之方式,間歇性地使其車輛發出警報器聲響,不僅令原告無法預料何時會再受到噪音干擾無法安心入睡,亦不易量測分貝,甚至報警後警方只能對被告進行勸說,無從對被告處以罰鍰,更無法禁止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
六、綜上,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睡眠不足而需求助精神科,足見原告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被告製造噪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製造之噪音,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
七、兩造是鄰居關係,住所不在同一三合院,被告故意製造噪音的時間集中在凌晨1點多到5點多間都會發出警報聲音,這是人應該休息的時間。每次出現噪音的是被告之貨車,警報器響的時間不特定,有時候4秒,有時候7秒。0000000-0000檔案的監視器畫面跟聲音對不起來,會有時間差,有跟業者做反應,其實燈在閃的時候,就已經開始響,只是因為監視器的問題沒有辦法同步。關於0000000-0000-低音頻噪音檔案,被告車子發動之後,就離開,聲音很低,光碟聽不太到聲音。不認同被告主張其汽車踩油門才可以發動,老的車不需要踩油門,就可以發動。起訴之後,已經沒有警報器的聲音,還是有發動車子低頻噪音的事情。發出低頻噪音的聲音時間不固定,有時候持續好幾分鐘,沒有辦法測量分貝。因為被告的車子是老車,怠速聲很大聲,所以覺得很吵。原告現在已經搬家了,但是原告媽媽常常傳訊息跟原告說,被告常常去發動車子發出低頻聲音。被告故意將車子發動怠速,並非為了暖車,因為被告將車子發動數分鐘之後,就熄火,沒有開走。
八、系爭三合院圍牆內是兩造共同持有的土地。三合院為原告爺爺曾00及其伯公曾00所共有,然二人並未為建物保存登記,而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原告伯公曾00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伯公曾00同意原告及其母親無償居住於系爭建物。兩造間十年來一直有訴訟案件,被告有告原告的家人,但也都不起訴。系爭三合院其他地方,沒有人在住,一間是神明廳,一間是廢棄屋,三合院裡面的房子門牌號碼不同。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1個月收入不穩定。被告稱「原告前曾唆使少年歐00至被告門前水溝燃放鞭炮騷擾,被告曾以恐嚇等罪提出告訴」云云,然被告未曾對原告提出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告訴,且該案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書,因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是前開案件不僅與原告無關,與本案亦無關聯。卷附網路新聞資料為兩造間所發生的事情。
九、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原證一光碟內之影片,並非「原始」之檔案,應係原告透過數位相機或手機轉拍後之影片,且其中「0000000-0000-警方到場勸說2」檔案名稱之影片,依據影片內顯示之錄製時間為112年7月23日,並非原告所指之112年7月19日,亦疑似有移花接木之情。且影片中被告小貨車不明原因閃燈後,即出現警報聲,該警報聲音與被告車輛不僅不同,且縱使被告車輛未閃燈亦會有不明警報聲,現場三合院內亦有其他車輛,是否與被告相關,亦屬不明。
二、除前以外,原告亦應就被告藍色小貨車發出聲響有違反噪音管制法,達一般人難以忍受程度之客觀事實為舉證:
㈠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㈡又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2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4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㈢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
,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尚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是判斷被告小貨車有無發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健康等人格法益時,自應以上開音量管制標準為據,而非以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標準,方屬客觀,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噪音究竟如何違反噪音管制法?違反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何區域之噪音管制?舉證以實其說。
㈣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所錄製之音量為何?分貝數值為
何?並無客觀量化數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況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尚難單憑原告所提供之光碟內容即推認該等聲響業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是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欲證明被告小貨車所發生之聲響,已足以影響其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等情,要無足取。
㈤另原證二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個案自述因鄰居干擾及
衝突,造成失眠及煩躁情緒...」,並未載明與所謂之「噪音」有關,又純係原告個人主觀之說法,因果關係已然不明;原證三受理案件證明單亦同,係警方依照原告個人之說法而登載,均非客觀性、例行性之紀錄,毫無憑信可言。
㈥是依現存證據,原告不僅無其精神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外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健康權及人格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住所相隔一條馬路,否認車子警報器有製造噪音,車子是長達二十年都是停在三合院裡面,都沒有這個問題。被告的母親也是三合院的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於三合院有持分部分是在公廳那排,三合院土地並沒有分管。據被告所知,三合院應該沒有保存登記。又兩造有過嫌隙,之前原告曾經到被告家裡放鞭炮,有提過刑事案件,但是沒有成立。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菜販,平均大約30,000元。
四、被告尚有一台休旅車在三合院,所以先把貨車開過去三合院,那天要打掃,打掃完之後,就將休旅車開回家裡前面。因為被告在賣菜需要早起,那天是星期一休息,就先把貨車開過去放。被告車子沒有壞掉。被告不知道貨車警報器有沒有響,被告房間在靠住家的後面,當時在睡覺。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業者並未表示聲音與影像不同步之情形,這是原告片面的說法。關於0000000-0000-低音頻噪音檔案,因為之前被告車子有被破壞,所以在巡車,之前有提告毀損的案件。被告否認有啟動車子,啟動車子,需要上駕駛座踩油門才能發動,被告並沒有進入駕駛座。被告汽車的發動需要踩油門,原告所述與生活經驗不符。對於勘驗結果,畫面跟聲音對不上,且小貨車的警報器聲音與實際聲音不符,原告所提的證物時間軸有問題,因此被告否認影片內容為真正,況且本案原告所附的時間點,被告從來沒有接收到警方來勸導噪音問題,影片中警方雖然有來,但是沒有去被告家中說有噪音問題。被告否認常常去發動車子讓引擎動一下,如果有損壞,才會去看監視器。被告有三部車子,家裡只能停一部,門口的路只有3米,所以路邊也沒有辦法停車,其他地方要停到外面的馬路上,走路要5、6分鐘。被告半夜3點50要出門,5點買早餐給媽媽吃。被告並沒有因社維法被裁罰過。卷附網路新聞資料是為兩造所發生的事情。
五、陳證2-5之檔案影片當天是被告買早餐回來後,將汽車冷車,並非在現場原地發動,且原告拍攝之手法,是故意蹲在車輛前面以低角度的方式拍攝,所以聲音聽起來會比較大聲,但是被告的車輛都是經過監理站合格驗車,並無改裝,因此分貝數均符合我國噪音規範。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與被告為鄰居關係。
二、兩造長期以來有夙怨。
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有停放於原告住處三合院内。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所提影片中汽車之聲響是否為被告汽車之聲響?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三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及照片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新聞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I7日起,幾乎每日在凌晨1點多到5點多間,故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停放於原告上開住處三合院内,且於原告及其家人仍在就寢之時間,間歇性地使車輛發出警報器之聲響或車輛待速之低頻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睡眠,原告不堪其擾,分別於同年7月19日、7月20日及7月23日、7月27日向警方舉報,請警察到場察看,致原告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則否認被告之汽車有發出聲響,抗辯原告所提原證一光碟內之影片,並非「原始」之檔案,且影片中警報聲音與被告車輛不同,縱使被告車輛未閃燈亦會有不明警報聲,現場三合院內亦有其他車輛,是否與被告相關,亦屬不明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翻拍光碟為證,而上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一、112年7月17日上午3時36分開車到門口檔案:監視器畫面是3:36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三合院有一個圍牆,被告家在三合院門口圍牆斜對面,被告將原本停在自己家門口前面的車子開進來三合院內的空地,將車子停好後,就離開。這影片沒有製造噪音的情形。」。
「二、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4點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被告的車子於4點0分48秒的時候先是車燈一直閃,接下來1分5秒時,警報器開始響,響到1分39秒。」。(註:響34秒)。
「三、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4點27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於4點27分27秒車燈開始閃,4點27分43秒時警報器開始響起,響到4點28分19秒。
」。(註:響36秒)。
「四、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5點12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是白天,日期0000000,5點13分47秒車燈開始閃,5點13分6秒,警報器開始響,響到5點13分36秒,這時候有另一台貨車開進來。」。(註:
響30秒)。
「五、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4點23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於4點23分47秒車燈開始閃,4點24分3秒時車子警報器開始響起,原告的父母在家門口把門打開出來看,響到4點24分39秒。」。(註:響36秒)。
「六、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5點25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的三合院空地,是白天,日期0000000,5點25分17秒車燈開始閃,5點25分32秒,警報器開始響,響到5點26分5秒。」。(註:響33秒)。
「七、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3點11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於3點12分14秒車燈開始閃,3點12分33秒時警報器開始響起,響到3點13分4秒。
」。(註:響31秒)。
「八、0000000-0000-警方到場勸說1檔案:監視器畫面是7月19日晚上7點40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的三合院空地,原告先開車回來,接下來有警車開進三合院,警察來了之後,原告就跟警察說事情,看警察有走去對面。」。
「十、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7月20日2點27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於2點28分26秒車燈開始閃,2點28分43秒時警報器開始響起,響到2點29分16秒。」。(註:響33秒)。
「十二、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7月21日3點2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於3點3分18秒車燈開始閃,3點3分33秒時警報器開始響起,響到3點4分6秒。」。(註:響33秒)。
「十三、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7月22日4點17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檔案一開始4點17分54秒車燈開始閃,4點18分3秒時警報器開始響起,響到4點18分36秒。」。(註:響33秒)。
「十四、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7月23日1點37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於1點38分23秒車燈開始閃,1點38分40秒時警報器開始響起,響到1點39分11秒。」。(註:響31秒)。
「十五、0000000-0000-警方到場察看:時間為7月23日凌晨1點56分,好像有警察到圍牆外面,警察車燈一直閃。
」。
「十七、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7月24日2點30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於2點30分35秒車燈開始閃,2點30分48秒時警報器開始響起,響到2點31分22秒。」。(註:響33秒)。
「十八、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7月24日4點21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於4點21分47秒車燈開始閃,4點21分56秒時警報器開始響起,響到4點22分29秒。」。(註:響33秒)。
「十九、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7月27日2點25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於2點26分13秒車燈開始閃,2點26分36秒時警報器開始響起,響到2點27分10秒。」。(註:響34秒)。
「二十、0000000-0000-低音頻噪音檔案:監視器畫面7月28日是5點43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的三合院空地,是白天,5點43分3秒有看到被告走進自己車子旁邊開門,對駕駛座做了一些動作,又關上,接著離開,過不久5點50分35秒被告又過來車子旁邊,再次打開車門對駕駛座做動作,又關上車門離開。」。
「二十一、0000000-0000檔案:監視器畫面是7月29日2點53分鏡頭對著原告住家半夜的三合院空地,於2點53分26秒車燈開始閃,2點53分46秒時警報器開始響起,響到2點54分19秒。」。(註:響33秒)。
「二十四、0000000-0000-低音頻噪音檔案:8月2日5點44分,鏡頭同一個地點,被告白色小客車停在原本小貨車停的地方,5點44分有看到被告從白色小客車離開,5點45分36秒,有出現一個低頻的聲音,低頻的聲音不是很穩定,有大有小,5點46分,有看到另一台車從畫面中三合院離開,5點48分26秒被告又回來三合院做其他事情沒有靠近車子,5點50分被告又離開三合院,因為監視器是翻拍的,所以雖然有聲音,但是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是原本影片裡面的聲音,6點0分40秒被告有走回白色車子打開門做了什麼事情後離開。」。
「二十五、0000000-0000-低音頻噪音檔案:8月3日5點41分,鏡頭同一個地點,被告白色小客車停在原本小貨車停的地方,被告打開車子以後進駕駛座,做了一個動作,把車子鎖上離開。畫面中是否有低頻的聲音無法辨識,也無法證明為影片中的聲音。」。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車子在112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7日、29日,經常在半夜2點到5點多間警報器響起,且每次警報器時間約30幾秒,其中7月17日半夜響了4次,7月18日亦響了2次,其間吵到原告家人半夜起來出門查看。另依彰化縣田中分局112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曾於112年7月19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7日報警,足見7月23日雖無警報器響起之影片,但被告車子警報器應有響起,原告始會報警。雖然被告抗辯從來沒有接收到警方來勸導噪音之問題,然或許是被告車子警報器響的聲音每次只有30幾秒,又時間不定,不易測量,故警察到場時,若被告車子警報器沒有再響,警察沒看到,即未對被告施予勸導。另原告主張低頻噪音部分,因原告第一次提出之影片為翻拍,畫面中是否有低頻的聲音無法辨識,也無法證明為影片中的聲音。第二次提出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勘驗標的:陳證2-5。
畫面是白天,看不出來時間是什麼時候,畫面中一台白色豐田轎車,車號0000-○○(被告陳稱是他的車子)停在三合院內,有明顯發出車子發動的聲音,畫面中1分鐘的時候,被告從對面過來車子,開門進去駕駛座坐下,做熄火的動作,就離開車子。被告熄火後,車子發動的聲音就停止。原告有說:你車子不開走每天在這邊停,發動要幹嘛,你每天發動要幹嘛?被告逕自離去,不理原告。」,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惟由於上開影片之時間點為白天,且聲音為一般車輛待速之聲音,難以證明為夜間且音量大到足以妨礙安寧之情形,故原告以被告車子經常發出低頻噪音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則屬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現場三合院內亦有其他車輛,是否與被告相關,亦屬不明云云,然查,一般汽車警報器響時,車燈同時會一直閃爍,而本院勘驗上開影片,警報器響時之時間多為半夜,四周一片黑暗,若是三合院內其他車子警報器在響,應會有其他車子車燈閃爍之餘光,但觀諸上開影片內並未發現有他車子車燈閃爍之餘光,再加上每次影片中警報器響前,被告之車子車燈即先一直閃爍,足見應係被告車子警報器發出聲響。又被告抗辯車燈在閃爍時間與警報器聲音無法合致,且影片為翻拍而否認影片之真實性,然影片中之場景為兩造居住之地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影片中有拍到被告,被告亦不否認為其本人,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影片雖為手機翻拍監視器,但不影響其真實性,至被告抗辯警報器聲音與被告汽車聲音不同,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影片中車燈在閃爍時間與警報器聲音無法合致部分,若係原告造假欲誣陷被告,原告理應會提出車燈閃爍時間與警報器聲音合致之影片,才不會被被告指摘原告造假,且觀諸影片中每次都是"規律地"車燈先閃爍過一段時間後,警報器聲音才出來,加上原告提出於112年7月23日與監視器業者之對話截圖,內容提及監視器內容遲延嚴重,畫面與聲音跟不上,請監視器業者過來修理,故本院認車燈閃爍時間與警報器聲音無法合致係監視器故障所致,但不影響影片之真實性,被告否認影片之真正,本院認尚不足採。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噪音究竟如何違反噪音管制法?違反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何區域之噪音管制?舉證以實其說。然按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8、9、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鄰居間夜間發出聲響是否屬噪音管制法之範疇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範疇,經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15日函覆「三、次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2、3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係執行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量;或由主管機關架設科學儀器直行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不得超出相關管制標準。綜上民眾得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惟經通知到檢之使用中車輛,係執行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不包含車輛於怠速狀態所產生之噪音測定。四、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略以『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復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五、綜上,噪音管制法未予規範之對象,且為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屬『社會秩序維護法』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適用範疇(如鄰居飼養之動物吠叫、深夜喧嘩)等。」等語。故本院認被告之車子發出聲響,因非車子發動引擎中所產生,又非噪音管制法第9條規定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非屬噪音管制法要管制之範疇,而屬社會秩序維護法適用範圍,故原告毋庸針對被告車子警報器聲音達幾分貝,違反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何區域之噪音管制為舉證,被告此部抗辯亦屬無據。
六、按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查被告為原告鄰居,被告之車子在112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7日、29日,經常在半夜2點到5點多間警報器響起,且每次警報器時間約30幾秒,其中7月17日半夜響了4次,7月18日亦響了2次,其間吵到原告家人半夜起來出門查看,而一般警報器之聲音係為防盜,提醒遠處車主車子有異狀應盡速查看,故音量通常不會太小,且兩造居住地方為鄉下,夜深人靜,被告車子警報器之聲音,在深夜時段,通常更顯得明顯而大聲,更何況依影片觀之,被告車子即停在原告房屋門口,又被告車子警報器響的時間不一定,且響30幾秒完即停止,屬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情節重大。而兩造長期以來即有夙怨,互相交惡,兩造之夙怨甚至登上媒體版面,且被告陳述為菜販平常半夜3點50分要出門,足見被告之生活作息與常人不同。再者,被告房子即在原告房子對面,被告車子警報器在深夜響,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故被告放任或未積極修理其車子警報器,應可認被告有故意行為,若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讓其車子深夜發出噪音,使原告睡眠深受影響,並影響工作效率,防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可採信。至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被告雖否認原告之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被告車子聲響有因果關係,然本院認縱使無因果關係,但被告車子經常半夜警報器響起,使人睡眠中斷,長期下來確實會令人憂鬱、白天沒有精神及活力,影響白天工作效率,此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故本院認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事實。再查原告係高職疑業,為臨時工,收入不一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菜販,平均大約30,000元,被告名下有2筆田賦、3部汽車及3筆投資,財產總額4,745,8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害情節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