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張管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張永周訴訟代理人 張靜荀被 告 張文博

張明世張楙林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明順被 告 張孜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稜旻被 告 張子記

張蒼林張志華張蒼吉張黃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明仁

張明秀被 告 武秋梅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被 告 張永泓

張祐嘉張殷豪張耀中張哲銘

張錫耀張祐維張雲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慧被 告 張世興

張鈞皓張雲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麗蓉被 告 張錦龍

張蕭吟張劉秀圓謝素美張雅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堅城被 告 張如榕

張登科

張境原

張永芳

張賴玉花(張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莉(張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容(張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惠(張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宇勝(張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瑜(張永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被告張明世、張文博、張楙林、張永芳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83.44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6月30日員土測字第8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二、兩造(除被告張明世、張文博、張楙林、張永芳、謝素美、張雅君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8.57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

三、兩造(除被告張明世、張文博、張楙林、張哲銘、張耀中、謝素美、張雅君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9.78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別分割坐落彰化縣○○市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以地號稱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邱足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2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張明順、張明世、張文博、張楙林、張境原於起訴前已辦畢繼承登記(見卷一第59-61、77-81、97-99頁),原告起訴時仍列張邱足為被告,嗣於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撤回對張邱足之訴(見卷一第3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進來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賴玉花、張郁莉、張佩容、張幸惠、張宇勝,有張進來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81-193頁、第285頁),是原告於114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賴玉花、張郁莉、張佩容、張幸惠、張宇勝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03頁),及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請求其等就被告張進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被告張賴玉花、張郁莉、張佩容、張幸惠、張宇勝於113年10月23日就被告張進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36分之2辦竣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三第37-64頁),原告乃於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撤回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卷三第1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張永昌於訴訟繫屬後之114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淑眉、張憲文、張育如、張家瑜,有張永昌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79-287頁),嗣訴外人王淑眉、張憲文、張育如均已分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見卷三第311、313、403頁),被告張家瑜並於114年10月2日就被告張永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8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於114年7月23日具狀聲明由張育如、張家瑜承受訴訟(見卷三第309頁),並於114年11月28日撤回對張育如之訴(見卷四第16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文博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75分之1出賣予被告張明順;被告張明世、張楙林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75分之1出賣予被告張明順,而被告張明順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張文博、張明世、張楙林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被告張蒼吉、張永泓、張祐嘉、張殷豪、張耀中、張哲銘、張雲凱、張錦龍、張境原、張永芳、張郁莉、張佩容、張宇勝、張家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原告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0日員土測字第8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分別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按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相互補償。原告方案已預留道路如編號H供共有人通行至○○路,將來可供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原告方案已取得大多數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㈠被告張明世、張文博、張楙林、張明順則以:不同意原告方

案,原告方案編號D會形成袋地,希望編號D與D1坵塊應合併會更方正,且應將道路往上移,請求依附圖三(下稱被告張明順方案)分別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找補。被告張明順、張永周、張孜榮、張稜旻、張子記已出具書面同意維持共有。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員土測字第1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8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張蒼林、張稜旻、張子記、張孜榮、張明順、張永周共同使用,東北邊土地為被告張稜旻、張子記、張孜榮、張明順、張永周所使用等語。

㈡被告張永周則以:同意被告張明順方案,被告張明順、張永

周、張孜榮、張稜旻、張子記已出具書面同意維持共有,原告方案預留道路迴轉道路寬達9公尺,原告方案編號D與D1坵塊應合併會更方正,且應將道路往上移,本件應連同○○○段000地號土地一併分割。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祖先興建,現使用人並無房屋所有權等語。

㈢被告張子記則以:同意被告張明順方案,伊住臺中,對於受

分配位置無意見,被告張明順、張永周、張孜榮、張稜旻、張子記已出具書面同意維持共有。原告方案編號D與D1坵塊應合併會更方正,且應將道路往上移等語。

㈣被告張孜榮、張稜旻則以:同意被告張明順方案,被告張明

順、張永周、張孜榮、張稜旻、張子記已出具書面同意維持共有。原告方案編號D與D1坵塊應合併會更方正,且應將道路往上移。○○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張稜旻所有及居住○○○○○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一部分由被告張蒼林出租予第三人、一部分由被告張稜旻居住使用等語。

㈤被告張黃紡則以:對原告方案將其分配於附圖二編號E坵塊無

意見,○○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張進來祖先興建,現由原告與被告張進來使用,而伊也住在該屋內,希望保留所有之○○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並希望原告方案預留道路可開到伊房屋門前等語。

㈥被告武秋梅、張志華、張錫耀、張祐維、張劉秀圓、張賴玉

花、張幸惠、張雲翔、張鈞皓、張登科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㈦被告張雅君、張堅城、謝素美、張世興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另○○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張堅城、張世興所有,現由被告張世興使用該屋南側;○○路0段000巷0號房屋現由被告張堅城使用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被告謝素美希望保留附圖一編號A7建物,並與被告張雅君、張堅城維持共有;被告張雅君、張堅城、謝素美希望保留附圖一編號A7、A8建物;被告張世興希望放棄附圖一編號A14建物,但要保留附圖一編號A12建物等語。

㈧被告張蒼林則以:同意原告方案,希望保留附圖一編號A4、A

5建物,而附圖一編號A18建物從伊父親用到現在等語。㈨被告張蕭吟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上之四合院已經

非常老舊,同意原告方案者已經超過三分之二;伊之建物位於附圖一編號A11坵塊上等語。

㈩被告張如榕略以:不同意分割;○○○段000地號土地上面有兩

座三合院,祖先牌位及三合院空地應該先規劃好,伊才同意分割;伊之建物位於附圖一編號A11坵塊上等語。

被告張祐嘉、張殷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

陳述及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為伊爺爺興建,現為空屋等語。

被告張永泓、張雲凱、張錦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

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⑴系爭土地上有○○路0段000巷道路、⑵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布及使用情形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5日員土測字第1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⑶其餘為雜草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履勘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57-485頁)。又系爭土地東邊均臨國有地,○○路0段000巷道路往西南可連接到○○路,現況約3至5米,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謄本、系爭土地航照圖可稽,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卷○000-000頁、卷四第29-83、184、185頁),應可認定。

⒉次查,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計畫

區域外土地;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有土地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卷三第427、437、446頁),因三筆使用分區各不相同,且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故原告主張三筆土地分別分割,應屬適當。

⒊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下稱建築技術規則):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通路寬度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迴車道採圓形、方形或丁形。查原告方案(附圖二)及被告張明順方案(附圖三),係於系爭土地中間留設東西向編號H,由全體共有人共有6公尺私設道路以鄰接○○路,並設置汽車迴車道,該私設通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而原告方案及被告張明順方案就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方案均相同,而就000地號土地針對保留道路即編號H及編號C位置亦大致相同,差別僅係各共有人所分配坵塊面積、位置不同。經核原告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均與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能大多獲得保存,並考量被告張明順、張永周、張子記、張孜榮、張稜旻表明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5、229、277、293、307頁),且分割後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臨○○路0段000巷或藉共有道路(即編號H部分)得連接對外道路,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以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應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過於細分,亦有利於後續發展使用。反觀被告張明順方案僅有少數共有人支持,且將致附圖一編號A12樓房拆除而有損建物經濟價值,且未考慮多數人之利益,又分割後各各區塊價值並不相當之問題並未有適當之補償方法,相較之下,原告方案並有提供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之方法,自更能兼顧共有人意願(詳如後述),爰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被告張明順雖稱原告方案分配予伊之D坵塊形成袋地云云,惟原告方案中之D坵塊與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相鄰,亦可與○○路0段000巷連通,並非如其所稱形成袋地情形,故其所辯不足採認。

㈤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條件不同,亦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是關於補償方式,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種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依附圖二而為分割,且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按附表三、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按附表四、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按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找補,以維公允。

㈥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

土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市○○○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00 地號土地 000 地號土地 000 地號土地 1 張管 2/36 2/36 2/36 5.56 2 張永周 2/36 2/36 2/36 5.56 3 張明順 4/75 4/75 4/75 5.33 一、張明順於113年3月25日買受張文博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75。 二、張明順於113年5月2日買受張明世、張楙林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75。 三、張明順3筆土地應有部分現均各為4/75(1/75+1/75+1/75+1/75=4/75)。 4 張明世 0 一、張明世於113年5月2日將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75出賣予張明順,其權利義務由張明順負擔。 二、張明世3筆土地應有部分現均各為0。 5 張文博 0 一、張文博於113年3月25日將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75出賣予張明順,其權利義務由張明順負擔。 二、張文博3筆土地應有部分現均各為0。 6 張楙林 0 一、張楙林於113年5月2日將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75出賣予張明順,其權利義務由張明順負擔。 二、張楙林3筆土地應有部分現均各為0。 7 張如榕 1/30 1/30 1/30 3.33 8 張登科 1/30 1/30 1/30 3.33 9 張家瑜(即張永昌之承受訴訟人) 3/288 3/288 3/288 1.04 張永昌於114年7月12日死亡,其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3/288由張家瑜繼承。 10 張永芳 9/288 0.3 11 張蕭吟 1/30 1/30 1/30 3.33 12 張蒼林 3/72 3/72 3/72 4.17 13 張蒼吉 3/72 3/72 3/72 4.17 14 張孜榮 1/54 1/54 1/54 1.85 15 張稜旻 1/54 1/54 1/54 1.85 16 張子記 1/54 1/54 1/54 1.85 17 張祐維 1/36 1/36 1/36 2.78 18 張鈞皓 6/216 6/216 6/216 2.78 19 張世興 6/216 6/216 6/216 2.78 20 張雲翔 1/48 1/48 1/48 2.09 21 張雲凱 1/48 1/48 1/48 2.09 22 張錫耀 9/216 9/216 9/216 4.17 信託財產委託人黃麗森 23 張哲銘 3/288 3/288 0.94 24 張耀中 6/288 6/288 1.89 25 張志華 3/36 3/36 3/36 8.33 26 武秋梅 1/18 1/18 1/18 5.56 27 張黃紡 2/36 2/36 2/36 5.56 28 張錦龍 1/30 1/30 1/30 3.33 29 張祐嘉 1/144 1/144 1/144 0.69 30 張殷豪 1/144 1/144 1/144 0.69 31 張堅城 1/72 1/36 1/36 1.72 32 張永泓 1/36 1/36 1/36 2.78 33 張劉秀圓 1/30 1/30 1/30 3.33 34 謝素美 1/144 0.53 35 張雅君 1/144 0.53 36 張境原 1/450 1/450 1/450 0.22 37 張賴玉花 1/144 1/144 1/144 0.69 張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38 張郁莉 1/144 1/144 1/144 0.69 張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39 張佩容 1/144 1/144 1/144 0.69 張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40 張幸惠 1/144 1/144 1/144 0.69 張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41 張宇勝 1/36 1/36 1/36 2.78 張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二:分配方法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599.78 張祐嘉 1009/59978 分別共有 張殷豪 1009/59978 張賴玉花 1009/59978 張郁莉 1009/59978 張佩容 1009/59978 張幸惠 1009/59978 張祐維 2991/59978 張鈞皓 2991/59978 張永泓 2991/59978 張宇勝 2991/59978 張登科 3520/59978 張蕭吟 3520/59978 張錦龍 3520/59978 張劉秀圓 3520/59978 張蒼林 4314/59978 張蒼吉 4314/59978 張錫耀 4314/59978 張雲翔 2330/59978 張雲凱 2330/59978 張家瑜(即張永昌之承受訴訟人) 1338/59978 張志華 7066/59978 張永芳 1874/59978 B 918.57 張祐嘉 1322/91857 分別共有 張殷豪 1322/91857 張賴玉花 1322/91857 張郁莉 1322/91857 張佩容 1322/91857 張幸惠 1322/91857 張祐維 5289/91857 張鈞皓 5289/91857 張永泓 5289/91857 張宇勝 5289/91857 張登科 6347/91857 張蕭吟 6347/91857 張錦龍 6347/91857 張劉秀圓 6347/91857 張蒼林 7934/91857 張蒼吉 7934/91857 張錫耀 7934/91857 張雲翔 3967/91857 張雲凱 3967/91857 張耀中 2444/91857 張家瑜(即張永昌之承受訴訟人) 1980/91857 張哲銘 1221/91857 C 2312.23 張祐嘉 1637/231223 分別共有 張殷豪 1637/231223 張賴玉花 1637/231223 張郁莉 1637/231223 張佩容 1637/231223 張幸惠 1637/231223 張祐維 7589/231223 張鈞皓 7589/231223 張永泓 7589/231223 張宇勝 7589/231223 張登科 9175/231223 張蕭吟 9175/231223 張錦龍 9175/231223 張劉秀圓 9175/231223 張蒼林 2000/231223 張蒼吉 11554/231223 張錫耀 7678/231223 張雲翔 5605/231223 張雲凱 5605/231223 張耀中 8208/231223 張家瑜(即張永昌之承受訴訟人) 2632/231223 張哲銘 4105/231223 張管 31737/231223 張志華 35025/231223 張黃紡 28399/231223 張堅城 7281/231223 謝素美 2113/231223 張雅君 2113/231223 C1 55.39 武秋梅 1/1 D 411.77 張孜榮 10579/93942 分別共有 張稜旻 10579/93942 張子記 10579/93942 張永周 31737/93942 張明順 30468/39342 D1 527.65 張孜榮 10579/93942 分別共有 張稜旻 10579/93942 張子記 10579/93942 張永周 31737/93942 張明順 30468/93942 E 33.38 張黃紡 1/1 F 92.64 張蒼林 1/1 G 261.98 武秋梅 1/1 H 419.52 張祐嘉 1/144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開挖水溝設備、埋設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等管線、鋪柏油或水泥路面。 張殷豪 1/144 張賴玉花 1/144 張郁莉 1/144 張佩容 1/144 張幸惠 1/144 張祐維 1/36 張鈞皓 6/216 張永泓 1/36 張宇勝 1/36 張登科 1/30 張蕭吟 1/30 張錦龍 1/30 張劉秀圓 1/30 張蒼林 3/72 張蒼吉 3/72 張錫耀 9/216 張雲翔 1/48 張雲凱 1/48 張耀中 6/288 張家瑜(即張永昌之承受訴訟人) 3/288 張哲銘 3/288 張管 2/36 張志華 3/36 張孜榮 1/54 張稜旻 1/54 張子記 1/54 張永周 2/36 張明順 4/75 武秋梅 1/18 張黃紡 2/36 張如榕 1/30 張世興 6/216 張境原 1/450 張堅城 1/72 謝素美 1/144 張雅君 1/144 I 43.6 張堅城 2760/4360 分別共有 謝素美 800/4360 張雅君 800/4360 J 76.54 張祐嘉 1/144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張殷豪 1/144 張賴玉花 1/144 張郁莉 1/144 張佩容 1/144 張幸惠 1/144 張祐維 1/36 張鈞皓 6/216 張永泓 1/36 張宇勝 1/36 張登科 1/30 張蕭吟 1/30 張錦龍 1/30 張劉秀圓 1/30 張蒼林 3/72 張蒼吉 3/72 張錫耀 9/216 張雲翔 1/48 張雲凱 1/48 張耀中 6/288 張家瑜(即張永昌之承受訴訟人) 3/288 張哲銘 3/288 張管 2/36 張志華 3/36 張孜榮 1/54 張稜旻 1/54 張子記 1/54 張永周 2/36 張明順 4/75 武秋梅 1/18 張黃紡 2/36 張如榕 1/30 張世興 6/216 張境原 1/450 張堅城 1/72 謝素美 1/144 張雅君 1/144 K 93.04 張祐嘉 1/144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張殷豪 1/144 張賴玉花 1/144 張郁莉 1/144 張佩容 1/144 張幸惠 1/144 張祐維 1/36 張鈞皓 6/216 張永泓 1/36 張宇勝 1/36 張登科 1/30 張蕭吟 1/30 張錦龍 1/30 張劉秀圓 1/30 張蒼林 3/72 張蒼吉 3/72 張錫耀 9/216 張雲翔 1/48 張雲凱 1/48 張耀中 6/288 張家瑜(即張永昌之承受訴訟人) 3/288 張哲銘 3/288 張管 2/36 張志華 3/36 張孜榮 1/54 張稜旻 1/54 張子記 1/54 張永周 2/36 張明順 4/75 武秋梅 1/18 張黃紡 2/36 張如榕 1/30 張世興 6/216 張境原 1/450 張堅城 1/72 謝素美 1/144 張雅君 1/144 L 12.7 張境原 1/1 M 190.41 張如榕 1/1 N 158.68 張世興 1/1 O 93.91 張錫耀 3876/9391 分別共有 張志華 5515/9391

附表三:原告方案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附表四:原告方案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附表五:原告方案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5日員土測字第1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30日員土測字第8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張明順方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