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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吳慧玲訴訟代理人 潘美雪被 告 葉俊源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48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向訴外人潘美雪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即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中,惟上開強制執行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雖為「龍角銅器社管理人潘美雪」,然實際出資興建者為原告之先父吳家雄,並非龍角銅器社管理人潘美雪,為此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乃吳家雄所出資興建,並非龍角銅器社所有,而吳家雄已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青峰、原告吳慧玲、吳蕙如、吳青龍、吳青達及潘美雪等人,並非僅有潘美雪,被告僅訴請潘美雪拆屋還地,其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背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法即應予撤銷。本件關係雖然他案有判決過,但不代表對方是對的。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是要主張被告不能來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抗辯: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可明。

二、再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吳家雄出資興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吳家雄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潘美雪不具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認原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違誤。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係經原告及潘美雪於前事件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潘美雪獨資之龍角銅器社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且前事件亦經傳喚證人吳青龍暨調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商業登記資料,進而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潘美雪,且前事件判決業經判決確定。則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既為前事件之當事人,且該訴訟程序亦與潘美雪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不諳法令,其自不得再為與該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則原告於本訴中再改稱系爭建物為其父吳家雄所有,除未合於事實外,亦與法相違。

四、再者,當事人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僅空言憑稱系爭建物為其父所建,然其所言除與稅籍登記資料不符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言為實,原告於強制執行之際始提出本訴顯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除有惡意延滯訴訟之情外,更明顯屬濫用權利之舉。

五、綜上,本件系爭建物確屬潘美雪所有,而非吳家雄所有,原告與潘美雪同為前事件之當事人,自應受前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六、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前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已經有認定過,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跟被告無關係。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是吳家雄與前手購買的買賣契約書,本件被告是事後有買受系爭土地,此為前案確定的事實,吳家雄買了以後,他的繼承人又把土地賣給被告。前案已經有處理借名登記的問題。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潘美雪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被告即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卷宗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渝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雖為龍角銅器社管理人潘美雪,然實際出資興建者為原告之先父吳家雄,並非潘美雪,而吳家雄已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青峰、原告吳慧玲、吳蕙如、吳青龍、吳青達及潘美雪等人,被告僅訴請潘美雪拆屋還地,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誤,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受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經查,原告及潘美雪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龍角銅器社所在之建物為潘美雪所有,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確認即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7年2月14日NC30字第2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B1、C部分,面積各為145.68、211.28、74.6、19.87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為原告潘美雪所有」,該部分判決原告及潘美雪暨被告均未上訴,因而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返還土地案卷可參。

而被告嗣後對潘美雪起訴,請求潘美雪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亦經本院判決「被告(註:即潘美雪)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6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屋平房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註:即葉俊源)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1.2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屋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74.6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87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屋平房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110年度訴字第9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可佐。故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為潘美雪所有,兩造間既曾有判決確定,則兩造間均應受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事後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前開房屋為吳青峰、原告、吳蕙如、吳青龍、吳青達及潘美雪等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吳家雄所有,吳家雄之繼承人有吳青峰、原告吳慧玲、吳蕙如、吳青龍、吳青達及潘美雪等人,被告僅訴請潘美雪拆屋還地,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誤,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