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邱文吉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曾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8萬9,2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1元,逾期未補繳新臺幣6,831元,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當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1,登記日期民國112年7月10日,收件字號二地資字第0475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清償日期112年10月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1,登記日期112年7月10日,收件字號112二地資字第47600號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218萬9,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面積42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萬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218萬9,200元。又本件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價額最高者即218萬9,2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5,850元,應再徵收6,831元(計算式:2萬2,681-1萬5,850),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6,83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