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玉獅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榮明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上泉間請求請求埋設管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原告獲玉獅國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予本件訴訟訴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如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書等),以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倘若管委會起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獲區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應認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擔當玉獅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13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提出系爭社區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至37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權委託同意原告辦理自來水權訴訟相關事宜之同意書(本院卷第73至77頁)為證。惟細譯上開會議記錄,並未針對原告是否得擔當區分所有權人提起安設管線等訴訟有所決議,而前揭同意書,除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未簽章外,授權範圍亦僅有自來水權訴訟,未及於電線、瓦斯管線等其他管線訴訟;又原告並未提出規約證明其得擔當區分所有權人提起安設管線訴訟,是本件難認原告已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從而,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