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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文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黃琮能

黃麗蘭被 告 陳清傳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同段3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編號A、C部分土地上架橋。

二、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清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清傳應容忍原告在編號B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陳清傳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農田水利署負擔438分之56、被告陳清傳負擔438分之38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土地以通過東側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同段36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及被告陳清傳所有坐落同段3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至秀水鄉蘇周巷,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㈡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土地,面積2,745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須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原告將來興建之廠房面積必定超過70平方公尺甚多,為使系爭土地能作為工業廠房基地之通常使用,自應使其能臨接8公尺寬之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並請求架橋、鋪設柏油路面。又系爭土地將來興建廠房時非須通過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不能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設置管線。

㈢原告於民國82年間曾對被告陳清傳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本

院82年度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26號),經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第二審判決所稱寬僅2.8米之農路即現之蘇周巷。該蘇周巷已拓寬為6米,並舖設柏油路面,兩邊水溝亦已加設堤防,由此可知蘇周巷路寬足可供3.5噸小貨車及4.8噸大貨車通行,縱或發生會車及迴轉之問題,亦可利用附近巷道為之,已無上開判決所稱貨車無法在該2.8公尺之農路上會車或迴轉,出入非常困難之問題。且蘇周巷之路面已大為改善,亦無土質鬆軟,卡車載重行駛會壓壞路基,使整個路基向兩旁之灌溉溝渠塌陷,危及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與對外交通之問題。蘇周巷既可供貨車出入,足證已係附近居民出入之通行要道,而非供農業用途之農路使用,原告以貨車通行其上,不致與附近農民爭道使用,無危及當地農民安全之虞。是以前案判決確定後,情事已然變更,法院不受拘束。

㈣原告於84年間對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通

行權(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經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93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於00年0月間曾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筆為建築基地代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蘇周巷為建築線,業已獲彰化縣○○○00○0○0○○○○○○○○○○○○鄉○○段000○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一案,業已測定完竣。」等情,並於申請書圖左下欄都市○○○○○○○○○○○○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作私設道路鄰接現有巷道(建築線)」等情,有函文、申請書圖、及測定圖可稽(見93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卷二第140、141、141-1頁)。

又彰化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計劃課長汪佳政於另案93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審理中證稱 「上訴人(即原告)的土地是工業區的土地,要通過農地私設道路必須8米,如果指定蘇周巷作為建築線,蘇周巷不需要8米。如果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在工業區裡面就必須8米,如果該指定建築線的道路並不在工業區裡面就沒有這個限制」等語,足見本件通行範圍之寬度須達8公尺。陳清傳辯稱通行之範圍之寬度僅須4公尺云云,顯有違誤。另82年間之蘇周巷係寬僅2.8公尺之農路,目前已拓寬為6公尺之柏油路,且蘇周巷兩邊排水溝業已加設堤防,情事已然變更。又如前所述,本件通行範圍之寬度須達8公尺方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之規定,是就農田水利署所有361-3、375-1地號土地通行範圍之寬度自應由法院重新認定,不受另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㈤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2規定:毗鄰農業區之

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 用。該條所謂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 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只須事實上該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

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足。系爭土地既屬袋地,為蓋工廠需要,依其建築需要通路,而相鄰西側土地均蓋有廠房相隔,如通行西側土地需拆除部分工廠,且通行之土地面積逾3,252平方公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足見通行相鄰西側之土地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觀通行相鄰東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到達蘇周巷,通行面積合計僅有438平方公尺,通行長度約為55公尺,且東側土地為農地種植稻米、無建物,僅須於稻榖收成後鋪上柏油即可通行,是通行相鄰東側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之土地即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陳清傳主張通行相鄰東側361-3地號土地内編號A部分、375地號土地内編號B部分及375-1地號土地内編號C部分之通行方案,因通行之長度達75公尺、通行面積約550平方公尺,是該通行方案所造成之損害顯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大,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原告將來要興建廠房,通行車輛有些

高度會超過2公尺,不應有高度限制。又因為貨車的重量加上貨物重量可能會高達數公噸,如果不能鋪設柏油,通行的的道路可能會崩壞。又被通行土地如為都市計畫內之農地,日後被通行範圍可以分割出來,未被通行土地日後買賣無有繳納土地增值稅問題,且分割出來被通行範圍,也可向原告請求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農田水利署答辯:若法院判決原告可通行農田水利署管

理土地,原告應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向農田水利署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做其他使用等語。㈡被告陳清傳答辯:

1.原告以民法第787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對於陳清傳所有37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與前案當事人、法律關係相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又前案第一審就農田水利署所有361-3地號部分土地、375-1地號部分土地判決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農田水利署未上訴,原告對農田水利署主張4公尺通行範圍已告確定,原告不得就農田水利署提起同一訴訟。

2.系爭土地自早期以來均通行至西側同段363-41地號土地,依前案判決記載「證人蘇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被上訴人之374地號土地以前係自工廠旁的路通往彰水路,沒自東、南、北邊通行,均自兩邊之工廠旁通行(至彰水路)等語」。36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出賣部分土地供原告作為道路使用,遭原告所拒,自陷於無法正常出入之風險,時至今日竟反倒要求通行被告土地。本於誠信原則,自不應任由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

3.縱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本於侵害最小原則,應以下列方式為最適宜之通路:

①經由363-41地號土地通行西側至彰水路二段102巷58弄:系爭

土地自早期以來均通行至西側363-41地號土地,僅需穿越西側363-41地號部分土地(約寬8米、長18米、面積約144平方公尺),即可連結至工業區內之彰水路二段102巷58弄的8至10米寬道路。相較於通行373地號土地需另外開闢寬8米、長45米之道路(面積約360平方公尺),復需向南繞行蘇周巷、彰水路二段46巷,始能連接主要道路彰水路,且經由蘇周巷、彰水路二段46巷部分路段面寬狹窄,無法會車,亦不利於大型車輛進出,則顯見向西側通行較為便利。雖西側363-41地號土地已有建築,惟該建築為鐵皮建築,且興建年代約為80幾年間,迄今已使用30餘年,殘值甚低,縱令36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加以拆除,亦不會造成過大損失。

②經由375地號土地通行東側至蘇周巷、彰水路二段46巷:系爭

土地東側間隔水利地,毗連373、375地號土地,則原告非不得通行375地號土地,且與通行373土地所需開闢之道路面積大致相同(面積約360平方公尺),不致生更大損害。且375地號土地面積3,670平方公尺,較373地號土地面積2,295平方公尺更大,通行375地號土地對於該所有權人影響較小,僅縮減耕作面積約9.8%。倘通行373地號土地,將使373地號土地可耕作面積縮減幅度達15.7%,難以維持農耕規模,損害較大。是應以通行375地號土地更為適當。

③系爭土地係工業區,未來勢必建設工廠供工業使用,則可預期日後有大、小型貨車頻繁往來之需求,則應考量附近道路是否可供大、小型貨車通行,是否對當地其餘用路人造成危害(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373地號土地如往東經由民生街623巷,其道路面寬小於5公尺,轉彎、會車困難;如往南再右轉往西經由彰水路二段46巷,其道路面寬小於5公尺、道路彎曲,轉彎、會車困難;如往南再左轉往東經由民生街607巷,其道路面寬小於5公尺、道路彎曲,會車困難;如往南經由蘇周巷43巷,其道路面寬小於5公尺,會車困難。373地號土地如延蘇周巷往北,將進入當地社區、住宅眾多,大、小型貨車通行恐有害其餘用路人往來安全,且道路面寬小於5公尺、道路彎曲,會車困難。故系爭土地不宜通行373地號土地,而應向經由363-41地號土地通行西側至彰水路二段102巷58弄,方為妥適。

④373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有做農業使用;375地號土地現為空

地,現況無人使用、雜樹草叢生,故原告通行375地號土地應為侵害最小之方式。雖陳清傳所提方案需較長道路,惟主要係影響361-3地號土地,而361-3地號土地係做水溝使用,只需水溝加蓋即可通行,不影響水流,對於所有權人農田水利署之使用並無差異。又對於375地號土地,雖需提供通行之面積較373地號土地稍大,惟375地號土地無人使用、雜樹草叢生,反觀373地號土地為農業使用,減少373地號土地耕作面積將影響被告生計,堪認通行375地號土地損害較小。

4.原告所主張8公尺寬度已逾必要範圍,至多應以原告於前案主張4公尺寬度為必要範圍:①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118條第2款規定,係指臨接之道

路(即蘇周巷)須達8公尺,而蘇周巷僅有6公尺不足8公尺,則建築線須自蘇周巷路側退縮2公尺,並非指基地外通路(即通行權範圍)須達8公尺,是原告所指實有誤解。

②原告於前案主張通行之必要範圍為寬度4公尺,本件更易前詞

,顯然權利之行使前後矛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縱彰化縣政府於

94年間曾指定建築線,亦已失其效力,原告需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而94年迄今建築法規是否變更不明,未能逕稱94年可指定建築線,推定113年亦可指定建築線。本件依彰化縣政府函復稱尚難判斷是否符合私設通路寬度規定及是否可申請建造執照等語。原告既主張申請建造執照需有8公尺寬私設道路,故通行權之範圍應為8公尺寬,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自應先由原告證明有通行8公尺寬之必要。

5.縱認原告有通行權,亦僅限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且實際道路上每逢橋梁、涵洞、高架路時,均有限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顯然非謂通行權可漫無限制地通行,復斟酌一般自小客車、小貨車之高度約為2公尺,限高2公尺應足以使原告正常通行,故應認通行之必要範圍以蘇周巷路面以上高度2公尺為限。原告僅泛稱被告須容忍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稱被告應容忍土地上下設置各種管線等主張,均未提及使用高度之上下限,亦未舉證其必要性,顯然過度侵害原告對於土地上下之使用收益範圍,故縱認原告有通行權,逾蘇周巷路面高度2公尺以外部分無通行必要,應予駁回。又373地號土地係農地,現況亦作農耕種稻使用,倘若未來需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通行,勢必無法在於地面種植稻米,惟尚可做地面上使用收益,故陳清傳擬架設2公尺高棚架,改種植葡萄、百香果等爬藤類植物,以維持其農耕事業。此為權利正當行使,原告漫無目的主張其通行權範圍及於土地上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陳清傳於373地號土地種植稻米,耕作數十年,現作為耕地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鋪設柏油路面部分,將造成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可耕作面積縮小,且日後難以維持耕作、種植之可能。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倘若容任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將造成日後被告買賣系爭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2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故倘若容任原告於373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將造成陳清傳日後由子孫繼承系爭土地,或贈與系爭土地予子孫時,無法受有免遺產稅或免贈與稅之優惠。況原告主張通行權,非不得以夯實、整平通行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一般人車進出,並無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且若放任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將使陳清傳可耕作面積縮小,更產生高額稅金之損害,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若以泥土路面通行,陳清傳尚可於路側種植百香果、絲瓜等爬藤類作物,並於高處架設棚架等方式維持其耕作事業同時滿足原告通行需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鋪設柏油路面通行部分,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東側經由農田水利署管理

之361-3地號、陳清傳所有之373地號、農田水利署管理之375-1地號等土地得通行至秀水鄉蘇周巷道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

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被告陳清傳雖辯稱原告對其及農田水利署所提前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於前案判決敗訴後,於84年間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其他通行方法,經判決駁回確定,其中另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均認定原告經由東側通行之狀態,於前案8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後已變更,應重新認定,此有兩造所提前案、另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參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陳清傳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樹林,373、375地號土地均為空地,原告經由水溝、373地號土地、水溝可通行至蘇周巷,由蘇周巷可通行至蘇周巷與彰水路2段46巷交岔路口,蘇周巷柏油路面寬度約6公尺,46巷柏油路面寬度約5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1頁)。

2.原告主張由附圖編號A、B、C部分寬度8公尺範圍通行,農田水利署並無意見,然為陳清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於另案訴訟主張自系爭土地西側之363-41地號土地通行,已經另案判決認定非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另由系爭土地東側之361-3地號、375地號土地及375-1地號土地通行至蘇周巷,通行範圍較長、面積較大,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陳清傳雖辯稱原告由東側土地通行蘇周巷往外通行有道路狹窄、彎曲、會車困難等情形云云,然此係屬原告之車輛大小及開車會車等問題,並非東側蘇周巷道路不能供車輛通行。故原告主張由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所示361-3、373、375-1地號土地通行至蘇周巷,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取。

3.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再參酌彰化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計劃課長汪佳政於另案93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事件證述:「上訴人(即原告)的土地是工業區的土地,要通過農地私設道路必須8米,如果指定蘇周巷作為建築線,蘇周巷不需要8米。如果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在工業區裡面就必須8米,如果該指定建築線的道路並不在工業區裡面就沒有這個限制」等語(該案卷二第8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須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應屬有據。至於陳清傳雖辯稱原告於前案主張通行寬度為4公尺云云,惟依前案8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記載,系爭土地東側穿過上訴人土地小田埂,接通寬2.8公尺之農路與外面之公路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與嗣後另案訴訟判決及現況之道路狀況已明顯不同,尚難仍以82年間之狀況認定通行寬度,故陳清傳辯稱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云云,為無可採。另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1日府建管字第1130150679號函復雖稱尚難判斷是否符合私設通路寬度規定及是否可申請建造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然此係屬原告申請建築之審查,尚不得謂僅通行4公尺寬度已足。

4.原告請求農田水利署容忍被告在通行範圍架橋,農田水利署未反對,僅稱須依規定申請。而原告請求陳清傳容忍原告在通行之土地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則為陳清傳所否認,辯稱若以泥土路面通行,其可於路側種植爬藤類作物,在高處架設棚架等方式維持其耕作,應有高度2公尺限制云云。然現今通行之交通工具多為車輛,原告請求舖設柏油,始合於道路通常用途,而汽機車產生之熱氣、廢氣有害於作物生長,陳清傳應無在通行道路上空種植作物必要。況且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已有償金之相關規定。故陳清傳上開所辯無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原告所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主張在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通行範圍設置管線,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設置管線,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該部分土地上架橋、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管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