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梁敏秀被 告 康明彬
劉黃忠
一、原告因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被告康明彬等提起民事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240萬元債權不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370元外,尚應補繳16,390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起訴(補正)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或影本):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正確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不明確),並敘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關聯性。
二、陳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9號之執行進度,及該案是否已終結?以及原告是否對該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有,並應提出該起訴狀及陳報訴訟進度?
二、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9號之最新分配表(原告可向該院聲請閱卷後提出)及本件相關證據(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