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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梁敏秀被 告 康明彬

劉黃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梁敏秀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土地上之建物第415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16樓之10(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號16樓之10)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康明彬與劉黃忠間之240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㈡、臺灣桃園地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9號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康明彬對原告所有第一項聲明之房地所為之參加分配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依原告上開聲明,乃因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涉訟,且亦涉及臺灣桃園地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9號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康明彬對系爭不動產之參加分配債權。衡諸系爭不動產乃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其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亦由該區所在之地政事務所處理,且臺灣桃園地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9號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亦由臺灣桃園地法院受理,將來調取相關訴訟證據資料,由該院處理應較為經濟便捷;且被告劉黃忠乃住居於桃園市,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為被告二人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無再適用同法條本文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