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楊業葳被 告 李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致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請確認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為民國87年9月12日,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此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因喪失從屬性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