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號抗 告 人 楊業葳相 對 人 劉進陽
劉義聰劉志鈞劉培福劉財寶劉維純劉仲凱劉昆明劉運鋒劉雅芳劉銘興劉証男劉美女賴鶊文賴瀅灧賴盈蓁劉輝煌劉銘洲
李香蘭劉益裕
劉金柱劉淑女劉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分割兩造(除被告李香蘭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及②被告李香蘭塗銷就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原告應有部分)所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聲明①、②)。查原告應有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3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當時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張小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原告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2,000元,惟本院以890,000元為最低拍賣價格公告拍賣結果無人投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應有部分交易價額不足1,892,000元,爰依原告陳明核定聲明①訴訟標的價額為890,000元。而聲明②係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500,0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低於原告應有部分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元。又聲明①、②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0,000元(計算式:890,000元+500,000元=1,3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500元、5,400元,應補繳2,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院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41,274元,容有未洽,而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撤銷而失所依據,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重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