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侑達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子靚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漢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采熙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73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2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735,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報價合約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辯稱其已解除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訂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嗣後追加反訴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被告對追加沒有意見。是被告提起反訴,及就反訴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定作「YD-608冰淇淋填充機
」1台(下稱系爭機器),依兩造報價合約單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543,500元(含稅),被告於110年7月1日匯款給付原告735,0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間製作完成,通知被告提供冰淇淋及鯛魚燒餅皮至原告機器現場進行試機,被告當場提出要將「投冰機構件」由原本為「掀蓋式」設計變更為「不掀蓋式」設計,由於該項設計變更尚需變更其他相關設計構件,原告立即趕製圖形,並著手執行該項設計變更,於111年4月25日在被告指定工廠地點(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2樓)完成系爭機器安裝定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就系爭機器進行測試驗收,可達將冰淇淋充填至鯛魚燒餅皮內之功能目的。原告已依約履行完成並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尾款808,5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9日及7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亦分別回函拒絕付款。
㈡否認系爭機器有瑕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如後述反訴部分
答辯)。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8,5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為提升冰淇淋口味鯛魚燒(品名為雪菓燒,下稱冰鯛燒
)之產量,遂向原告洽詢購買可供製作冰鯛燒之冰淇淋填充機,欲透過冰淇淋填充機將冰淇淋注入鯛魚燒餅皮製成冰鯛燒,並將冰淇淋填充機輸送帶連接包裝機,將冰鯛燒包裝為可供販售之成品,期能以冰淇淋填充機並連接包裝機之半自動化生產方式提高產能及節省人力。為此,被告承租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製作冰鯛燒之生產工廠,另向訴外人九億興業有限公司(下九億公司)購買交機出貨單之品名規格欄記載CWM-35基本款機械式包裝機1台放置在系爭廠房,並告知原告如購入冰淇淋填充機需安裝於系爭廠房,請原告至系爭廠房確認現場環境規劃是否適合安裝使用冰淇淋填充機,以及能否連動包裝機。原告數次至系爭廠房查看,表示可將冰淇淋填充機之輸送帶連動包裝機,並確認現場環境規劃可供安裝使用符合如系爭契約規格之系爭機器,雙方始約定並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交期為原告收到訂金後起算90工作天,驗機時間由原告另外通知。
㈡被告於110年7月1日給付原告50%訂金735,000元,原告應於11
0年9月29日交機,其遲至111年4月25日始安裝系爭機器,且未完成報價合約單規格欄第12項所載,將系爭機器之輸送帶連接包裝機,亦未試機。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固有通知被告進行試機,惟無法達到報價單規格欄第2項約定冷凍能力溫控可降至-25度,且開機後降至適合製作冰淇淋產品之一定低溫需耗時長達2小時以上。又隨著系爭機器運轉,機體溫度逐漸升高(或因內建製冰系統無法有效保冰),導致塊狀之冰淇淋在投入系爭機器後,會在輸送及製作過程中融化,尚未填入鯛魚燒餅皮前,即在出料口發生冰淇淋滴落或沾黏之情形。不僅如此,系爭機器輸送冰淇淋過程不順(或因內部管道結塊),且切割冰淇淋下料之位置不穩,一經切割冰淇淋或因受外力擠壓而傾斜、偏離甚或向外噴濺(因部分融化為液態),無法置中注入圓盤上之鯛魚燒餅皮,造成兩面鯛魚燒餅皮上下合蓋後,冰淇淋會溢出或外露。另系爭機器如遇前述冰淇淋沾黏、飛濺等情形需人工排除、清理障礙,以免波及其他冰鯛燒製作,竟無法暫停前端冰淇淋推送系統輸出,仍然持續出料造成原物料浪費。是以,系爭機器無法維持正常運作,持續運轉生產1小時,並達到系爭契約規格第9項約定,每小時660隻之產量。
㈢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定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
規定。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6日、112年8月1日寄發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000136、000398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系爭機器輸送帶連接包裝機,並排除上開不符合約定規格之重大瑕疵,倘改善完畢,被告必將付款,否則將依法行使權利,原告卻置之不理,堅稱系爭機器無瑕疵。原告既違約在先,又拒不依約定本旨履行,顯無履約意願,且已造成被告無法履行與合作店家所簽訂之冰淇淋(雪菓燒)採購合約,受有營業損失及原物料損失(如冰淇淋、鯛魚燒餅皮等)等損害,被告得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合約單之契約關係。又如認本件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假設語),被告亦得依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以民事反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報價合約單所生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不能解除契約,一併為請求減少價金或報酬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
㈣倘認系爭契約未解除(假設語)。惟系爭機器欠缺其通常效
用、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等重大瑕疵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並未以無瑕疵之物完成試機及交付,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30,000元。又如認本件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假設語),惟原告未以無瑕疵之物完成試機及交付,已難認完成工作,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再者,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未依期修補瑕疵,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30,000元。被告已支付訂金735,000元,原告已無報酬請求權可供行使,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宣告。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機器有瑕疵,反訴原告已解除契約,為此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已付訂金735,000元,及加付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反訴被告逾約定之交貨期限,且系爭機器存有諸多瑕疵無法正常使用,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不依期改善,反訴原告因此未能依約履行與訴外人玖樓餐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玖樓公司)間採購合約所約定,每月供應1,000個冰淇淋(雪菓燒),以及與訴外人陳建勤間採購合約所約定,每半年供應500個冰淇淋(雪菓燒),冰淇淋(雪菓燒)每個38元,均以合約期間1年計算,反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94,000元(1,000×38×12+500×38×2)。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又如認本件應適用承攬,則依民法第21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9,000元(735,000元+494,000元=1,229,000元)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9,000元,及其中735,000元自110年7月1日起,及其中494,000元自民事反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倘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假設語),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價金(
或報酬)。考量系爭機器實無經濟價值,應減價為30,000元,因反訴原告已支付訂金73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5,000元(735,000元-30,000元),並請求賠償前述損害494,000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9,000元(705,000元元+494,000元=1,199,000元)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99,000元,及其中494,000元自民事反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及其中705,000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追加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㈠系爭契約之備註載明「…此機型為客製機型,一經下訂不得取
消訂單」,且依規格欄內所載:「1.不銹鋼主體架構。2.冷凍能力108000BTU/H,溫控-25C。3.7吋控制螢幕,電腦PCL控制系統。4.雪糕冷凍缸擠出系統。5.成品線割切系統。6.…等」合計12項。足證系爭機器顯係側重在依反訴原告指定之12項材料或系統等規格而量身訂做完成,而非在反訴被告官網上所展示之一般通用規格機器之採購。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㈡反訴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規格12「輸送帶接包裝機」約定。
依「交機出貨單」所載,反訴原告自行所購買之包裝機屬「基本款機械式包裝機」,並無與系爭機器連動之功能配置,系爭機器自然無法與包裝機連動,自不可歸責反訴被告。又報價單規格2「冷凍能力108000BTU/H,溫控-25℃」係指溫控能力可達-25℃,為機器極限能力,而非冰淇淋充填作業之正常溫度,雖系爭機器溫控之極限能力可達-25℃,但-25℃並非系爭機器操作順暢之溫度及使用目的。系爭機器在充填過程中,冰淇淋溫度在-7度至-9度間充填擠出最為順暢,若再降至更低溫度時,將成為硬塊卡住出料口已無法順利擠出,如再降至-25℃時,即已成為非常堅硬之固狀冰塊,而非液狀之冰淇淋,根本已無法操作。而依反訴原告員工對話記錄「照片4第三包中段成品溫度-8.5」,足證系爭機器充填出之冰淇淋是正常溫度,且是順暢充填。兩造於112年5月22日共同就系爭機器進行測試驗收影片,系爭機器可確實達到將冰淇淋充填至鯛魚燒餅皮內之功能目的,且每隻填充所需時間約為5.4秒以內,則每分鐘產量可達11隻(60/5.4=11.1)、每小時產量為660隻(11×60=660)。反訴原告主張沾黏係因廠房高溫所致,而傾斜偏離是因鯛魚燒餅皮(下稱餅皮)規格不一致所致,冰淇淋傾斜或偏離情形,係因餅皮無統一規格,冰淇淋下料時卡到餅皮邊壁後落下所致。另系爭機器控制螢幕上設有「自動停止OFF」鍵,一旦按下即可停止自動填充工作、而在控制螢幕下方設有機器完全停止之紅色按鍵,均可停止機器運作。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系爭機器無瑕疵,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735,000元。
㈢反訴原告係於110年6月間訂製系爭機器,依反訴狀所載反訴
原告於105年間成立莫忘鯛魚燒,於北中南均有加盟分店及異業合作店家,反訴原告為提升雪菓燒產量,因而訂製系爭機器以期能提高產量及節省人力,足證反訴原告在訂製系爭機器前,即已生產雪菓燒產品,而訂製系爭機器之目的係為提高產量及節省人力,因而緃使系爭機器未正式上線生產,反訴原告本身及其員工亦具有生產雪菓燒之能力。又反訴原告所提二份採購合約書,均無限定雪菓燒應使用系爭機器生產之限制條款,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1項分別約定數量為每月1,000個及每半年500個(約平均每月84個),即每月共計約為1,084個(1,000+84=1,084),依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計算,則每日應生產約50個(1,084/22=49.2小數點無條件進入),依反訴原告登載於104人力銀行資料「員工人數4人」,則履行該二份採購合約書,每人每天工作8小時僅需製作約13個(50/4=12.5),顯非人力生產所無法負荷程度,即可輕易履約完成。再者,依反訴原告所提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向甲方提出採購訂單需求,經甲方(即反訴原告)確認訂單後,依生產排程回覆乙方交期。」,因而對於採購訂單之數量,尚需經反訴原告確認,縱然系爭機器未上線生產,然因反訴原告及其員工即具生產雪菓燒能力,自可依其產能數量,彈性調配而排定生產排程,亦可完成履約義務。從而,反訴原告所稱未能履行該契約(假設),緃然屬實,依經驗法則,與系爭機器是否正常使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反訴原告係依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4項每個38元,乘以合約所戴1年期間之總數量而計算,然其未載明其所確認之訂單之實際數量為若干、支出成本為若干、其原可獲得利潤為若干等情,顯未以確認訂單之實際數量計算,並將支出之成本併入計算所失利益之範圍內,故反訴原告請求494,000元損害,亦不合理。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16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如為反訴被告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肆、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兩造簽訂原告報價單號000000000
00之報價合約單(即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543,500元(含稅),規格如規格欄記載,交期為原告收到訂金後起算90工作天,驗機時間由原告另外通知。
㈡被告於110年7月1日匯款給付原告735,000元。
㈢被告包裝機係向訴外人九億公司購買,交機出貨單之品名規格欄載有:CWM-35基本款機械式包裝機。
㈣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機器送至被告廠房。
㈤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6月9日及7月12日發函被告請求貨款。
㈥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26日及8月1日寄發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
碼000136、000398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於函到20日内改善冰淇淋充填機之重大瑕疵,否則將依法行使權利。
㈦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以民事反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
解除兩造間就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不能解除契約,被告亦以同書狀繕本一併為請求減少價金或報酬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收受。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單純之買賣契約?或定作物
供給契約(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或單純之承攬契約?㈡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是否存
有重大瑕疵?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8,500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35,000元,
及賠償損害494,000元,有無理由?㈤反訴備位主張請求減少價金(或報酬),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
05,000元,及賠償損害494,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機械設備製造、批發及零售業者,有其所提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而其出具之報價單,備註、交貨日期、付款方式、運送方式、保固等內容均係記載「買方」、「賣方」,經被告簽章確認後成立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系爭契約為定作物供給契約,兩造係著重於特定機型之機器財產之移轉,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㈡本訴部分:
1.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機器已經兩造驗收,並提出111年4月25日交機驗收單(本院卷一第27頁)、兩造於112年5月22日共同測試之影片光碟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9頁)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係完整對話內容。而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應以被告實際使用情形為斷,尚不得僅以兩造交貨時短暫驗貨情形,即認系爭機器有無瑕疵。經本院勘驗兩造所提光碟,勘驗結果為填裝冰淇淋到餅皮,部分冰淇淋落到餅皮有歪斜情形、藍色輸送帶輸送餅皮落下以後會打開,以人手拿取。餅皮到輸送帶末端部分有出現紅色感應光線,部分沒有出現等情(本院卷一第187頁)。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機器冷凍能力嚴重不足,出料口有冰淇淋滴落、沾黏情形,有切割後冰淇淋歪斜、偏離或噴濺,無法至中落入餅皮,造成餅皮上下合蓋後,冰淇淋內餡溢出或外露之情形,未達「產量660隻/H」之約定使用效能標準,未完成連接現場之包裝機,系爭機器不符此類冰淇淋填充機應有之通常效用,冷凍能力自始設計不良,不符報價單約定規格及通常標準之瑕疵,完全無法使用,無法減價收受等語,有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欠缺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無法正常使用,應為可採。至於原告雖稱鑑定過程未審酌其意見,並修改包裝機,聲請再鑑定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修改包裝機情形。本院認為鑑定機關已參酌兩造意見,鑑定過程會同兩造協調測試、通知系爭機器進行保養維護及進行測試,尚難因鑑定結果不利原告,即認無可採,亦無再鑑定必要。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器有前述瑕疵,該瑕疵為被告所不能即知,被告於發現後已通知原告,原告應負擔保之責。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3.被告以民事反訴暨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3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8,500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5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反訴部分:
1.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解除,業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訂金735,000元,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7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2.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逾交貨期限,且系爭機器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其因此未能履行與訴外人玖樓公司、陳建勤間之採購合約,受有營業損失494,0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採購合約2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3-100頁)。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依反訴原告主張其係為擴充產能始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機器,可認反訴原告生產產品,其既未證明係因系爭機器而不能生產,致未能交貨,尚不能認其有損害,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94,000元,為無可採。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5,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