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吳桂卿
林春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林金傳訴訟代理人 林明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4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1(面積33.1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有原告吳桂卿、林春木、林錦松,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吳桂卿、林春木、林錦松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52.26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任原告在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12年6月1日原告林錦松撤回起訴(112年度彰簡調字第105號卷第111頁),原告吳桂卿、林春木(下合稱原告)並變更如下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訴外人林明瑞所有,同段35地號(即重測前同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或系爭需役地)為原告共有,同段36地號(即重測前同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為訴外人林錦松所有,同段3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丁地或系爭供役地)為被告所有。甲地與乙地毗鄰,乙地與丙地、丁地毗鄰,丙地、丁地均面臨最近之公路即彰化縣彰化市茄冬路二段。甲地、乙地均為袋地,於81年6月20日(原告誤載為91年6月20日)經當時甲地、乙地、丙地、丁地之所有權人共同協商後,各自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乙地、丙地、丁地所有權人,各提供部分土地供對外通行,通行範圍為丙地提供南側、丁地提供北側,各寬2公尺、長26公尺;乙地則以丙、丁地界址為中心提供寬4公尺、長12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通行權約定)。且甲地現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明瑞曾起訴對乙地、丙地請求確認通行權,經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108號判決通行權存在,該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不料,被告竟拒絕依其簽立之同意書(下稱林金傳同意書)讓原告通行,爰依林金傳同意書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等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原告對丁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4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丙1、丙2所示部分(下稱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金傳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4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1(面積33.19平方公尺)、丙2(面積19.2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答辯:
一、否認原告共有之乙地為袋地,且觀之林金傳同意書,其上所載同意通行之權利人乃限於訴外人陳蒼乾及其繼承人暨甲地之土地受讓人,又同意書上所載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持分2分之1與丁地亦屬不同。故原告無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丁地。
二、縱認原告共有之乙地為袋地,但依原告通行方案,將導致丁地完整性受影響,須拆除地上建物,移除管線設備等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63萬2,350元(含建物拆除費用120萬2,000元、遷移管線等費用17萬5,350元、裝潢拆除費用25萬5,000元),尚有工廠停工之損失,將造成被告蒙受重大經濟損害,顯非對兩造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如有袋地通行權,亦應通行鄰地即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2日彰土測字第26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戊部分方屬適當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丁地有如原告通行方案所示之通行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闡明後,就通行方法,原告表示不再主張確認之訴,改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擇一通行方案(本院卷第166頁),是就通行方法,本院不受原告聲明拘束,先予敘明。
二、查甲地為袋地,原為訴外人陳蒼乾所有,嗣於88年間由被告林金傳之配偶林黃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90年間由其子林明瑞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證二,彰簡調卷第27-36頁);甲地東側之次裡地即乙地亦為袋地,為原告夫妻二人所共有(見原證三,彰簡調卷第37頁);乙地東側之丙地直接面臨現有巷道,為林錦松所有(見原證四,彰簡調卷第39頁)。丙地南側之丁地亦直接面臨現有巷道,為被告林金傳所有(見原證五,彰簡調卷第41頁。因甲地、乙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道路,於81年6月20日,乙地、丙地、丁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簽立同意書(見原證六,彰簡調卷第43-45頁);又林明瑞為林金傳之子,前以原告及訴外人林錦松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108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桂卿、林春木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8.64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錦松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52.26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該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61頁),且有甲、乙、丙、丁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3-125頁)及附圖一、二、三之複丈成果圖可參,當堪信屬實。又被告拒絕原告通行其所有丁地,主張原告應通行鄰地即38地號土地如被告通行方案,是被告辯稱原告共有之乙地並非袋地云云,顯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於81年6月20日,甲地、乙地、丙地、丁地之所有權人共同協商後,乙、丙、丁地所有權人各自簽立同意書,約定各提供部分土地供對外通行,通行範圍為丙地提供南側、丁地提供北側,各寬2公尺、長26公尺;乙地號土地則以丙、丁地界址為中心提供寬4公尺、長12公尺作為道路使用,故被告應受系爭通行權約定之拘束,其得依被告簽立之林金傳同意書請求通行原告通行方案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並非林金傳同意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依林金傳同意書請求通行等語。查,觀之原告所提之原證六3份同意書(見彰簡調卷第43-45頁),乃為當時乙地、丙地、丁地之所有權人所各自出具,並非甲、乙、丙、丁四地之所有權人所共同出具,且同意書末尾均載明「此致陳蒼乾先生收執」即當時甲地所有權人陳蒼乾收執。再觀之丁地即林金傳同意書乃記載「立同意書人林金傳所有土地坐落:彰化市○○段○○○○段○○○地號(即重測後彰化縣彰化市○○段00地號,即丁地)持分弍分之壹,立同意書人願意提供共有土地分管位置與同段壹肆肆地號相鄰點,寬弍公尺長約弍拾陸公尺無條件供同小段壹肆弍之壹地號(即重測後彰化縣○○市○○段00地號,即甲地)所有權人陳蒼乾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本同意書對双方之繼承人或產權受讓人仍有同一效力,双方均應負責將同意書所載事項明告之,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據。此致陳蒼乾先生收執,立同意書人林金傳……」等語(見彰簡調卷第45頁)。是就文義觀之,上開3份同意書,應僅屬乙、丙、丁地之所有權人各自出具予甲地之所有權人陳蒼乾收執之同意書而已,難認具有共同協議性質。且就林金傳同意書內容觀之,被告林金傳明確表示僅供甲地之所有權人陳蒼乾及繼承人或產權受讓人通行,自難認原告亦為該同意書之當事人,得依該同意書主張通行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通行權約定拘束,其得依林金傳同意書請求通行原告方案,難認有據。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可從安定性與發展性等加以考量,至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可從周圍地原來使用之現況及對地上物、土地完整性、實質損失之影響等加以綜合考量。查原告共有之系爭需役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業據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即屬合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依原告通行方案通行被告所有之丁地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應通行鄰地即38地號土地如被告通行方案等語。經查:
㈠、林明瑞為林金傳之子,現為甲地所有權人,前曾以原告及訴外人林錦松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108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吳桂卿、林春木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8.64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錦松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面積52.26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該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前述。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24頁),目前甲地可依該案判決結果及現況,通行如附圖一即另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及現況通道,通往聯外道路即彰化市茄苳路二段公路。故本件原告循另案通行權道路及現況通道,即通行被告所有丁地,通往彰化市茄苳路二段公路,較之被告主張之通行鄰地即38地號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適當方式。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鄰地即38地號土地如被告通行方案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二之原告通行方案,即通行被告丁地如附圖二編號丙1、丙2部分,惟原告主張此通行範圍,主要乃源自林金傳同意書之記載而來,而原告並無權利依林金傳同意書請求通行附圖二編號丙1、丙2部分,業據前述。且附圖二編號丙1現況即為通道,加計北側丙地之現況通道部分,二者寬度達4.3公尺,考量系爭需役地目前從事農耕使用,而目前一般農業機具或載送農產之貨車等車輛至多約僅2公尺寬,縱僅計另案判決丙地應提供予甲地通行之2公尺,應已足供原告正常通行需求。況附圖二編號丙2部分現況已建有有鐵皮建物,如通行編號丙2部分,則須拆除此部分建物,不僅使廠房受損,且需花費高達163萬2,350元之拆遷費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丁地上之地上物、管線、環境處理設備等照片及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91-99、101-105頁),拆除期間更導致廠房因停工而受營業損失,顯非侵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故綜合上情,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除通行附圖二編號丙1部分外,另有通行丙2部分之必要,且原告通行附圖二編號丙1部分並未過度加重被告額外負擔,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丁地如附圖二編號丙1部分,應屬有據。原告請求併通行附圖二編號丙2部分,則屬無據。
六、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行權訴訟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得求通行被告所有丁地如附圖二編號丙1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丁地,應屬有據;且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丁地如附圖二編號丙1部分為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適當通行方法。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金傳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1(面積33.19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原告係依林金傳同意書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丁地如原告通行方案有通行權等;且就通行方法,原告不再主張確認之訴,而改主張形成之訴由本院擇一通行方案(本院卷第166頁),本院既准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則就未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其餘請求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等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12日彰土測字第18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附圖一)。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4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通行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2日彰土測字第26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通行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