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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許永和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被 告 馬銘鈞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何玉鳳

王 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國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銘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土測第08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春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馬銘鈞負擔48%,被告王春負擔52%。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馬銘鈞、王春如分別以新臺幣16萬3,248元、17萬3,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馬銘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何玉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以馬浩雲、馬伶云(原名:馬淑萍)、王春亦各為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追加馬浩雲、馬伶云、王春為被告。復因馬銘鈞、馬浩雲、馬伶云具狀陳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土測第08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占用面積各為3.42、11.0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甲建物)已由馬銘鈞分割繼承取得,故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對馬浩雲、馬伶云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28頁),馬浩雲、馬伶云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是上開2人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事人。原告並依實際鑑測結果,更正如下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13)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馬銘鈞之被繼承人馬波無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甲建物,系爭甲建物現由馬銘鈞繼承取得。何玉鳳或被告王春之公公何萬來無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占用面積15.4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乙建物),系爭乙建物現由何玉鳳所有或由王春受贈取得。故原告自得請求馬銘鈞將系爭甲建物拆除,王春、何玉鳳將系爭乙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馬銘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甲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何玉鳳、王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乙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馬銘鈞則以:系爭甲建物係馬波請許家先人協助興建,且曾

有人將系爭甲建物占用之地賣給馬波。系爭土地非伊所有,亦非任何人所有,應為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所有,臺鐵公司若要賣系爭土地,亦應由伊優先取得。拆除系爭甲建物,須打掉牆壁、樑柱,難免影響結構安全,且重新修復拆除後之建物,亦耗費不貲,勢必造成伊經濟上之重大損失;而系爭甲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4.48平方公尺,現值總計僅163,248元(計算式:14.48平方公尺×11,274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3,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比較,伊損失極大、原告所得利益極少,原告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春則以:伊公婆即何萬來、何春係經原告先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乙建物,並於84年將系爭乙建物贈與伊。

何春與原告先人曾立有土地協議書,即允許伊等在系爭土地永久居住,然現無法提出該土地協議書。過去原告均未請求伊等拆除系爭乙建物,屬默示同意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乙建物屋齡已逾50年,拆除會有危險。另主張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何玉鳳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

系爭乙建物原所有權人為伊,現已移轉變更為何國本所有及使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馬波所興建。馬波於88年9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馬銘鈞、訴外人馬浩雲、馬伶云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由馬銘鈞繼承取得系爭甲建物。系爭甲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馬銘鈞。

㈢系爭乙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㈣系爭乙建物有2筆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納稅

義務人現為王春),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原為何玉鳳,嗣變更為何國本),屬同一建物重複設籍,各自移轉紀錄如下:

⒈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85年3月起課,以何玉鳳、何

春為原始納稅義務人,於85年9月申請買賣移轉與王春,權利範圍為全部。

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85年3月起課,以何玉鳳為原

始納稅義務人,於113年5月申請贈與移轉與何國本,權利範圍為全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原告請求馬銘鈞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甲建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馬銘鈞主張系爭甲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⒉馬銘鈞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何玉鳳、王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乙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王春主張系爭甲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⒉王春主張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若第三人否認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時,即需由該否認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查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揆諸前揭規定,即推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馬銘鈞爭執此事實並泛稱:系爭土地應為臺鐵公司所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4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06平方公尺;系爭乙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1-77頁),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219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所有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請求馬銘鈞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甲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馬銘鈞固辯稱:曾有人將系爭甲建物占用之土地賣給馬波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然既經原告否認,其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查馬銘鈞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然本院審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系爭甲建物係於48年間興建完成、現無人居住等情,業據馬銘鈞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201頁),系爭甲建物屋齡已逾65年,經濟價值可見非高。且觀附圖所示,倘免為拆除該部分建物,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之利用將受到限制,對原告之損害非輕,是衡量系爭甲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免為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得利益極少,而馬銘鈞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馬銘鈞前揭所辯,洵非可取。

⒊是以,原告請求馬銘鈞拆除系爭甲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

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㈤原告請求王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乙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不動產之標的,由其原始建築者,取得所有權,而毋須登記。查原告主張:系爭乙建物現為王春或何玉鳳所有等語,固據其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供參。然為王春否認,並辯以:系爭乙建物為何萬來所建,何玉鳳為何萬來、何春之女,先前因在系爭乙建物做生意,而自行設籍在系爭乙建物,何春知悉後很生氣,便將系爭乙建物贈與伊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且其上所載移轉日期、方式,亦核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9頁)。

⒉雖原告陳稱:何玉鳳為系爭乙建物之稅籍申設人、亦屬系爭

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然系爭乙建物前經何春、何玉鳳重複設籍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4月8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362035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建物顯然只有一物一權;又何玉鳳固具狀陳稱:系爭乙建物原所有權人為伊,現已移轉變更為何國本所有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核與王春之訴訟代理人何國本所陳稱已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詞相合。惟揆諸上開說明,稅籍登記僅供稅務目的之登記,尚難憑此逕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況參何國本亦已陳明不聲請承當訴訟,且堅詞系爭乙建物為其爺爺何萬來興建,再由祖母何春有權贈與其母親王春,則本院允認系爭乙建物為何萬來興建,嗣由王春取得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難認何玉鳳亦為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王春固辯稱:何萬來、何春係經原告先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乙建物,曾立有土地協議書,允許伊等在系爭土地永久居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然為原告否認,且其迄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所辯,自無可採。王春另辯稱:原告默示同意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乙建物固然占用系爭土地已久,然王春既未能提出及舉證原告曾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原告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尚難單純以原告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單純沈默而未為積極排除,逕認原告係已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⒋至王春雖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云

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乙建物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5土地)及系爭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然王春亦非系爭455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150頁),且王春迄未能舉證其或其前手於系爭乙建物興建之初,為系爭土地鄰地即系爭455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系爭土地權利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僅係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第796條之1所定免為移去之問題,王春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⒌是以,原告請求王春拆除系爭乙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

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何玉鳳就系爭乙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何玉鳳拆除系爭乙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馬銘鈞拆除系爭甲建物,王春拆除系爭乙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何玉鳳拆除系爭乙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此敗訴部分,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