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許龍國
許明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許發
許勝凱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許龍國、許明男(下揭同段19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被告許發、許勝凱、許家誠與原告許明男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發、許勝凱、許家誠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許龍國、許明男通行及開設道路、舖設(含重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被告許發、許勝凱、許家誠在前揭之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許龍國、許明男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通過,並不得為妨礙設置、使用之行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1/2,其餘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得通行被告(及原告許明男)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用役土地),為被告等所否認,致原告對於系爭用役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①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8㎡)土地」上安設管線等,迭經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9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8㎡)及F部分(面積13㎡)土地」上安設管線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②至原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因實地勘測系爭用役土地後,就具體通行位置及使用面積所為之補充。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許明男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
役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許龍國為坐落前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同段1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與被告(及原告許明男)共有之系爭用役土地345-14地號土地毗鄰,系爭需役土地及系爭房屋,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欲聯繫至最近公路,必須經過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8㎡之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又基於民生所用,有裝設電線、自來水管等必要,故需通過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F部分之土地上或下而為設置。
㈡詎料,被告以車輛停放在系爭用役土地上,阻礙原告往返通
行至原竹路道路,且就前揭行為,非但不許就損壞之柏油道路重新修補舖設,也不同意原告裝設民生管線等,縱經調解仍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暨就主文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需役土地與同段345-21、345-22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地
(即分割前之原345-14地號),係原告許龍國於109年間為興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需役土地上),才提出欲為上開土地之分割。斯時,被告等均長期在外工作,恐原告許龍國辦理分割時,臨時需作使用,才將自身之身分證及印鑑交予原告許龍國;未料,後續會勘、土地複丈成果圖,均不曾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渠等間不曾作何分割之協議,亦從未簽名蓋章,是上開土地分割等情,實有疑義。
㈡此外,系爭用役土地為私人土地,由被告及原告許明男共有
,並非既成道路,渠等本就有權反對原告在私人土地上鋪設道路。況原告所述,並非全部實情,本件起因於原告強行設置障礙物(鐵鍊等)在同段345-14、345地號土地之間,阻礙被告通往祖厝(坐落在345地號土地上,惟有少部分可能坐落在345-22地號)之唯一出入口。
㈢又被告等之所以不同意原告裝設民生管線等,係因:①原告許
龍國在拿到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用役土地與同段34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交界處,圍起來,私自將被告及原告許明男共有之系爭用役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線所用。②原告故意設置障礙物,阻礙被告出入同段345-22地號土地;更曾以鐵鏈栓在兩側柱子上,將被告得通行之出入口全部圍起來。
㈣基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且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原
告竟已私自完成鋪設柏油路、裝設民生管線等工程,無理由要被告嗣後去配合並容忍原告所有作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應為該袋地之形成,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有該條之適用。
㈢經查:
⒈系爭需役土地為原告許明男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原
告許龍國所有,四周均為他人(或與他人共有)土地,並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僅有先行經如附圖所示D部分,再銜接同段345-10、350-9地號土地(舖有柏油路面),才可對外通行至彰化縣二林鎮原竹路道路,本院勘驗現況時,並未有任何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惟被告拒絕原告通行,並稱:附圖所示D部分,有權不提供予原告通行或使用等語。此有系爭需役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況照片、答辯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1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147頁),是系爭需役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予認定。
⒉此外,系爭需役土地、同段345-21、345-22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系爭用役土地,原為同一塊地,有系爭用役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細究分割前之系爭用役土地,東南方向緊鄰同段345-10、350-9地號土地而可以通行至原竹路道路;惟分割後,所增加系爭需役土地之位置,其東面、北面、西面分別為同段345-21地號土地、同段345-22地號土地、同段345地號土地,而南面即為本件系爭用役土地,若原告不通行系爭用役土地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則無從銜接同段345-10、350-9地號土地至原竹路道路。
從而,系爭需役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與上開分割土地之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又系爭需役土地,既是從系爭用役土地分割出來後才成為袋
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345-21、345-22地號土地、系爭用役土地)」至明。觀諸地籍圖示,不論選擇通行同段345-21或345-22地號土地,均尚需再通行數塊鄰地,始有可能連接其他道路,非但加重臨地所有人之負擔,為法所不許,且行經路線蜿蜒更長。但系爭需役土地如可通行附圖所示D部分範圍之土地,便可直接銜接同段345-10、350-9地號土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後為對外通行至二林鎮原竹路道路,不僅距離最短,較為接近直線,亦無需另為開闢,且上開路線,於分割前本就供作通行使用(包括從345地號土地)等情,是本院認系爭用役土地如以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為合理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需役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25竣工,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所發(111)二鎮建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為憑,為供將來系爭需役地或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生活使用,就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8㎡)之土地,重新鋪設或修繕損壞之柏油路面,以及在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8㎡)及F部分(面積13㎡,經實地勘測,該部分土地上本就存在一根電線桿)之土地,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民生管線或其他管線通過,滿足經濟活動之需求,均有其必要(惟原告設置管線時,宜注意345-21地號將來能得通行、及避免於南鄰被告出入口處),就該部分使用面積,並為損害最小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至鄰地通行權之規定,重在「調和土地間利用關係」,以「
促進地盡其利」為目的,故設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均可提起訴訟,以維權益,並依法命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起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物之負擔。據此,被告雖辯稱「斯時原告許龍國所主導之土地分割程序有問題,不曾通知被告,也未經被告同意且簽章」、「系爭用役土地是私人土地,渠等自有權不准他人通行」、「原告之前也有阻礙渠等出入祖厝或同段345-22地號土地」、「原告未事前告知並得被告同意,即占據系爭用役土地作為系爭需役土地之建築線所用」等語,均無從為被告得妨礙通行之正當理由。且就被告所稱上開等情,被告如認原告之其他不當舉措(例如:以鐵鍊阻礙345地號土地通行,此部分,原告律師當庭稱會轉勸原告不宜有此行為),另尋求適宜之管道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始發生法律效果,是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至主文第2、3項部分,就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揭土地範圍內通行、開設道路、鋪設(含重鋪)柏油路面、設置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部分雖有理由,且通行之範圍亦可供被告未來所用,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衡諸本件情節,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二土測字第1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