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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蕭同和

蕭同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 蕭同榮

蕭同慶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