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林順治
許正雄許盛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李春堂訴訟代理人 李世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林順治、許正雄、許盛閎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新西興段66、108、110、111、112、113、115、116、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上開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75年12月3日、76年2月4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李春堂(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因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7年11月30日及78年1月18日,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分別於92年11月30日及93年1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應分別於97年11月30日、98年1月18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已對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形成妨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為證,且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83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原告得逕與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無庸起訴,然原告仍請求以判決方式塗銷系爭抵押權(見卷第184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仍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附表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標的登記次序 設 定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0 1/12 登記日期:75年12月3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字第14464號 權利人:李春堂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0萬元 存續期間:自75年12月1日至77年11月30日 清償日期:77年11月30日 利息(率):年息百分之8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順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75彰字第0053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煥鐘 共同擔保地號:新西興段66、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4 1/16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盛閎 0013 1/16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正雄 0012 1/16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4 1/16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2 1/16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4 1/16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0 1/16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0 1/16 10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0 1/12 登記日期:76年2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字第000705號 權利人:李春堂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0萬元 存續期間:自76年1月19日至78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78年1月18日 利息(率):年息百分之8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順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76彰字第000452號 設定義務人:林順治 共同擔保地號:新西興段66、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8、119地號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4 1/16 1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盛閎 0013 1/16 1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正雄 0012 1/16 1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4 1/16 1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2 1/16 1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4 1/16 1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0 1/16 1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林順治 0010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