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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徐健祐

周仲湄被 告 陳忠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分別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溪資字第082570、082571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343地號、同段1362地號

土地,前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為合併分割,由訴外人周昱錩、周益、周智翔分得編號C部分(即現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依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周昱錩、周益、周智翔合計需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8萬8331元,並有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

㈡嗣後,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約定

由原告徐健祐負擔29萬4166元、原告周仲湄負擔29萬4165元,合計58萬8331元來補償被告。今原告2人已依法提存上開應補償金額,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土地應無擔保債權之原因。豈料,被告向鈞院提存所領取補償金額後,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2人權利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2

13、21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且被告確實於112年4月27日領取完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暨112年取字第231、232號領取提存物卷)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本件法定抵押權已無再存續之理由,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徐健祐 1/2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溪資字第08257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陳忠庭 債權額比例:483436分之29416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83,436元正 設定權利範圍:1/2 周仲湄 1/2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溪資字第082571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陳忠庭 債權額比例:483436分之29416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83,436元正 設定權利範圍:1/2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