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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跟護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核發之一一一年度跟護字第二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予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伊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核發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惟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即將屆滿,相對人仍陸續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2、3、4、7款規定之行為,即於111年8月26日打電話至聲請人工作場所跟聲請人對話進行干擾;111年8月30日尾隨聲請人車輛並超車舉手警告,至工作場所門口觀察守候;111年9月20日遇見下班之聲請人按鳴喇叭3聲,又駛近收聲請人工作場所門口接近觀察;111年10月6日相對人打電話至聲請人工作場所,向聲請人主管稱「那種員工有精神疾病,整天誣賴別人,有神經病」、「阿沒有上班,我怎麼可能會去找她」、「她一定說再兩個月帶病假,好爽喔」、「她又再幻想嗎」、「有人會跟我講她到底有沒有上班」、「已經有人在幫我查她的出勤資料了啦」等內容;112年5月31日出現在聲請人工作場所,經聲請人報案由警方到場帶走等跟蹤騷擾行為,為免聲請人繼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令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111年8月26日是想請聲請人主管約束聲請人騷擾行為,撥通後得知其主管不在就掛斷了;111年8月30日當天係要跟其大哥去員林地檢署開庭,經過聲請人公司前之潭林路時行車速度根本未減速,無法得知聲請人何時從廠區出來;111年9月20日係要跟友人去台中遊玩,還特意繞遠路開;111年10月6日聲請人係叫他人竊錄;112年5月31日相對人是想要詢問聲請人公司是否有人可以制止聲請人不定時紀錄相對人行蹤之騷擾行為等語。

三、按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騷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跟騷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第1條「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之立法目的,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相對人有繼續為跟騷行為之可能。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或延長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跟蹤騷擾事實為真。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抗告駁回)等件影本為證。就其所主張111年10月6日之跟騷行為,並陳報111年10月6日相對人與聲請人公司間電話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就112年5月31日相對人違反系爭保護令至聲請人公司之事實,並提出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見相對人確實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跟騷行為。相對人未否認111年10月6日之通話內容及112年5月31日有親至公司之行為,辯稱電話係遭竊聽或係為請求聲請人公司約束聲請人之騷擾行為,而親至公司云云,然就竊聽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係空言置辯不足採信;所述親至公司緣由亦不能認為係違反系爭保護令行為之正當理由。綜上事證,依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既於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跟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仍繼續對聲請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則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跟騷保護令失效前,聲請延長原保護令,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本院並認原保護令應予延長2年為適當。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