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鄭峰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72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第167條、第172條、第180條第6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先前對聲請人所為之輔助宣告裁定,然未依規定繳交聲請費用,亦未提供與說明具體之理由、近期身心健康狀況、診斷證明書等相關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一、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證明文件;二、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