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洪松林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被 告 林保玲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情事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彰化縣第19屆芳苑鄉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同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1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芳苑鄉鄉長,有該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告於同年12月6日以被告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依現行選罷法第131條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洪文淵(下稱洪文淵)為被告配偶之堂叔,為被告直接、間接認可或被告競選團隊所選任、容認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人,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款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向曹樹材、陳秀美如附表之賄選行為,請其等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接到洪文淵之配偶來電告知洪文淵為其買票,竟未嚴詞否認,之後洪文淵於同年11月23日請訴外人洪世(下稱洪世)詢問鄰居票數,要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賄款,及向訴外人吳周瑞金(下稱吳周瑞金)買票遭拒絕,仍繼續為被告尋找買票之人,洪文淵經濟狀況不佳,月收入不足6,000元,可見行賄資金來源非自其身,而係來自財力較豐之被告及其競選團隊至明。被告所為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鄉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洪文淵雖為被告配偶之宗親,但洪姓為芳苑鄉之大姓,被告嫁入洪家,不可能與全部洪姓宗親相熟,洪文淵與芳苑鄉之宗親或族人幾無往來,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椿腳,與被告就系爭選舉並無關聯。被告所獲票數超過原告3700票,並無買票之必要。洪文淵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17、162號提起公訴,但洪文淵稱以自己之金錢向曹樹材、陳秀美買票,請求選民支持洪江懷,並非為被告買票,周吳瑞金稱不知洪文淵為何人買票、洪世稱洪文淵為洪江懷買票、劉正成稱不知張美足有無拿到洪世交付之款項,均與被告無關等情,被告並無修正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系爭選舉。
㈢彰化縣選委會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原告、被告各為號次1號、2號候選人。
㈣彰化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㈤洪文淵為被告配偶之堂叔,因附表事實涉嫌違反修正前選罷
法第99條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犯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洪文淵為被告直接、間接認可或被告競選團隊所選
任、容認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人,為使被告當選,向曹樹材、陳秀美各交付賄款5,000元、4,000元,並約定投票予被告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以曹樹材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為證。
㈡經查,就洪文淵行賄之經過,曹樹材證稱略為:那天伊太太
在拜拜,伊在看電視,洪文淵拿錢走進來,本來要給伊,伊說不要,他要出去時就把錢放在客廳的桌上才出去;(問:他那時拿現金來,意思是要你們支持洪江懷、林保玲?)伊感覺是這樣,因為當時還沒有抽號碼,他說過幾天會拿確定的號碼來等語(選他104卷第38頁);陳美秀證稱略為:伊當時很緊張,洪文淵放3、4張千元後,伊就說要做什麼,他就說「我們自己的人,以後再講」,伊感覺意思是(之後再跟伊講幾號)(選他104卷第30頁),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另放卷外)。則洪文淵向曹樹材、陳秀美交付賄款時,係告知等號次確定後,再通知投票給何人,並未提及投票予被告。又查,洪文淵遭查上開賄選行為後,坦承係幫鄉民代表候選人洪江懷買票,沒有買林保玲等語(選他104卷第160頁,選訴卷第37頁),則洪文淵向證人曹樹材、陳秀美交付賄款時,是否有約定投票予被告使其當選之意,已屬有疑。
㈢又查,洪文淵之配偶於111年11月17日13時許,有撥打電話予
被告,對話內容為:A(洪文淵之配偶):保玲,我阿嬸,說剛有個檢察官打電話過來說要來,魏阿來這說,說有檢察官在說你一票買1000,說懷阿ㄟ(指洪江懷),說要過來;B(被告):你現在在說什麼,我聽不懂,你電話中;A:魏阿來家裡跟你叔阿說;B:沒有拉,不是啦;A:不然是怎樣;B:阿你電話中怎麼在講這個;A:阿就沒有這回事,為什麼他會來這說這種話;B:沒有拉,我會昏倒;A:不是啦,阿就沒有這回事;B:沒有啦,阿~這我不知道拉;A:你不知道,好啦好啦;B:有空來坐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選偵卷第34頁),此為被告不爭執,細繹上開對話之內容,洪文淵之配偶撥打電話向被告稱有人談論檢察官在調查被告以1票1,000元買票之事,但認為並無此事,而向被告確認,被告回答無此事也不知道此事等情,參以雙方通話時並不知悉對話已遭實施通訊監察,內容應無刻意隱藏而屬可信,則以被告於通話中並未承認有對外買票,或指示如何應對查察賄選之事,尚難認定被告已有涉及賄選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電話中已知悉洪文淵為其買票等語,自屬無據。㈣復查,周吳瑞金證稱略為:洪文淵手提包包要拿出東西,伊
拒絕讓他進門,表示不要去關,要帶孫子,對方問伊為何這麼害怕,伊心想應該是要交付賄款…洪文淵被拒絕後就走了,伊不知道他是幫誰拉票等語(選他卷第19至21頁),則洪文淵是否要向周吳瑞金行賄並請求支持被告乙節,尚屬不明。又查,證人張美足(下稱張美足)證稱:伊還沒看到他(洪世)的錢就說不用,伊會支持他,不用拿錢,他說幫忙投給洪江懷等語(選他卷第92頁),與洪世稱:(問:你有無去張美足的家,跟他說洪文淵要買票的事,張美足說他可以人情給你?)有,但是張美足不要拿錢等語(選他卷第76頁)相符,應屬可信。則洪世告知張美足投票予洪江懷,並未包括被告,此與洪文淵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係幫洪江懷買票,沒有買林保玲等語相符,且倘洪文淵有為洪江懷及被告共同賄選買票之意,自無可能只要求選民支持洪江懷1人之理,亦徵被告與洪文淵之賄款無關。再查,依原告所提111年11月13日洪文淵與訴外人曾參柱之通話內容:A(即洪文淵)稱:我跟你說,選舉喔,懷ㄟ(指洪江懷)跟保玲你知道喔;B(即曾參柱):我會知道啦;A:議員選給國棟,村長選給青天;B:你不是跟我說那個?A:不行,那個會靠那邊,久了就知道了,選給青天就沒錯了等語(選偵卷第33頁),洪文淵在通話中向曾參柱表示其支持之縣議員、鄉長、鄉代表及村長候選人,並分析利害關係等情,此為選舉期間討論選情之常見對話,無從認定洪文淵即為被告認可之競選團隊或助選員。
㈤小結,洪文淵雖為被告配偶之宗親,也自承會幫被告拉票,
惟其向證人曹樹材、陳秀美交付賄款時,並未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且未要求洪世轉告選民支持被告,又原告所提之上開2段通話內容,無從認定洪文淵為被告直接、間接認可或被告競選團隊所選任、容認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則原告主張洪文淵之賄選行為為被告授意或容許下所為,尚屬有疑,其主張被告之當選應宣告無效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鄉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受賄者 (即選民)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新臺幣) 1 曹樹材 111年10月10日12時許 彰化縣○○鄉○○路○○段00巷0號 5,000元 (5票) 2 陳秀美 111年10月10日16時許 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 4,000元 (4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