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7號原 告 梁崇惠訴訟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被 告 萬士嘉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下所引法條,均為修正前規定)。經查,兩造均係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第22屆安溪里(下稱安溪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縣選委會)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當選(下稱當選公告,本院卷第27-31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等行為,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就系爭選舉分別對彰化縣選委會、被告提起選舉無效訴訟(由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6號選舉無效事件審理,嗣經原告於111年5月3日撤回,本院卷第219頁)、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原告111年12月29日起訴狀夾雜選舉無效、當選無效訴訟之事實與理由,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本件起訴事實以其嗣後提出之112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112年2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準(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與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事實無關者,不予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選委會於111年11月2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第178、179號投開票所(下合稱系爭投開票所,個別投開票所逕以號次稱之),舉辦系爭選舉,兩造同為候選人,雖選舉公告結果,原告得票數為590票,被告得票數為664票,雙方有74票之差距,公告由被告當選,然被告有下列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然非謂其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爰依上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
㈠、被告於系爭選舉前為安溪里現任里長,亦為社團法人安溪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安溪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系爭投開票所有多名選務工作人員,為安溪協會成員,且為被告之助選員,已造成選舉不公;且其中訴外人黃文種、何淑卿,竟於擔任選務工作期間,離開投開票所與被告或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蘇冠華接觸、交談,或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或於開票期間與他人聯繫,違反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下稱工作人員手冊)。又該協會守望相助隊於投開票所關閉後闖入,亦違反投票前一日於布置投開票所完畢後,應關閉投開票所之規定。另經原告依法查閱選舉人名冊後發現有諸多疑點,如:「非選舉人之印章仍領取選票」、「同一選舉人之指印指紋力有明顯不同」、「如僅願領取部分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未應於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備註欄註記或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共同簽章證明」、「高達30位選舉人之領票蓋章欄位,均僅蓋3個選舉票之章而未領取全部選票」,足認未依據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4條核對「選舉人名冊」實際領票數、各候選人有效票、無效票及清點空白用餘票(即點算選舉人名冊上之領票人數與未領票人數),實質上影響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統計或選舉之結果,是被告及其助選員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
㈡、黃文種、何淑卿與被告及其配偶蘇冠華等人,於投票當日晚間業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傳喚,經該署以111年度選他字第271號偵查中,是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極可能已涉犯刑法第146條規定,是本件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情事。
二、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第22屆安溪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黃文種、何淑卿為被告之助選員,惟該二人僅為安溪社區發展協會成員,並非被告之助選員。又本款規定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然當日在場觀看開票民眾無人對當選票數不實或選務人員違反規定等異議,原告不得事後空口主張系爭選舉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形。
㈡、原告主張查閱「選舉人名冊」後發現之諸多疑點,實質上有影響選舉票有效、無效之認定、統計或選舉之結果等情,然此乃主張選務工作人員有疏失,屬原告應對彰化縣選委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事由,並非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事由。
二、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原告就當選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謀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能具體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事由,僅空言指摘,實無理由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登記參選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第22屆安溪里里長。選舉結果公告原告得票數590票,未當選。
㈡、被告登記參選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第22屆安溪里里長。選舉結果公告被告得票數664票,經公告當選。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情事為由,依該規定,擇一訴請被告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111年彰化縣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61頁)。又黃文種、何淑卿為系爭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原告就系爭選舉除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外,另對彰化縣選委會提起選舉無效訴訟,由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6號選舉無效事件審理(嗣經原告於111年5月3日撤回)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彰化縣選委會111年12月28日彰選一字第1110002366號函及檢附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本院卷第107頁)、彰化縣選委會111年11月20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61號公告及檢附候選人名單(本院卷第125-129頁)、彰化縣選委會112年3月7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255號函及檢附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彰化市第0178、0179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本院卷第165頁)、彰化縣選委會112年3月31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85號函及檢附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彰化市第0178、0179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本院卷第209-212頁)、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6號選舉無效事件卷宗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前為安溪里現任里長,亦為安溪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系爭投開票所有多名選務工作人員,為安溪協會成員,且為被告之助選員,已造成選舉不公;且被告所經營之安溪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竟於投開票所關閉後闖入,違反投票前一日於布置投開票所完畢後,應關閉投開票所之規定;又選舉當日,179號開票所之工作人員何淑卿,於選舉期間之13時30分離開179號投開票所,並穿越黃色警示帶之封鎖線,走向投開票所外之被告帳篷與被告接觸、交談;於14時5分許,二度離開投開票所,且刻意拔下胸前之選舉委員會製發之識別證,並走向被告之帳篷,經民眾發現後,始快步走回179號投開票所,而於178號投開票所前遭投開票所警衛人員攔下,足認何淑卿違反工作人員手冊「不得與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作職務以外之交談」之規定。又當日有選舉人接獲被告電話,通話內容略以「伊兒怎尚未投票,要選舉人催促其兒盡速投票」等語,足認何淑卿向被告通知有何選舉人尚未投票,再由被告聯繫該選舉人或其親友,亦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嚴重影響選舉結果。再178號投開票所之監察員黃文種,除為被告助選員外,亦為安溪協會守望相助隊隊長,於選舉當日約9至10時許,有選舉人於投票後目擊黃文種於出口處旁之廁所使用行動電話,亦違反系爭手冊不得作職務外交談之規定;另於系爭選舉開票時,非選務人員之被告配偶蘇冠華竟公然進入開票所並立於開票所桌面前,與黃文種竊竊私語,且在桌面上書寫,足認黃文種、蘇冠華均有使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等語,固據其提出安溪社區發展協會法人登記資料影本(本院卷第63-65頁)、助選活動照片、開票當日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7-77頁)、蒐證影像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79頁)、開票當日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1-85頁)、蒐證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87-97頁)、系爭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本院卷第159-161頁)等件,並舉證人沈添丁、蔡宗儀於本院之證述為證。惟查: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諸如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次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
㈡、本件被告已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觀之原告所提證據,實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確與被告有關。況選務工作人員之遴選指派,並非被告所能決定;且安溪社區發展協會為公益性組織,依其設立登記目的旨在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本院卷第63頁)。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投開票所有多名選務工作人員,為安溪社區發展協會成員,亦難因此即認該等人員即為被告之助選員,且會因此造成選舉不公,並據此即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事。
㈢、原告主張安溪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於投開票所關閉後闖入,違反投票前一日於布置投開票所完畢後,應關閉投開票所之規定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難認屬實。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因此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事。
㈣、原告主張黃文種、何淑卿有上開違反工作人員手冊不得作職務外交談之規定情事,且其二人與被告及其配偶蘇冠華等人,於投票當日晚間業遭檢察官傳喚,經該署以111年度選他字第271號偵查中等語;及舉證人沈添丁、蔡宗儀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中亦證述其等有看到何淑卿於投票期間,離開投開票所,前往被告帳篷等語(本院卷第179-186頁)。
然原告已自陳上開案件經偵查迄今尚無結果,而依原告所提事實、證據,及上開證人沈添丁、蔡宗儀之證述情節,尚難積極證明黃文種、何淑卿與被告及其配偶蘇冠華確已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又縱使黃文種、何淑卿違反工作人員手冊規定,亦不必然會發生當選票數不實及影響選舉結果。參諸證人即179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紀智仁,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中證述:選務工作人員為選委會臨時編組,伊不曾推薦委員名單,於系爭選舉投、開票期間,除了何淑卿曾於投票期間離開投開票所與選舉人漏蓋章(只是蓋的章數不夠,並無誤領選票)等爭議外,並無因為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情形,伊結算選票結果與當時領取的選票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75-179頁);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31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85號函及所附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彰化市第0178、0179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亦無任何記載本件有何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情形(本院卷第209-212頁),亦難認本件被告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事。
㈤、原告雖另主張選舉無效事由,會影響當選結果,亦屬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惟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提選舉無效之訴,與同法第120條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二者規範功能迥異,要難混為一談。稽之本件原告主張之選務工作人員違反選罷法、選罷法施行細則及工作人員手冊規定之情事,核屬選務機關辦理選舉有無違法,導致選舉無效之情,應由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以為救濟(原告已提起復又撤回),則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情事,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訴請被告之當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雖請求依選罷法第129條規定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然該條文係於96年11月7日新增,自該條文於立法過程中最後刪除末段「法院或選務機關不得拒絕」等字而言,可見該條文並未賦與選舉訴訟當事人有不受法院節制即可任意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之意,蓋選舉票、選舉人名冊如因涉訟而屬證據資料,自仍應回歸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規範(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43550062號函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選舉訴訟程序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選舉訴訟之當事人,自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有何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之必要,經法院許可後,始得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否則,若當事人憑其主觀臆測即得要求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選舉訴訟將淪為選舉複查程序,且對於選舉人之個人資料保護,亦有重大危害,絕非立法本意。本院酌以原告聲請之證人即179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紀智仁於本院證述該投開票所並無因為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情形,伊結算選票結果與當時領取的選票一致等語;及原告所提證據,亦未能釋明本件確有調取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以供原告查閱、影印之必要,核屬證據摸索行為,爰不允所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