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梁橋村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被 告 羅尹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羅尹君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第22屆灣雅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彰化縣花壇鄉第22屆灣雅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被告當選(下稱系爭選舉結果公告,原證1)。
二、依系爭選舉結果公告原告得票數為293票,與當選人即被告之得票數294票,兩造僅相差1票(原證2),是倘現場選務人員開票作業流程有瑕疵,導致票數開計有誤,即難謂對選舉結果無影響。而依原告派駐彰化縣第0218投開票所見證開票情況之民眾所稱(下稱系爭投開票所,原證 2),系爭選舉開票過程容有瑕疵,即系爭選舉全部投票均經檢票、唱票、計票登錄看板、整票後,兩造原係取得相同票數,惟該投開票所人員竟未以此登記選舉結果,竟係再對「無效票堆」重行檢視,並自其中取出無效票一張(下稱系爭選舉票一),更現場認定該票之圈選位置較靠近被告,將該無效票計入被告得票數,最終據以宣布開票結果為被告當選。凡此均足徵系爭投開票所人員有違反開票程序、對於選舉票是否無效之認定有誤等情,復因兩造得票差距僅有1票,是上開情況均已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正確性。
三、嗣經原告向在場經歷開票過程之訴外人洪進成與梁竣發考證,該二人均向原告表示開票當日有發生「開票完畢時,計票登錄看板顯示選舉結果原應為『原告當選』,詎現場⼈員竟突然表示開票總數與所領票數不符,遂即於各票堆中尋找選舉票,而先自同日舉行之『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公投票堆』中找出一張選舉票,並認定為圈選被告之有效票(此時雙方得票相同),再自早經認定為無效並整票完畢之『無效票堆』中重新檢取,並改認定其中一張無效票為圈選被告之有效票(即系爭選舉票一),最終據以宣布開票結果為被告當選」等情。由此益徵,該投開票所確實因辦理九合一選舉之選舉種類複雜、選務工作繁忙,而發生開票計票程序混亂之情。為此,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四、系爭投開票所之人員於開票完畢後竟再自「無效票堆」取票唱記之行為,業已違反開票作業程序:
㈠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
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下稱系爭工作人員手冊)之規範,開票過程應依檢票、記票及整票計票作業程序進行,不得先整票後再行唱票或計票,故應由檢票員於投票匭起封後,即將選舉票逐張檢取並轉交唱票員唱呼,而記票員於唱票員唱呼同時應複唱並於記票紙記錄,唱票員唱呼完畢則應將選舉票交與整票計票員,按候選人、無效票等分類放置(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32頁、第41頁、第42頁參照;原證3)。
㈡準此,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布之上開作業程序可悉,選
舉票一經唱票員唱票並轉交整票員分類成疊整票後,即不得再重行唱票、記票,故每張選舉票經唱票僅得一次,不得反覆唱記。
㈢系爭選舉依原告派駐系爭投票開所參觀開票過程之人員所
見,系爭投開票所於票匭內選舉票全數唱票、整票完畢,並向參觀民眾展示空票匭後,現場記票紙顯示之雙方得票數為相同,依選罷法第67條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票數相同時原應以抽籤決定之,惟系爭投開票所人員竟未依法辦理,反即自整票完畢之「無效票堆」中,重新檢取選舉票,並改認定其中一張無效票為圈選被告之有效票,再補予唱記及加入被告之有效票堆,最終以此結果填計開票報告表並宣告系爭選舉之結果為被告當選。是系爭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所為係對於選舉票之重複檢票唱記,業已違反開票之法定程序。
五、系爭投開票所人員變更無效票認定之行為,業已違反開票、無效票之認定程序: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
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舉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舉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之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等,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少或相同,以及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
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
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範,選舉票有無效情事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依法認定並應當場為之。不得於其他選舉票全部唱票完畢後始予認定(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33頁參照;原證3)。準此,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之上開作業程序可悉,選舉票經檢票員交與唱票員時,倘有效力疑義,即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依法認定其效力,故一經唱票員唱票並轉交整票計票員分類成疊後之選舉票,即不得再重行認定,因此每張選舉票之效力,應僅得經一次認定,而不得反覆。㈢惟依原告派駐系爭投開票所參觀開票過程之人員所見,系
爭投開票所於票匭內選舉票全數唱票、整票完畢,並向參觀民眾展示空票匭後,系爭投開票所人員竟未記錄選舉結果,反而續自早經認定為無效並整票完畢之「無效票堆」中,重新檢取選舉票,並改認定系爭選舉票一為圈選被告之有效票。是系爭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所為係事後變更無效票之認定,業已違反開票、無效票認定之法定程序。
六、綜上,系爭投開票所人員於開票完畢後再行改認無效票效力、唱記票之行為,違反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規範至明。又參系爭投開票所人員進行上揭重新檢票改認選舉票效力之行為時,並未就該無效票之改認向在場民眾公開解釋、出示法源等情,均足令人懷疑系爭投開票所選務人員關於無效票之認定可能存在錯誤。故考量系爭選舉雙方僅有一票之差,而上開違反程序行為確實有影響選舉結果正確性之高度可能,且上揭各情復有在場民眾指證歷歷,是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況,應屬可採。
七、原告聲明:㈠被告羅尹君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第22屆灣雅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選舉兩造僅有一票之差,自應嚴格認定選舉票效力,而「系爭選舉票一」票上之圈印,並非明顯蓋於2號羅尹君即被告之圈選欄、格線內,故應依111年中選會編印工作手冊附錄九無效票圖例(6)之說明,認屬無效票:
㈠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
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就選舉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
㈡次按「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圈印加
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無效票」(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76頁附錄九之「二、無效票」之認定圖例(6)參照;原證4)。準此,圈選於公共區域者,倘非蓋印於格線內,自應認其為無效票。㈢「系爭選舉票一」(即本件於111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
驗中選會封緘被告得票票堆之第三疊第1張)上僅有單一圈印,而該圈印係圈選於兩造欄格中間之公共區域,其位置雖略有偏向被告,惟並未進入被告之欄格線內。
㈣綜上,並參系爭工作人員手冊附錄九無效票認定圖例(6)之
說明,以及系爭選舉兩造僅差距一票,實應對選舉票效力採嚴格解釋認定之立場等情,則「系爭選舉票一」上之圈印,既係落於中間區域且未進入任一方之格線線內,即難憑此直接辨識選舉人之圈選對象,故應認定為無效票,惟本件選務人員認定其為有效,即有違上揭行政規則,難謂適法。
二、「系爭選舉票二」票上之圈印,係蓋印於1號梁橋村即原告之欄格線內候選人照片處,此與系爭工作人員手冊附錄九有效票認定圖例(2)、(3)、(6)之說明相符,故應認屬有效票:
㈠按「圈選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欄各格內,能辨別
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71頁附錄九之「一、有效票」認定圖例(2)參照;原證4)。另依系爭工作人員手冊有效票圖例(2)、(3)、(6)顯示,倘圈選於候選人照片處附近者,亦均屬有效票。此外,依有效票認定圖例(2)、(3)、(6)、(13)、(14)所示,同於「未圈選於號次欄上空格內,而蓋印於候選人照片欄或相鄰位置」之相類情況中,中選會亦均以「足以辨識圈選何人」為準,認定為有效票。
㈡「系爭選舉票二」(即本件於111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
驗中選會封緘無效票票堆第11張)上僅有單一圈印,而該圈印明確、清晰蓋印於原告欄格內照片處。是「系爭選票二」圈選情況既與系爭工作人員手冊有效票認定圖例(2)、(3)、(6)說明相符、情況相類,則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並考量「系爭選舉票二」圈選位置於原告照片處,即已清楚表彰選舉人圈選對象為原告,故「系爭選舉票二」自應認定為有效,系爭選舉之選務人員所為無效票認定,與前揭中選會行政規則不符而有誤。
三、本件系爭選舉之選務人員執行選務時,容有誤記無效票一張為被告所得之有效票、誤記原告所得之有效票一張為無效票等情,致被告反以一票之差當選,影響選舉結果甚鉅。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選舉當日之唱、開票過程詳述如下:㈠主任管理員宣布開始開票,並公告彰化縣第0218投開票所
當天總領票人數為599人。依「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 之規定(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24頁參照),為加速開票作業進行,且現場選務人員足夠,當天有分兩組人員同時進行兩種票匭之唱開票程序,然主任管理員並未參與任一組之開票過程,而係於一旁監看兩組開票過程之進行。
㈡村長選舉票之票匭於開票人員宣布開票完畢時,其選舉票
開出之結果為:1號梁橋村293票;2號羅尹君292票;爭議票13張;總開票數為598張。1號梁橋村之團隊於當下現場自行宣布當選,惟2號羅尹君之團隊隨即發現總開票數少一張,與總領票數不符,並要求主任管理員立即複查。
㈢主責村長開票事宜之選務人員與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
,隨即就已經唱開票程序之村長選舉票,重新清點數量,並再次核對雙方之有效票數及原由開票人員認定之無效票數。如前述,唱開票程序進行時,主任管理員並未參與任一組之開票過程,而係於一旁監看兩組開票過程之進行,難謂有原告所稱之於第二次唱記時,即有選舉票遭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認定其為無效一事,亦非於其他選舉票或公投票全部唱票完畢後,始一併予以認定,且當時公投票匭之開票作業仍持讀進行中。
㈣此時於原無效票中,經原開票人員發現有一張選舉票,其
選章圈印位置於相鄰候選人共用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候選人欄格之格線,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之系爭工作人員手冊,屬適用選舉票或公投票有效與無效票認定圖例應行注意事項中第九款(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74頁參照),應為有效票,故當下呈報主任管理員,並經現場選務人員與主任管理員合議確認後,系爭選舉票應為2號羅尹君之有效票,主任管理員亦有將此一爭議票與選務手冊上之有效票無效票認定圖例,向在埸民眾展示並說明,亦有民眾翻拍該選舉票,顯無原告所謂投開票所人員並未就該無效票之改認向在場民眾公開解釋一事。此際兩邊票數為1號梁橋村293票;2號羅尹君293票;無效票12張,但總開票數仍為598張。
㈤現場有民眾仍對於該爭議票有質疑時,主責公投票票匭之
開票選務人員,於公投票票匭中發現一張村長之選舉票,因當天公投選舉票單及村長選舉票單顏色均為白色,民眾於投入票匭時可能疏忽,或未注意而投錯票匭。而依系爭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誤投票匭之選舉票或公投票,仍屬有效投票,計入投票數,依法認定其爲有效或無效(系爭工作人員手冊第27頁參照)。然此一投錯票匭之村長選舉票,經由主任管理員與現場開票人員確認並唱票,該選舉票乃2號羅尹君一票。此時,兩邊之得票數分別為1號梁橋村293票;2號羅尹君294票;無效票12張,總開票數與總領票數相符為599張。
㈥因此,1號梁橋村293票;2號羅尹君294票;無效票12張,
總開票數與總領票數為599張;此一開票結果,係經公開公正之唱開票程序,亦有當天現場幾十位民眾共同見證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兩邊皆有自身親友與一般民眾於現場監票,並於發現疑義時直接提出問題,主任管理員亦有盡說明義務,並就疑義事件為裁決,何來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況當日投開票所人員共分兩組,並須完成六箱不同選舉票匭之開票作業,且村長之開票過程雙方票數拉鋸緊張,應體諒開票人員之心力及注意力,縱開票過程中發生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之疏漏,惟於開票程序進行當下經主任管理員認定後,瑕疵已獲補正,並不生有違反開票程序之情形。
二、依選罷法第69條規定,若第一名和第二名之有效票數差距
在千分之三以內時,敗選之一方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本件原告對於一票之差敗選,本即得行使聲請重新計票之權利,但原告放棄之,今卻以選務人員開票過程瑕疵為理由,行重新計票之實,故被告認為此例不可開,不該破壞選舉制度,否則日後其他敗選之候選人依循此前例,濫用司法訴訟資源,甚可規避重新計票每票新臺幣(下同)三元之保證金,而行驗票之實。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為彰化縣花壇鄉第22屆灣雅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系爭選舉結果公告原告得票數為293票、被告得票數為294票,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被告當選。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選舉票一是否屬圈選被告之有效票?
二、系爭選舉票二是否屬圈選原告之有效票?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原告號次為1號、被告號次為2號,系爭村長選舉業於111年11月26日在第218號投開票所完成投開票,當時開票之結果為原告之有效票計293張,被告之有效票計294張,彰化縣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由被告當選彰化縣灣雅村村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當選人名單、112年1月9日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送相關選舉開票資料在卷,有該鄉公所花鄉民字第1120000448號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本院於112年2月6日於準備程序勘驗第218號投開票所之選票結果略以:
⒈經勘驗候選人1號梁橋村之有效票袋,牛皮紙袋彌封完整且有
開票人員騎縫章,兩造查驗無誤後,經拆封後,其內有3疊選票,100張為1疊之選票共2疊,93張為1疊之選票共1疊,共計有3疊選票,共293張選票,經逐一勘驗結果,均為候選人1 號梁橋村之有效票,兩造對勘驗結果均無爭執。
⒉經勘驗候選人2號羅尹君之有效票袋,牛皮紙袋彌封完整,且
有開票人員騎縫章,經拆封後,其內有3疊選票,100張為1疊之選票共2疊,94張為1疊之選票共1疊,合計有294 張選票,兩造對票數均無爭執,僅原告對其中94張為1疊選票中之1張有效票為爭執,認為應認定為無效票(列為爭執票1),本院於下述理由中為判斷。
⒊經勘驗無效票袋,牛皮紙袋彌封完整且上有騎縫章,經拆封
後,其內共有12張選票,兩造對票數不爭執,僅原告對其中1張認定為原告梁橋村之無效票爭執,認為應認作有效票(列為爭執票2),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三、按政府透過辦理選舉實踐統治者應得到被統統治者同意之憲政法理,選務工作人員對於選票蓋選方式如有爭執,中央選舉委員會訂有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票之認定圖例(下稱認定圖例),為選務人員判定標準,亦為法院審理中認定有效票無效票之重要參考,此觀大法官137號解釋文認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即明,本院經勘驗認定爭執票1雖選舉印文部分蓋在候選人共用空間,但印文仍有戳印蓋於被告羅尹君2號邊框,足以認定選舉人圈選者為2號候選人羅尹君,所以符合上開認定圖例有效票編號12情形,本院認定為被告羅尹君之有效票。另本院勘驗爭執票2,選舉人將選舉戳記蓋於1號候選人梁橋村相片上,能辨別選舉人所圈選者為1號候選人梁橋村,此觀上開認定圖例編號3、6、13及14號圖例即明,故本院認定爭執票2為原告梁橋村之有效票,惟此經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應屬認定錯誤,故1號梁橋村之有效票293票應加計1票為294票,與被告羅尹君之得票數294票為同票數。
四、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至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又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而本件彰化選委會公告被告於系爭村長選舉之得票數為294票,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有效票1張被錯誤認定為無效票,即應加計原告之有效票1張後為294票,被告實際得票數亦為294票。是原告得票數被告得票數相同,依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以抽籤決定之,是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情,顯足以影響系爭村長選舉之結果,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無效事由,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第22屆灣雅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