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侯佩芳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被 告 郭正興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31條係適用於下列選舉。從而,兩造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第22屆鹿港鎮順興里里長之候選人,同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被告為彰化縣第22屆鹿港鎮順興里里長選舉當選人。原告以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4條、刑法第146條,依同法第120條第1至3項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透過與其友好之順興里第6鄰鄰長施純模,安排施純模之親友等實際上已長年未實際居住於該選區之人,虛偽設籍順興里第6鄰,作為於投票當日返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里長之「投票部隊」。前述人口設籍於順興里宮後巷,房舍老舊,只能住少數人,多數人在外地謀生且實際上居住的人很少,上開虛偽設籍之幽靈人口於選舉期日返鄉投票支持被告,對於里長之非多眾、小區域性質選舉場合,雖僅戔戔數票,已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此類未實際居住之人根本未見過原告,自然不可能投給原告,且開出的票數遠超實際居住之人數,自已嚴重影響選舉公正性,而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被告於111年4、5月間,秘密贈送香腸禮品給順興里12名鄰長,鄰長對各鄰之居民投票權行使具有一定影響力,且在本次地區性、小規模之里長選舉,被告透過餽贈鄰長利益,鞏固鄰長樁腳,無非想藉由各鄰長在各鄰、戶、人間之實質影響力拉攏游離選票,甚且,接受餽贈之鄰長亦皆為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雖辯稱是為感謝鄰長在防疫期間之協助,然被告若確為表示心意,在新冠肺炎之調降三級警戒之110年7月27日即可贈送,何須推遲至選舉年4、5月之「敏感時點」,親自登門餽贈。且疫情期間,鄰長根本未協助被告防疫,都因害怕染疫而躲在家中不敢外出,被告豈能以慰勞之名偷渡其餽贈鄰長之事實。且被告自96年起擔任順興里里長迄今,被告從未以「感謝鄰長協助工作」之名義,贈送過任何禮品或食物,可見被告明知選舉期間不得進行此類賄選行為,為規避該行為將會與「賄選」掛勾之疑慮,欲掩人耳目,採用層層包裝紙,遮掩贈送香腸。被告所贈送之香腸約2、3斤,依照市價計算,均已達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之間,自屬具一定價值之禮品予鄰長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業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此一緊密鄰近選舉期間,標榜重陽敬老,發送高價餐食予特定選舉人,其內容物包含:香腸2條、滷蛋1顆、雞捲2條、蝦丸2顆並搭配米粉和麵線;衡量該餐食價格,位於100元至120元間,明顯遠高於選舉造勢期間可提供之簡易性餐食。且鹿港鎮順興里為一地方鄉村型之地區,地方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若以餽贈高價餐食之方式賄賂選舉人,選舉人便有高度可能基於受惠立場,而將選票投給特定候選人,嚴重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當性,上開針對特定人發放之高價餐食應已足以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被告業已承認有親自登門贈送「四碗」高級餐食予尤秀玉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顯見被告並非統一發放予順興里所有65歲以上老人,有諸多家中有高齡長者之里民皆未獲得發放,而係發放高級餐食予特定候選人,藉此影響選舉結果;甚且,被告明知順興里里民之結構組成,以年紀偏長之長者為主,以高級餐食餽贈年長里民,自然對被告產生好感,且恰逢選舉期間,被告再適時釋放拉票之訴求,里民主觀上縱無允受賄選之意思,此舉亦必有相當程度影響其投票意向之客觀效果,是里民極有高度可能會基於受惠者立場,遂將選票投給特定候選人,進而影響選舉之正當性,卻仍執意為之,更可證明其意欲影響選舉之犯行。且徵諸經驗法則,被告應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另人人皆知賄選行為應負刑責,自當隱密為之,被告實際行賄之人應高於所查獲之人數,併予敘明。被告於緊密連接選舉期間,贈送高價餐食予特定選民之行為,業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
(四)被告上開贈送麵線餐食之行為已該當賄選無疑,然被告竟仍欲為欺瞞選民保全自己之里長大位,前後2次印製發放如附件即原證5、6號之文宣傳單,援引法務部函文與自身犯行做不當聯結,意圖誤導里民,將其賄選之不正當行為跳躍解釋成合理之重陽敬老活動,企圖模糊焦點,業已該當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原告不當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業已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規定。
(五)並聲明:1.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彰化縣鹿港鎮順興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安排「幽靈人口」、「投票部隊」等情事。順興里居民多為世居,前開住址經法院詢問證人梁純德及證人施勇郎,渠等均證稱不清楚其中住何人;現在居住的年輕人也是以前渠等二人所認識的人的後輩,故證人梁純德、證人施勇郎不知道上開地址居住何人,也不知道有誰回來投票,遑論被告有何安排「幽靈人口」、「投票部隊」情事。又原告迄今未提出被告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也無提出有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贈送「高價香腸禮盒」以為賄選情事。被告擔任里長,過去確曾因為表示對鄰長協助工作的感謝而贈送鄰長香腸,因為鄰長為無給職,長期以來鄰長本就是協助里長鄰里事務之推動,將工作落實至各家戶、個人,新冠肺炎的防疫需要鄰長協助,因此鄰長工作相對較多、也更辛苦,甚至還有染疫風險。因為國內疫情一直處於嚴峻的狀態,被告耳聞有「鄰長沒有薪水卻要負擔工作甚至面臨更高染疫風險」之類的抱怨,因此被告為表達感謝鄰長對協助鄰里工作的感謝,就買了香腸贈送鄰長聊表心意。香腸是向豬肉攤購買後由被告自行分包,並沒有刻意要包成什麼樣子,就是手邊有什麼就用什麼包,本來是預計要送12位鄰長,但有的鄰長對加工肉品沒有興趣,有的直接說不用,實際送出的大概是6、7位鄰長。被告在贈送鄰長香腸時關心的是疫情、是要慰問和感謝鄰長的辛苦,根本不會去想到選舉的事;鄰長也認為是里長對鄰長協助工作的感謝,和選舉無關。鄰里長間因為鄰里工作,本就存在一定的互動關係。故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自無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得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
(三)另原告以被告贈送65歲以上里民「高級餐盒」,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而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
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當選票數與被告實際所獲得的票數有何不符,遑論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故本件自無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上揭所稱「高級餐盒」僅為「麵線1碗」,實為被告擔任里長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已連續辦理16年。至於原告指摘贈送尤秀玉4碗麵線乙節,實則被告贈送麵線的對象不是尤秀玉,而是尤秀玉的公公蔡榮春,分成2次,每次2碗,蔡榮春與其亡妻蔡郭碧珠和被告具有姻親關係,被告平日是以「姑丈」、「阿姑」稱呼蔡氏夫妻,被告將麵線送給蔡榮春是親自送到二樓,可證是相當親近的關係。111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被告是在第一天向蔡榮春致贈麵線一碗,因蔡君平日即有一位越南籍看護陪同照顧生活起居,被告為表達感謝看護照顧姑丈之意,也致贈該越南籍看護相同麵線一碗,使姑丈與看護一同用食。至第4天,發送完其他區域的長者後,麵線還有剩,因此就再向蔡君連同越南籍看護各致贈麵線1碗,以表示對蔡君之敬重。此為所謂關於4碗麵線之所由,被告親送麵線時也沒有提到選舉的事,當與選舉無涉。且本件被告以重陽敬老為名義贈送里內65歲以上里民麵線餐食,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選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尤秀玉亦列為被告,後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再議駁回,故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
(四)被告發放如附件之文宣品所述俱為事實,且並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事,自無該當選罷法第104條之要件;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並無以選罷法第104條為其要件,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參與彰化縣鹿港鎮順興里里長選舉,原告得票318票,被告得票334票,後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第22屆彰化縣鹿港鎮順興里里長。
(二)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以重陽敬老為名義贈送里民麵線餐盒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選偵字第78號認違反選罷法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亦經高檢署臺中分署再議駁回。
(三)被告有製作並發放如附件之文宣。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4條、刑法第146條規定而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告所主張被告贈送香腸予順興里12名鄰長,及利用重陽敬老為名義,贈送高價麵線餐食,已足以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上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被告既予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具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客觀上交付香腸、麵線餐食,與順興里內之鄰長及里民等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間,有該當「對價關係」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香腸禮盒向順興里12名鄰長賄選,提出陳證一、原證七之對話錄音,並聲請通知證人即順興里第8鄰鄰長施森昌到庭作證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疫情後贈送散裝香腸給順興里約6、7位鄰長,其中包含證人施森昌及訴外人施能智,惟辯稱時間久遠,依證人施森昌所述是在111年4、5月,贈送香腸是為了感謝鄰長在疫情期間的辛苦等語。此衡諸證人施森昌到庭證述略以:里長有事情會叫里幹事來找鄰長,有公文、海報發下來,由里幹事交給鄰長發放。選舉那年大概4、5月,有收到被告送的香腸,香腸是生的,裡面用塑膠袋裝,外面用報紙包起來,沒有袋子,被告本人拿到家裡給的,大概2、3斤。被告拿來的時候沒有說什麼,我大概知道是被告是里長,我是鄰長所以送的,我以為我是鄰長,平時幫被告做事情,所以被告才送,只有送鄰長而已。只有送給鄰長這件事是聽人家說的,如果不是鄰長怎麼可能送,平常沒有做什麼事為什麼要送等語(見卷第373至378頁)。堪認被告贈送香腸的時間距離選舉超過半年,贈送之香腸為散裝2、3斤,僅用塑膠袋及報紙包覆,價值非高,且未提及選舉或支持被告的話題,併以里長跟鄰長在鄰里間傳達公眾事務須密切合作之工作關係,及證人施森昌本人的理解亦為鄰長協助里長工作的贈禮,被告抗辯應堪採取,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投票行賄罪,自無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以重陽敬老為名義,贈送證人尤秀玉戶內4碗麵線,已構成投票行賄罪部分。衡諸證人尤秀玉到庭證述略以:每年重陽節被告都會送麵線,發放標準好像是65歲還是60幾歲,我婆婆在選舉前已經過世,選舉那年家中超過65歲之人只有我公公。被告跟我公婆認識,本來里長就有認識,有無親戚關係我不知道。選舉那年被告送了2次各2碗麵線,1次是被告拿上去2樓的,1次是我自己拿上去的,被告送麵線過來的時候沒有講什麼話,因為是選舉年我也知道說他拿麵線要幹什麼的,我是有想說被告拿麵線來希望我們投票給被告,偵查中我說「被告重陽節都會送麵線,沒有多想他要做什麼,被告也沒有說拜託支持我」這些我沒有講謊話,當時時間比較近,現在問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卷第379至388頁)。堪認被告每年都會在重陽節時以敬老之名義,對里內長者發放麵線,並非只有選舉年度才發放。又被告雖多送證人尤秀玉家共計4碗麵線,然被告就此辯稱因與尤秀玉之公、婆為親戚關係,平時以姑姑、姑丈相稱等語,並提出一同出遊之照片為證(見卷第326頁),則被告基於與尤秀玉公公蔡榮春間另有私交情誼,非僅止於一般里長里民間之互動,於重陽敬老時,同時贈送臥床受照護之蔡榮春及其看護各1碗麵線,又於幾日後贈送完里民而麵線尚有剩餘時,再次贈送蔡榮春及其看護各1碗麵線,應尚合於社會常情。且前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認被告自承擔任里長16年來均會在重陽節對65歲以上里民發送麵線之敬老行為,與該案同案被告即收受麵線之民眾(包含證人尤秀玉)等人證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10餘年間均有為此敬老活動,佐以證人尤秀玉稱被告並沒有說什麼話,足認被告亦無藉此機會拜票或尋求支持,縱使在緊鄰選舉前為此贈送麵線之敬老活動,仍難認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麵線餐食,則該物即非「賄賂」,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亦調卷核明。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與其友好之順興里第6鄰鄰長施純模,安排施純模實際上已常年未居住於順興里之親友設籍,並於投票當日返鄉投票予被告部分,被告否認有安排幽靈人口遷入順興里為投票部隊,則上情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順興里前里長梁純模、實際居住於順興里之居民施勇郎到庭作證。然證人梁純模、施勇郎均證稱不知道順興里設籍或實際居住之人為何人,僅知悉是裡面居住的人越來越少,都是住○○○○○○○○○巷00○00○0000○00號住址裡面很多人都是施純模的親戚,都是從大陸過來的,以前認識的長輩已經過世,年輕人是那些長輩的後輩,住在上開地址的人,很多人都是在外地謀生,實際上沒有住那麼多人等語。依證人梁純模、施勇郎上開證述,未足證明被告透過施純模安排施純模之親友設籍上開住址作為被告之投票部隊,反可知悉設籍於上開住址之人,是原本居住人口之後代子孫,係到外地謀生而未將戶籍遷出,尚與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理由。
(五)另就被告發放如附件之文宣品,觀其內容除記載最高法院檢察署90年9月24日召開之一、二審檢察長會議就何種情形不足以構成賄選之結論外,其餘則記載略以:「重陽敬老是賄選?」、「冤枉呀!」、「正義何在」、「請大家不要相信傳言」、「冤枉本人郭正興」、「拜託支持1號郭正興」、「搶救被迫害的里長」等,核其內容僅為被告對其重陽敬老被認為是賄選之言論,表示其為冤枉、被迫害的,並請民眾支持被告參選里長之個人意見,並未有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原告以被告前開重陽敬老贈送麵線為賄選,竟又印製發送如附件之傳單,使用艱澀法律文字用以誤導選民,已該當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行為,均屬原告之個人意見,顯然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贈送香腸予鄰長、利用重陽敬老名義贈送高價麵線餐食予里民係屬賄選行為;被告透過鄰長施純模安排親友將戶籍遷入順興里作為投票部隊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及被告發放文宣係屬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